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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豐達       劉南巖       何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至一 ○一年三月一日擔任伊公司幕僚長,被上訴人丁○○、甲○○為 其職務保證人,約定就乙○○於任職期間之盜竊公款、公物或其 他不法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擅自以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泰國U2 Care Co.,Ltd.(下稱泰國 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司訂單內容向訴 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訂購「 MSI Wind pad Enjoy 10」平板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一千零五十台。嗣微 星公司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經判決伊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 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 元本息確定。乙○○違反伊內部規範越權為上開採購行為,應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丁○ ○、甲○○依職務保證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 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腦採購係由上訴人董事長丙○○指示總經 理許明仁協同乙○○至微星公司洽談交易,並經上訴人交付乙○ ○公司章持與泰國U2公司簽約,上訴人自始知悉該交易案。上訴 人就系爭電腦採購金額出具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並製作轉帳 傳票由公司會計核章,且將應收帳款列於公司財務報表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足見乙○○有權代理上訴人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 後轉售予泰國U2公司。系爭電腦業經微星公司直接出貨予泰國U2 公司,上訴人得依採購協議向泰國U2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其並未 受有損害,伊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於一○○年三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一日任職上 訴人公司,擔任幕僚長,丁○○、甲○○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 乙○○任職期間恪守內部一切規章,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 不法行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 司訂單內容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微星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 確認訂單後陸續出貨予泰國U2公司。嗣微星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電腦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 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本息,並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乙○○知悉有泰國平板電腦採購標 案之交易機會,先向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丙○○同意由乙 ○○處理洽訂採購契約事宜,並介紹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許明仁 與乙○○認識,由許明仁引薦乙○○與電腦科技公司人員接洽; 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泰國U2公司簽 訂之採購協議(下稱系爭採購協議)及訂購單,其上使用之上訴 人公司印章,係經上訴人授權乙○○前往泰國締約時所攜帶等情 ,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參酌證人許明仁證述:丙○○對伊表示上 訴人公司有銷售電腦之交易機會,需找電腦供應商,因此介紹伊 認識乙○○,乙○○將泰國平板電腦採購規格給伊,伊認為微星 公司產品規格較適合,因此陪同乙○○去微星公司,與微星公司 討論產品規格等語;證人吳俊謀於前案證稱:許明仁與微星公司 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至微星公司拜會黃金請、協理彭仁坊、經 理吳俊謀等人,引薦上訴人幕僚長乙○○,交代相關事情由乙○ ○處理等語;及乙○○就系爭電腦採購,寄予微星公司之電子郵 件具名表示上訴人中英文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營業所地 址,微星公司於乙○○離職前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 十日、二月十五日,分三次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電腦寄交泰國U2 公司出貨完畢,有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空運提單附前案卷可憑 。足見乙○○與許明仁原不認識,其就泰國平板電腦標案事先向 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上訴人為獲取該電腦標案,由董事長 丙○○指示乙○○尋覓供應商、引介許明仁予乙○○、接洽微星 公司訂購系爭電腦,上訴人並交付公司印章予乙○○持往泰國簽 約,其對於交易過程均知悉,並無其所稱乙○○與微星公司私下 往來之情事。又系爭採購協議第二條「價格、付款」固有「發出 訂貨單後七天內,支付定金百分之三十」之內容,惟於「訂購與 交貨」另約明應開立「產品訂購單」,記載數量、價格等項,可 見採購協議僅係概括約定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間繼續性交易之共 通條件,每次交易時另須下單訂購,雙方自得於各次特定交易時 另定付款方式。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之電腦訂購單,載有訂購「 MSI (微星公司英文名稱)Windpad Enjoy 10」電腦之數量、單 價、總價,且明定付款時間為到貨後六十天(60 days upon arrival of goods),並無泰國U2公司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 之記載。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出具系爭電腦貨款金額美 金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同日製作轉帳傳 票由會計經理核章,並將上開貨款折算新台幣,去除尾數,以總 貨款「六千一百三十九」(單位千元)列於上訴人一○一年度之 財務報表等情,有估價發票、轉帳傳票、財務報表可稽。上訴人 公司帳冊所列對泰國U2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區分定金百分之三 十、餘款百分之七十,微星公司就系爭電腦亦未向上訴人先收取 百分之三十定金即出貨,有前案判決可稽。可見上訴人主張乙○ ○明知泰國U2公司未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仍擅自催促微星公司出 貨予泰國U2公司致其受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審查意 見書暨附件,不足證明乙○○知悉系爭電腦交易之採購、下單, 有上訴人所稱之應遵守之內控規範。乙○○於系爭電腦交易過程 使用雅虎奇摩之私人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微星公司或泰國U2公 司,亦難認乙○○逾越權限、或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乙○○於 離職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微星公司貨款,為免衍生後續爭端,乃 以上訴人名義發送郵件予微星公司,固非妥適,惟並未因此造成 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不能執此請求乙○○賠償,其另聲請訊問洪 士偉以證明乙○○於離職後與微星公司聯繫,並無必要。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有越權、侵權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事 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 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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