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海灣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豐達
劉南巖
何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至一
○一年三月一日擔任伊公司幕僚長,被上訴人丁○○、甲○○為
其職務
保證人,約定就乙○○於任職
期間之盜竊公款、公物或其
他不法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擅自以伊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泰國U2 Care Co.,Ltd.(下稱泰國
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司訂單內容向訴
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訂購「 MSI Wind
pad Enjoy 10」平板電腦(下稱
系爭電腦)一千零五十台。
嗣微
星公司起訴請求伊給付貨款,經判決伊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
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
元本息確定。乙○○違反伊內部規範越權為
上開採購行為,應依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丁○
○、甲○○依職務
保證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
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腦採購係由上訴人董事長丙○○指示總經
理許明仁協同乙○○至微星公司洽談交易,並經上訴人交付乙○
○公司章持與泰國U2公司簽約,上訴人自始知悉該交易案。上訴
人就系爭電腦採購金額出具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並製作轉帳
傳票由公司會計核章,且將應收帳款列於公司財務報表由會計師
查核簽證,足見乙○○
有權代理上訴人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
後轉售予泰國U2公司。系爭電腦業經微星公司直接出貨予泰國U2
公司,上訴人得依採購協議向泰國U2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其並未
受有損害,伊等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乙○○於一○○年三月一日至一○一年三月一日任職上
訴人公司,擔任幕僚長,丁○○、甲○○為其職務保證人,保證
乙○○任職期間恪守內部一切規章,如有盜竊公款、公物或其他
不法行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簽訂平板電腦採購協議,並依泰國U2公
司訂單內容向微星公司訂購系爭電腦,微星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
確認訂單後陸續出貨予泰國U2公司。嗣微星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電腦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
二四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微星公司美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本息,並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本院一○三
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乙○○知悉有泰國平板電腦採購標
案之交易機會,先向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丙○○同意由乙
○○處理洽訂採購契約事宜,並介紹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許明仁
與乙○○認識,由許明仁引薦乙○○與電腦科技公司人員接洽;
乙○○於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上訴人公司與泰國U2公司簽
訂之採購協議(下稱系爭採購協議)及訂購單,其上使用之上訴
人公司印章,係經上訴人授權乙○○前往泰國締約時所
攜帶等情
,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
參酌證人許明仁證述:丙○○對伊表示上
訴人公司有銷售電腦之交易機會,需找電腦供應商,因此介紹伊
認識乙○○,乙○○將泰國平板電腦採購規格給伊,伊認為微星
公司產品規格較
適合,因此陪同乙○○去微星公司,與微星公司
討論產品規格等語;證人吳俊謀於前案證稱:許明仁與微星公司
副總經理黃金請聯繫,至微星公司拜會黃金請、協理彭仁坊、經
理吳俊謀等人,引薦上訴人幕僚長乙○○,交代相關事情由乙○
○處理等語;及乙○○就系爭電腦採購,寄予微星公司之電子郵
件具名表示上訴人中英文名稱、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營業所地
址,微星公司於乙○○離職前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
十日、二月十五日,分三次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電腦寄交泰國U2
公司出貨完畢,有電子郵件、商業發票、空運提單附前案卷
可憑
。足見乙○○與許明仁原不認識,其就泰國平板電腦標案事先向
上訴人董事長丙○○報告,上訴人為獲取該電腦標案,由董事長
丙○○指示乙○○尋覓供應商、引介許明仁予乙○○、接洽微星
公司訂購系爭電腦,上訴人並交付公司印章予乙○○持往泰國簽
約,其對於交易過程均知悉,並無其
所稱乙○○與微星公司私下
往來之情事。又系爭採購協議第二條「價格、付款」固有「發出
訂貨單後七天內,支付定金百分之三十」之內容,
惟於「訂購與
交貨」另約明應開立「產品訂購單」,記載數量、價格等項,可
見採購協議僅係概括約定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間繼續
性交易之共
通條件,每次交易時另須下單訂購,雙方自得於各次特定交易時
另定付款方式。上訴人與泰國U2公司之電腦訂購單,載有訂購「
MSI (微星公司英文名稱)Windpad Enjoy 10」電腦之數量、單
價、總價,且明定付款時間為到貨後六十天(60 days upon
arrival of goods),並無泰國U2公司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定金
之記載。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出具系爭電腦貨款金額美
金二十萬七千九百元之估價發票予泰國U2公司,同日製作轉帳傳
票由會計經理核章,並將上開貨款折算新台幣,去除尾數,以總
貨款「六千一百三十九」(單位千元)列於上訴人一○一年度之
財務報表等情,有估價發票、轉帳傳票、財務報表
可稽。上訴人
公司帳冊所列對泰國U2公司之應收帳款,並未區分定金百分之三
十、餘款百分之七十,微星公司就系爭電腦亦未向上訴人先收取
百分之三十定金即出貨,有前案判決可稽。可見上訴人主張乙○
○明知泰國U2公司未付百分之三十定金,仍擅自催促微星公司出
貨予泰國U2公司致其受損害,為不足採。上訴人提出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審查意
見書
暨附件,不
足證明乙○○知悉系爭電腦交易之採購、下單,
有上訴人所稱之應遵守之內控規範。乙○○於系爭電腦交易過程
使用雅虎奇摩之私人信箱,寄發電子郵件予微星公司或泰國U2公
司,亦
難認乙○○逾越權限、或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乙○○於
離職後,因上訴人未給付微星公司貨款,為免衍生後續爭端,
乃
以上訴人名義發送郵件予微星公司,固
非妥適,惟並未因此造成
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不能執此請求乙○○賠償,其另
聲請訊問洪
士偉以證明乙○○於離職後與微星公司聯繫,並無必要。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有越權、侵權或其他不法行為之事
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及職務保證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元,
及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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