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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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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照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足稽,葉照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 員,會員編號T七○八、T七○九,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另訂 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會員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如未 來被上訴人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時,對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為上限,並未排除記名會員適用之一般會則規定或果嶺 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依被上訴人所訂會則第七條及細則第五條約 定,會員須負擔由公司(即被上訴人)另外訂定之年間管理費和 各種費用,及支付理事會所定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又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消費價格表已增 訂「設備使用費」之項目,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記名會員之設備費收費標準依序為一百元、一百一十五元 ,上訴人亦均依規定繳付。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自一○ 一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亦合於契約之目的、未 逾合理範圍。則兩造會員契約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者增訂設 備使用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T 七○八、T七○九號會員證自起訴之日起至伊會員權利終止時止 ,被上訴人對伊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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