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嬪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照珍,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足稽,葉照珍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漢高爾夫俱樂部」為無記名團體會
員,會員編號T七○八、T七○九,
兩造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另訂
特約條款,約定上訴人會員之權利義務與記名式會員相同,如未
來被上訴人向記名會員收取果嶺費時,對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元為上限,並未排除記名會員適用之一般會則規定或果嶺
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依被上訴人所訂會則第七條及細則第五條約
定,會員須負擔由公司(即被上訴人)另外訂定之年間管理費和
各種費用,及支付理事會所定球場使用費及其他諸項費用。又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消費價格表已增
訂「設備使用費」之項目,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記名會員之設備費收費標準依序為一百元、一百一十五元
,上訴人亦均依規定繳付。上訴人非
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之消費者,被上訴人增訂「設備費」此一收費項目及自一○
一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次二百五十元,亦合於契約之目的、未
逾合理範圍。則兩造會員契約就實際進場使用球場設施者增訂設
備使用費項目及調整收費標準之約定,自無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因顯失公平而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系爭T
七○八、T七○九號會員證自起訴之日起至伊會員權利終止時止
,被上訴人對伊之高爾夫球場設備費
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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