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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岳華(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 上 訴 人 蔡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臨時管理人) 參 加 人 邱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秉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葉佳瑛更換為黃岳華(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茲經黃岳華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增資 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委託登記於上 訴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後更名為蔡昆祐,再更名為蔡秉宏) 及訴外人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成 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名下,總計登記蔡秉宏名 下五十七萬五千股、吳頌恩名下五十五萬股、吳焜龍名下七萬五 千股、成霖公司名下二百二十五萬股。其等從未將登記名下之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蔡秉宏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邱康 寧前曾非法召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 判決撤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台北市政府並已 撤銷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詎邱康寧為規避法院確 定判決之效力,以訴外人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其自任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 式而獲許可,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 B1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吳振雄之持股僅為五萬股,占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點二五,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目的 在違反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冀圖由邱康寧繼續侵吞操縱被 上訴人資產,違反法令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要件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國寶人壽公司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 議並無侵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蔡秉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將名下所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邱康寧,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縱該股 份轉讓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涉,其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吳振雄之持股為六十萬股,依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依被上訴人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係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吳振雄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 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 股東會係按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即訴 外人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陳志鵬及成霖公司、邱康寧出席 ,未通知蔡秉宏及吳焜龍出席;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修訂之章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實際發行股份 為四百萬股,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有周再發(三十萬股) 、吳焜龍(七萬五千股)、蔡秉宏(五十七萬五千股)、邱康寧 (十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為邱康寧,二百二十五萬股)、 黃亞麗(五萬股)、黃統傳(五萬股)、吳振雄(五萬股)、吳 頌恩(五十五萬股)等九人。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 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被上訴人董事, 嗣再被選任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惟 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雖均 提起上訴,但分別經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六四一號、同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前者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者經本院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嗣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撤銷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國寶人壽公司主張之委託登記股份事實,乃其 與受託登記者之內部關係,在該法律關係終止前,仍應由受託登 記股份之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行使被上訴人股東 之權利及義務,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 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及監察人湛志 鵬(四人均為成霖公司代表人),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從因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其所謂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蔡 秉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五十 七萬五千股,並否認曾轉讓與邱康寧,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卻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蔡秉 宏私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有以本件判決將此危險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吳頌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將登記其 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予吳振雄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一○○ 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稽,故吳振雄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六十萬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之百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吳頌恩未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 開股份移轉予吳振雄,觸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然於國寶人壽公司與吳頌恩終止委託登記關係前,上開轉讓行 為尚非無效。又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拒絕,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於同年六月八日獲得許 可,其自非無召集權人。至邱康寧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台北市政府許可吳 振雄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有瑕疵,與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不同。又系爭股東會有吳振雄、邱康寧(代表成霖 公司)出席,各代表股份為六十萬、二百二十五萬股,出席比率 達百分之七一點二五,且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吳振雄證述屬 實,並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可憑,自係由合法意思機關 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亦難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違背公序良 俗可言。至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及未通知全部股東出席, 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得訴請撤銷之 事由,亦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及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不得 任由當事人一方以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 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 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 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 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 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 ,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本件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 決議分別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確 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蔡秉宏主張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 台北榮星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以同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振雄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寄送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均由邱康寧製作 ;邱康寧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 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 符,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由吳振雄召集 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僅有吳振雄與邱康寧出席,仍選任邱康 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 月八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九五至一○一頁 、一○七至一一六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證人吳振雄亦 證述:伊為邱康寧的人頭,系爭股東會是他要求召開,原因是股 東間有爭議,系爭股東會只有伊與邱康寧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準此,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撤銷確定後,邱康寧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周再發為法定代理人,惟 邱康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嗣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 任為董事長,則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 效力,由邱康寧繼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二條,是否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 求,遽為蔡秉宏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次查,原審先謂:蔡秉宏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該日期之股東名簿非屬 真實,且伊之股份未轉讓邱康寧,仍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股東名簿為據,則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五萬股,未達被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自無召集權等語,後則謂:依蔡秉宏所主張應適用 之股東名簿所示,成霖公司及吳振雄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顯然 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真實股東參與並作成決議云云。則就 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究係五萬股或六十萬股?是 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後理由亦有矛盾,進而為蔡秉宏不利 之論斷,亦嫌速斷。蔡秉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蔡秉宏先位聲明部分,既 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則備位聲明之訴爰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國寶人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不利國寶人壽公司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國寶人壽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秉宏之上訴為有理由、國寶人壽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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