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岳華(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
上 訴 人 蔡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臨時管理人)
參 加 人 邱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蔡秉宏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三審
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寶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葉佳瑛更換為黃岳華(接管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茲經黃岳華聲明
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增資
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係國寶人壽公司出資,委託登記於上
訴人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後更名為蔡昆祐,再更名為蔡秉宏)
及訴外人吳頌恩、吳焜龍、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成
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名下,總計登記蔡秉宏名
下五十七萬五千股、吳頌恩名下五十五萬股、吳焜龍名下七萬五
千股、成霖公司名下二百二十五萬股。其等從未將登記名下之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蔡秉宏仍係被上訴人之股東。邱康
寧前曾
非法召集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業經法院
判決撤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台北市政府並已
撤銷依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登記。
詎邱康寧為規避法院
確
定判決之效力,以訴外人吳振雄名義,申請召開股東會,其自任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由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
式而獲許可,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
B1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選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
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吳振雄之持股僅為五萬股,占
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點二五,不符公司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目的
在違反前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冀圖由邱康寧繼續侵吞操縱被
上訴人資產,違反
法令及違背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非由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作成,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
要件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
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嗣於原審將
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國寶人壽公司非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
議並無侵害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
法律上利益。蔡秉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將名下所有被
上訴人公司股份轉讓予邱康寧,亦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縱該股
份轉讓
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亦與系爭股東會決議
無涉,其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吳振雄之持股為六十萬股,依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並依被上訴人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記載之股東寄發開會通知,召集
程序合法正當,決議內容係選舉董事及
監察人,無違反法令或章
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吳振雄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年
八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號B1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
股東會係
按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通知股東即訴
外人周再發、黃亞麗、黃統傳、陳志鵬及成霖公司、邱康寧出席
,未通知蔡秉宏及吳焜龍出席;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修訂之章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分為五百萬股,實際發行股份
為四百萬股,依當時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有周再發(三十萬股)
、吳焜龍(七萬五千股)、蔡秉宏(五十七萬五千股)、邱康寧
(十萬股)、成霖公司(代表人為邱康寧,二百二十五萬股)、
黃亞麗(五萬股)、黃統傳(五萬股)、吳振雄(五萬股)、吳
頌恩(五十五萬股)等九人。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
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被上訴人董事,
嗣再被選任為董事長,經
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惟
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均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雖均
提起上訴,但分別經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度上字
第六四一號、同年五月二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前者經原審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證明書記載確定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後者經本院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嗣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撤銷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國寶人壽公司主張之委託登記股份事實,
乃其
與受託登記者之內部關係,在該法律關係終止前,仍應由受託登
記股份之蔡秉宏、吳頌恩、吳焜龍、成霖公司行使被上訴人股東
之權利及義務,與國寶人壽公司無涉;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
改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邱康寧、陳志鵬、張承中及監察人湛志
鵬(四人均為成霖公司代表人),國寶人壽公司亦無從因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其所謂委託登記股份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自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蔡
秉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五十
七萬五千股,並否認曾轉讓與邱康寧,主張其仍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卻未受通知參與系爭股東會,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則蔡秉
宏私法上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股東權存在之地位
顯有受侵害之危險
,有以本件判決將此危險
予以除去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吳頌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將登記其
名下之被上訴人股份轉讓予吳振雄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一○○
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證述屬實,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繳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稽,故吳振雄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六十萬股,已逾被上訴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四百萬股之百分之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吳頌恩未得國寶人壽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
開股份移轉予吳振雄,觸犯背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然於國寶人壽公司與吳頌恩終止委託登記關係前,上開轉讓行
為
尚非無效。又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拒絕,其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召集,於同年六月八日獲得許
可,其自非無召集權人。至邱康寧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台北市政府許可吳
振雄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有瑕疵,與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之股東會不同。又系爭股東會有吳振雄、邱康寧(代表成霖
公司)出席,各代表股份為六十萬、二百二十五萬股,出席比率
達百分之七一點二五,且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吳振雄證述屬
實,並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
可憑,自係由合法意思機關
作成決議,決議內容亦難認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違背公序良
俗可言。至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集之必要及未通知全部股東出席,
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為得訴請撤銷之
事由,亦非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
會決議無效,及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包括決議違反
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又法院為終局判決
確定後,受判決之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判決內容之
拘束,不得
任由當事人一方以
法律行為加以否認。此確定判決之拘束力,旨
在維護當事人間法之安定性,並保護當事人就法院對於權利存在
與否所作判斷之信賴,此乃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
用所產生之公法(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屬於國家社會之一般
利益,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
苟當事人一方對於確定判決之效力
得以法律行為予以否認,無異允許其得任意排除該判決之拘束力
,自有違判決效力之公益性與強行性,應認為係違反公共秩序。
本件邱康寧前以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召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改選其為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股東會
決議分別經股東黃亞麗及周再發等人訴請撤銷,均獲勝訴判決確
定,該次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變更登記亦經台北市政府撤銷,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查蔡秉宏主張吳振雄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
台北榮星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以同郵局第五○一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及吳振雄於同年月二
十七日寄送予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之陳情書,均由邱康寧製作
;邱康寧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再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回復台北市政府稱因故未予召開股東臨時會,蓋用之公司印鑑
為「新采國際開發『有限股份』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
符,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印鑑,許可由吳振雄召集
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僅有吳振雄與邱康寧出席,仍選任邱康
寧為董事,並推選其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六
月八日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一審卷三第九五至一○一頁
、一○七至一一六頁);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情,證人吳振雄亦
證述:伊為邱康寧的人頭,系爭股東會是他要求召開,原因是股
東間有爭議,系爭股東會只有伊與邱康寧參加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準此,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前經判決撤銷確定後,邱康寧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自應回復為該次股東會登記前之周再發為法定代理人,惟
邱康寧陸續主導前開行為,
嗣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被選
任為董事長,則蔡秉宏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為規避前開確定判決之
效力,由邱康寧繼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控制權,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一條、民法第七十二條,是否全然無據?原審
未遑詳
求,遽為蔡秉宏先位聲明不利之論斷,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次查,原審先謂:蔡秉宏主張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該日期之股東名簿非屬
真實,且伊之股份未轉讓邱康寧,仍應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之股東名簿為據,則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股數為五萬股,未達被
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自無召集權等語,後則謂:依蔡秉宏所主張應
適用
之股東名簿所示,成霖公司及吳振雄均為被上訴人股東,…顯然
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真實股東參與並作成決議
云云。則就
吳振雄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數,究係五萬股或六十萬股?是
否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後理由亦有矛盾,進而為蔡秉宏不利
之論斷,亦嫌速斷。蔡秉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蔡秉宏先位聲明部分,既
因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則備位聲明之訴爰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國寶人壽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不利國寶人壽公司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國寶人壽公司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蔡秉宏之上訴為有理由、國寶人壽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