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鼎瑞 訴 訟代理 人 賴安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恒昌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英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 M375368號「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 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於一○○年十月 四日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智財局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准予更正。被上訴人恒昌行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恒昌行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之螺 絲結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下稱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其故意侵害伊之 專利,致伊受有最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曾英智係恒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應與恒昌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台灣地區並未販賣系爭產品,縱伊在大陸地 區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因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在大陸地區並未享 有專利權之保護,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可言。且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法院認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 者,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於一○○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更正後之請求項共三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 獨立項,第二、三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第一請求項之 附屬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包含:① 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與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②一套桶, 係套設於螺桿外圍;③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螺桿上以推 抵套桶之一端,使該套桶係抵頂螺絲頭,當具該暫時套設止擋環 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之後,該暫時套設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 。第二請求項如第一請求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螺絲包含一彈 簧,彈簧套設於螺桿外圍,彈簧之一端係抵頂螺絲頭之一端面, 彈簧之另一端係抵頂套桶之另一端。第三請求項如第一、二請求 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止擋環為一○型環或一螺帽。被上訴人 提出之「引證二」為西元一九九○年四月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號「CAPTIVE SCREW ASSEMBLY」專利案,公告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先前技術。「引證二」之創作,包含:⒈一螺絲 (11) ,其具有 螺絲頭 (15)、螺桿 (12);⒉一彈簧 (17);⒊一套筒 (21)套設 於螺桿外圍;⒋一止擋環 (25) ,其係螺設於螺桿上以推抵套筒 之一端,而套筒與螺絲頭置放彈簧,使套筒係抵頂螺絲頭。「引 證二」揭露系爭專利之「一螺絲 (1) ,其具有一螺絲頭 (11)與 延伸出螺絲頭之一螺桿 (12)」、「一套桶 (13),套設於螺桿外 圍」之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止擋環 (14) 設於螺 桿上,以推抵套桶之一端,使套桶係抵頂該螺絲頭,暫時套設止 擋環需從螺桿移除;而「引證二」之止擋環 (25),設於套筒(21 )內筒中之螺桿上,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 (27)靠抵套筒內筒之一 端,且於套筒內與螺絲頭間設有彈簧,使套筒 (21) 係抵頂螺絲 頭,當「引證二」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後,止擋環可於套筒 內與螺桿進行動,無需將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引證二」之 止擋環外徑小於套筒之內徑,主要使螺栓隨同止擋環能在套筒內 作軸向之移動以進行鎖合動作。由「引證二」之說明書記載可知 ,「引證二」之止擋環具有環形肩部之結構,可與套筒之內端周 環產生靠抵作用,避免因止檔環與套筒間之徑向餘隙所生晃動之 發生。系爭專利欲達成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 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致螺絲結構之重心固 定而不易晃動等功效;主要係藉由設於螺桿之暫時套設止擋環(1 4)頂抵套桶 (13) 之一端,使套桶與螺絲間不生晃動,再予以移 除。而「引證二」同樣可藉由設於螺桿之止擋環 (25) 環形肩部 (27)靠抵套筒內筒之一端,使套桶 (13) 與螺絲間不生晃動。「 引證二」之止擋環係頂抵於套筒 (2)內之一端,當與電路板組裝 後,止擋環可於套筒 (21) 內與螺桿進行旋動,而不再予以移除 。「引證二」不僅可達成系爭專利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 位於一固定位置,不生晃動之創作目的,組裝時亦無需如系爭專 利再施以移除止擋環之工序。故系爭第一請求項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二」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 而不具進步性。綜上,「引證二」可證明系爭第一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第一請求項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萬元 之本息;恒昌行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之判決,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六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