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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潘雯娟       蘇文俊       吳秋鳳       簡宏旭       葉馨惠       楊夢燕       陳重裕       王泳玲(原名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上 訴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設台灣省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 訴 人 馮和治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 為美麗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陳昱順變更為黃江 龍,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更名為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晟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黃江龍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賴明堂以下二十六人(下稱賴明堂 等二十六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人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泰晟公司、馮和治(下稱 喬虹公司等三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喬虹公司 等三人依序為系爭建物投資興建、承攬建造、設計及監造之企業 經營者,賴明堂等二十六人係為購屋供居住使用之消費目的,直 接向喬虹公司買受或輾轉買受系爭建物B棟之消費者;系爭建物 有設計、施工之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喬虹公司等三人亦無法 證明其無過失;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所受建物瑕疵之損害與該建物 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賴明堂等二十六人 所受損害應按渠等購入系爭建物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喬虹 公司等三人應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喬虹公司為修補系爭建物共支出結構修繕費、其他修繕 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千 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 九十四元,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應各分攤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八 元,喬虹公司得予以扣抵,扣抵後,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得請求喬 虹公司等三人連帶給付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三H項所 示金額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 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及上訴人喬虹公司等三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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