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賴明堂
黃基哲
吳國賢
林義雄
鍾美瑛
黃頌舜
徐孝文
張秋月
蔡麗評
劉昭安
林瑪莉
鄭金山
潘雯娟
蘇文俊
吳秋鳳
簡宏旭
葉馨惠
楊夢燕
陳重裕
王泳玲(原名王月惠)
蔡麗華
吳維倫
柯淑惠
簡煌輝
許恒誠
唐澤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
上 訴 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富
上 訴 人 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鎰營造有
限公司)設台灣省苗栗縣○○鎮○○街○○巷○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上 訴 人 馮和治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一七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宏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更名
為美麗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由陳昱順變更為黃江
龍,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更名為泰晟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晟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黃江龍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
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賴明堂以下二十六人(下稱賴明堂
等二十六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部分;上訴人喬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虹公司)、泰晟公司、馮和治(下稱
喬虹公司等三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喬虹公司
等三人依序為
系爭建物投資興建、
承攬建造、設計及監造之企業
經營者,賴明堂等二十六人係為購屋供居住使用之消費目的,直
接向喬虹公司買受或輾轉買受系爭建物B棟之
消費者;系爭建物
有設計、施工之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於流通進入
市場時,不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喬虹公司等三人亦無法
證明其無過失;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所受建物瑕疵之損害與該建物
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賴明堂等二十六人
所受損害應按
渠等購入系爭建物價格之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喬虹
公司等三人應依修正前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給付損害額一倍之
懲罰性
賠償金;喬虹公司為修補系爭建物共支出結構修繕費、其他修繕
費依序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一千
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合計二千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七百
九十四元,賴明堂等二十六人應各分攤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八
元,喬虹公司得
予以扣抵,扣抵後,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得請求喬
虹公司等三人
連帶給付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如原判決附表三H項所
示金額本息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
違法、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賴明堂等二十六人及上訴人喬虹公司等三
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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