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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提供 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奕德之 被繼承人黃榮堂及黃奕仁(下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 、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 合計十三筆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八十五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 人迄未依約將伊應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及交付。雖依約伊負有先 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義務,但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復於一 ○○年四月八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詎 被上訴人藉詞未辦理。伊繼於一○○年九月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十天內將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備齊交付伊蓋印,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並未備齊登記文件。伊再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將準備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 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亦為其所拒,是伊移轉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已履行。退步言,亦應類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之條件(清償期)已成就 (屆至)。再者,伊依約應分得之一一七六建號建物現為訴外人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 依市價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另一 一七七、一八八六建號建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不足供伊分配,為 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奕德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黃奕仁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 第九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中「黃奕德請求移轉 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 德,並將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德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 示停車位交付黃奕德。㈡將附表一中「黃奕仁請求移轉登記之建 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 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仁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示停車位 交付黃奕仁。㈢給付黃奕德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 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並將伊應 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始得依約請求辦理其應 分得建物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前曾訴請伊履行契約,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六○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互易,兩造應分別移轉土地及 房屋與他方,但上訴人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伊 自得援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 。且伊已於一○○年三月十日將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函送上訴人先行用 印後,委由地政士吳榮燦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自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占基 地應有部分,並非該建物登記簿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又伊現有十八戶建物之應有基 地面積持分尚且不足,自不可能再移轉十萬分之一或九十萬分之 一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僅為八點四 六個,地下三層停車位僅為八點九三個,上訴人均未依合理市價 與伊互為找補,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一一七七、一八八 六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持分,即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 位之持分面積,上訴人請求交付停車位又重複易為金錢請求,顯 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上訴人黃奕仁等二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 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 一、五七之二、一○○地號等土地,共計十三筆土地興建系爭大 樓後分配房地。上列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 之二、一○○等地號與五二地號已合併成一筆土地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記載,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大樓 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 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時,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十天內,將有關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辦 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 本約土地過戶時,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被上訴人換入之 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大樓已領取使用 執照,黃奕仁與黃榮堂之繼承人(原繼承人為黃廖含笑等八人, 嗣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黃奕德繼承)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建物 及停車位,業經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結構體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為互易,黃奕仁等二人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移轉土地、房屋與他方時,黃奕仁等二人依約負有先辦理 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而黃奕仁及黃榮堂或黃榮堂之繼承人 黃廖含笑等八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建物及 停車位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指定 代書辦理土地合併,經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七日函告已委請 土地登記代理人依現狀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吳榮燦 通知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配合用印。惟因辦理合併基準究依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依原有面積計算,共有人無法取得共 識,吳榮燦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暫緩辦理,並取消原定用印 時間。且系爭大樓基地所有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及將群智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群 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合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所有權人 全體協同為之,而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全體所有權 人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系爭土地合併尚未完成,即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另以一 ○○年九月二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上訴人備齊交付應辦理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復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就其履行四 二、四五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惟兩造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時,應先辦理土地合併,關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應占合併後土地若干,尚須視土地合併後 之地號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而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按兩造合建被 上訴人應得房地分配比例五二% 移轉四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即屬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義務云云,尚 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尚無須依約給付建物、停車位,自無給付不 能及給付不完全可言。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附 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奕德二 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 亦屬無據。並說明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土地合併事務 ,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 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並給付黃奕德二千五 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 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五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土 地興建系爭大樓,而被上訴人所負責合併之上揭十一筆土地中本 包括第三人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土地,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四二、七八頁,一審卷㈡第一 四九至一五○頁),參以該契約第五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 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及第 八條所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法律上之繼受人具同等效力之 約定。似見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參與土地合併本對上訴人負有整合 之義務,可否僅因現基地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及將群公司表示不同 意合併,即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五 條僅約定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 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既依被上訴 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函文意旨將用印完畢之「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覆被上訴人以憑 辦理土地合併(一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原審未說明何 以不足認為上訴人已盡其配合土地合併之義務,亦嫌疏略。倘土 地合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互易義務條件(清償期),應類推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成就(屆至),是否全無可採, 即有推求之必要。若為可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分 配部分僅約定:甲乙雙方依各自分取房屋之比例分取之,依持有 方式或一般地政規定辦理。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但同法第三 十條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備具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即無不可。且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明於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 構體完成時,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非約 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應完成土地合併,況被上訴人所領得使用 執照亦註明系爭大樓坐落土地為上揭十三筆土地(一審卷㈠第一 一五頁,一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背面),似見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 縱未完成土地合併,於兩造互易標的即房地所有權之互相移轉登 記應無影響。若因系爭土地合併之未完成,即謂不得請求房地互 易,是否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自待進一步斟酌推敲。且上訴人 一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既未規定合建建物應以合併之土地為登記 ,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合建分得建物之持分土地,並不以合併 後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限,僅須將伊持有之系爭土地,依 被上訴人按合建分得建物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等 語(一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七六頁 ),此影響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與範圍,並攸關其 請求,亦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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