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黃奕仁
黃奕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提供
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黃奕德之
被
繼承人黃榮堂及黃奕仁(下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坐落台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
、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
合計十三筆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八十五年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
人
迄未依約將伊應分得之建物移轉登記及交付。雖依約伊負有先
配合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之義務,但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
復於一
○○年四月八日將已用印完成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送被上訴人以憑辦理土地合併,
詎
被上訴人藉詞未辦理。伊繼於一○○年九月二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十天內將合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備齊交付伊蓋印,以辦理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
並未備齊登記文件。伊再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以將準備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
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亦為其所拒,是伊移轉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已履行。退步言,亦應類推
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
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建物之條件(清償期)已成就
(屆至)。再者,伊依約應分得之一一七六建號建物現為訴外人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應
依市價各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另一
一七七、一八八六建號建物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不足供伊分配,為
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奕德一千六百五十萬元、
黃奕仁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
第九條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中「黃奕德請求移轉
登記之建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
德,並將
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德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
示停車位交付黃奕德。㈡將附表一中「黃奕仁請求移轉登記之建
物及土地明細」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奕仁,並將
上開建物、附表二中「黃奕仁請求交付停車位明細」所示停車位
交付黃奕仁。㈢給付黃奕德二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
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均自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並將伊應
分得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始得依約請求辦理其應
分得建物之移轉登記。上訴人前曾訴請伊履行契約,業經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六○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互易,兩造應分別移轉土地及
房屋與他方,但上訴人負有先辦理「土地合併」之給付義務,伊
自得援為同時履行
抗辯。況上訴人
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消滅
。且伊已於一○○年三月十日將土地合併登記所需「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函送上訴人先行用
印後,委由地政士吳榮燦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自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建物,其所占基
地應有部分,並
非該建物登記簿
所載之建物坐落地號,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又伊現有十八戶建物之應有基
地面積持分尚且不足,自不可能再移轉十萬分之一或九十萬分之
一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依約應分得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僅為八點四
六個,地下三層停車位僅為八點九三個,上訴人均未依合理市價
與伊互為找補,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一一七七、一八八
六建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持分,即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
位之持分面積,上訴人請求交付停車位又重複易為金錢請求,顯
無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
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上訴人黃奕仁等二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
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
一、五七之二、一○○地號等土地,共計十三筆土地興建系爭大
樓後分配房地。上列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
之二、一○○等地號與五二地號已合併成一筆土地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記載,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大樓
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
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於領得使用執照時,
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分得房屋之持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十天內,將有關土
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備齊簽蓋印鑑章交與被上訴人辦
理,且應協助完成過戶登記清楚。雙方互換之房地,雙方同意於
本約土地過戶時,
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按被上訴人換入之
土地面積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而系爭大樓已領取使用
執照,黃奕仁與黃榮堂之
繼承人(原繼承人為黃廖含笑等八人,
嗣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黃奕德繼承)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建物
及停車位,業經第一五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結構體於八
十五年三月間完成,系爭契約為互易,黃奕仁等二人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移轉土地、房屋與他方時,黃奕仁等二人依約負有先辦理
土地合併事宜之給付義務,而黃奕仁及黃榮堂或黃榮堂之繼承人
黃廖含笑等八人既未履行該項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建物及
停車位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一日先後函請被上訴人依約指定
代書辦理土地合併,經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七日函告已委請
土地登記代理人依現狀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吳榮燦
通知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配合用印。
惟因辦
理合併基準究依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或依原有面積計算,共有人無法取得共
識,吳榮燦
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通知暫緩辦理,並取消原定用印
時間。且系爭大樓基地所有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及將群智權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群
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合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合併應由各宗
土地所有權人
全體協同為之,而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尚未經各宗土地全體所有權
人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則系爭土地合併尚未完成,即非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自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雖另以一
○○年九月二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被上訴人備齊交付應辦理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復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就其履行四
二、四五號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惟兩造分別移轉土地及房屋與他方時,應先辦理土地合併,關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建物應占合併後土地若干,尚須視土地合併後
之地號與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而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按兩造合建被
上訴人應得房地分配比例五二% 移轉四二、四五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即屬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義務
云云,
尚
非可採。被上訴人既尚無須依約給付建物、停車位,自無給付不
能及給付不完全可言。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附
表一所示建物、土地,即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奕德二
千五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
亦屬無據。並說明被上訴人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土地合併事務
,自無類推
適用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從而,上訴
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及
交付附表一所示建物、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並給付黃奕德二千五
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息、黃奕仁二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明定黃奕仁等二人共同提供系爭土地,由被
上訴人合併毗鄰之同小段五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土
地興建系爭大樓,而被上訴人所負責合併之
上揭十一筆土地中本
包括
第三人兆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土地,為其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四二、七八頁,一審卷㈡第一
四九至一五○頁),參以該契約第五條約定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
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辦理完妥時應將有關證件交還上訴人,及第
八條所載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雙方
法律上之繼受人具同等效力之
約定。似見被上訴人就第三人參與土地合併本對上訴人負有整合
之義務,可否僅因現基地所有權人兆豐銀行及將群公司表示不同
意合併,即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非無疑。且系爭契約第五
條僅約定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被上訴人指定代
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而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八日既依被上訴
人同年三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函文意旨將用印完畢之「土地複丈及
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檢覆被上訴人以憑
辦理土地合併(一審卷㈠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原審未說明何
以不足認為上訴人已盡其配合土地合併之義務,亦嫌疏略。倘土
地合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互易義務條件(清償期),應類推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成就(屆至),是否全無可採,
即有推求之必要。若為可採,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關於土地分
配部分僅約定:甲乙雙方依各自分取房屋之比例分取之,依
持有
方式或一般地政規定辦理。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但同法第三
十條亦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備具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即無不可。且系爭契約第五條載明於系爭大樓建築進行至結
構體完成時,方由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並非約
定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應完成土地合併,況被上訴人所領得使用
執照亦註明系爭大樓坐落土地為上揭十三筆土地(一審卷㈠第一
一五頁,一審卷㈡第一九一頁背面),似見系爭大樓坐落之基地
縱未完成土地合併,於兩造互易標的即房地所有權之互相移轉登
記應無影響。若因系爭土地合併之未完成,即謂不得請求房地互
易,是否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自待進一步斟酌推敲。且上訴人
一再主張土地登記規則既未規定合建建物應以合併之土地為登記
,伊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因合建分得建物之持分土地,並不以合併
後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為限,僅須將伊持有之系爭土地,依
被上訴人按合建分得建物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等
語(一審卷㈡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二、一七六頁
),此影響其土地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與範圍,並攸關其
請求,亦屬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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