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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 二 榮       鄭 鈴 樺       賴 茂 喜       賴 明 興       陳 義 紘       何 守 燕       賴 淑 汝       高  德       高陳瑞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 治 璿律師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濬 智 被 上訴 人 群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献 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榮 源律師 參 加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國 安 參 加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鴻 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美金或新台幣金額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公司)係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上訴人群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金公司),原名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二家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由群益公司之董事長陳淑珠、副總經理房冠寶及群金公司之副總 經理成功等人,決定銷售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enesis Voyage 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公司)所發行名為「創世紀成 長特別股Bl」之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 協助GVEC公司在台集資。被上訴人對外推介系爭特別股時,竟 未完整揭露該特別股之性質及真正風險,使伊等誤信系爭特別股 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任何風險之投資商品,而分別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4、5、6、9、11、12「原 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GVEC公司於九十八年 起未依約發放利息,又於同年四月間拒絕回贖請求,致伊等受有 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四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金額,並均加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表所示新台幣金額本息之聲明;又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2、3、4、5、6、9、11、12所示金額本息部分, 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僅就其中如後附表金額本息之聲明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及第一審原告賴盟化、沈堯生 、鄭東華、鄭雅仁、鄭文琇、鄭力元、陳意文於原審受敗訴之判 決後,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無任何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之 情事,亦未指示所屬員工銷售該特別股;且群益公司之前任董事 長陳淑珠未實際指示、經手或參與任何與銷售系爭特別股有關之 行為,副總經理房冠寶亦僅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及提出相關建議 ,尚無任何決策權,另群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成功並群金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均與系爭特別股是否經核准販賣之行為 及程序無涉,故伊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又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接獲GVEC公司拒絕回贖請 求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原審始主張伊公司為 販售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金融商 品之侵權行為人,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上訴人均係從 事金融商品投資買賣多年之市場資深投資人,其等於雷曼公司倒 閉事件後,仍決定繼續享受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而不贖回,自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公司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 且其等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亦應扣除其等已獲之分配數額及歷年 所獲配之股息,而有損益相抵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 二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由訴外 人陳大中、嚴世光、張秀麗、李大中、陳美援、吳佩蓉、丘萃苓 、成功、張雪莉等人(下稱陳大中等九人)之招攬,分別購買GV 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2、3、4、5、6、9、11、12「原始投 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且陳大中等九人當時均為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中陳大中、嚴世光分別為群益公司副總經理 、經理,成功、張雪莉則依序為群金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均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效鵬、張秀麗、李大 中、陳美援、吳佩蓉、丘萃苓及上訴人何守燕(群益公司營業員 )所證稱:被上訴人曾就系爭特別股之銷售辦理教育訓練,並交 付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簡報、宣傳單等資料,其員工亦因銷售系爭 特別股而領得獎金,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未能領利息、贖回而 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有副總層級以上之人出面安撫等情互核大 致相符;且群益公司前身即金鼎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 開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即有系爭特別股募集說明之議程;再 參酌金管會以群益公司違法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而 對群益公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亦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認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爭特別股,並非其所屬員工個人之私 下銷售行為。又被上訴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雖 違反修正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須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觀諸系爭 特別股之簡報、中文說明書,均可明瞭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 券,並非傳統之股票,且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涉及保費準備金管 理(即保單貼現)之產品,每年利率達百分之七點三五,雖強調 七年一個月後,「剩餘本金」可完全還本,然屬長達七年之投資 ,自存有相當之變數,故系爭特別股之發行公司信用,亦影響上 訴人之投資是否能順利回本,當為有經驗之投資者所明知,而得 據以評估系爭特別股之相關風險。上訴人鄭鈴樺就系爭特別股之 投資,係其姊夫即時任金鼎證券公司業務員之王效鵬以其名義所 購買;上訴人何守燕則為群益公司之營業員,於證券公司任職已 二十餘年,其等均看過被上訴人為系爭特別股所製作之簡報、說 明書及接獲相關電子郵件,更參與教育訓練,則就系爭特別股為 外國有價證券、系爭特別股之特色、風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而 依上述證人及上訴人何守燕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或係證券業之營 業員,或前曾投資與系爭特別股類似之產品,或係經由具一定經 驗或專業能力之友人所轉介而購買,其等於決定購買系爭特別股 之前,均已直接或間接自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受系爭特別股之簡報 及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直接或間接就系爭特別股之特性 為說明,而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與一般定期 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風 險,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上訴人當具有此種認知及自主 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且上訴人就系爭特別股亦獲配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贖回款,復為兩造所不爭,自難以上訴人後就系 爭特別股所投資原始金額未能全數回收而受有損害,即逕認與系 爭特別股乃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未 經金管會核准,銷售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 伊等均未收受保密私募說明書,不知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 權利,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完整資訊,使伊等誤認系爭特別股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風險之投資商品等語 (原審卷二○三頁、二九二頁、二九六頁),似見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之風險,致其等誤判而受損害為攻 擊方法。倘若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則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特別股 未經金管會核准,且得暫停贖回之情況下,致上訴人誤認系爭特 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因而投入資金受有損害,能否謂其等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未完整揭露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滋疑問,有待澄清。乃原審竟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逕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 特別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時, 是否明確告知該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 贖回之權利?各該投資訊息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投資系爭特別股 之意願?均有未明。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G 附表: ┌──┬────┬─────────┬────────┐ │編號│上 訴 人│請 求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 │ (美 金) │ (新台幣) │ ├──┼────┼─────────┼────────┤ │ 1 │黃 二 榮│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2 │鄭 鈴 樺│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3 │賴 茂 喜│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4 │賴 明 興│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一千零十一萬三千│ │ │ │十元 │八百四十一元 │ ├──┼────┼─────────┼────────┤ │ 5 │陳 義 紘│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6 │何 守 燕│七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二百三十三萬零一│ │ │ │ │百零一元 │ ├──┼────┼─────────┼────────┤ │ 7 │賴 淑 汝│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九│三百四十九萬五千│ │ │ │元 │零八十八元 │ ├──┼────┼─────────┼────────┤ │ 8 │高 德│七萬四千零六元 │二百三十八萬四千│ │ │高陳瑞姿│ │六百二十一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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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