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1.23 18:17
版面大小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黃 二 榮       鄭 鈴 樺       賴 茂 喜       賴 明 興       陳 義 紘       何 守 燕       賴 淑 汝       高  德       高陳瑞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 治 璿律師上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濬 智 被 上訴 人 群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献 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榮 源律師 參 加 人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國 安 參 加 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鴻 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美金或新台幣金額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 益公司)係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被上訴人群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金公司),原名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二家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由群益公司之董事長陳淑珠、副總經理房冠寶及群金公司之副總 經理成功等人,決定銷售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Genesis Voyage r Equity Corporation(下稱GVEC公司)所發行名為「創世紀成 長特別股Bl」之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 協助GVEC公司在台集資。被上訴人對外推介系爭特別股時,竟 未完整揭露該特別股之性質及真正風險,使伊等誤信系爭特別股 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任何風險之投資商品,而分別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4、5、6、9、11、12「原 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GVEC公司於九十八年 起未依約發放利息,又於同年四月間拒絕回贖請求,致伊等受有 原始投資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四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如後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或以起訴時匯率換算之新台幣金額,並均加 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 追加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附表所示新台幣金額本息之聲明;又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2、3、4、5、6、9、11、12所示金額本息部分, 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僅就其中如後附表金額本息之聲明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逾上開請求部分,及第一審原告賴盟化、沈堯生 、鄭東華、鄭雅仁、鄭文琇、鄭力元、陳意文於原審受敗訴之判 決後,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無任何推銷販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之 情事,亦未指示所屬員工銷售該特別股;且群益公司之前任董事 長陳淑珠未實際指示、經手或參與任何與銷售系爭特別股有關之 行為,副總經理房冠寶亦僅負責各部門間之協調及提出相關建議 ,尚無任何決策權,另群金公司之副總經理成功並群金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均與系爭特別股是否經核准販賣之行為 及程序無涉,故伊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又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接獲GVEC公司拒絕回贖請 求時,即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於原審始主張伊公司為 販售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金融商 品之侵權行為人,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再者,上訴人均係從 事金融商品投資買賣多年之市場資深投資人,其等於雷曼公司倒 閉事件後,仍決定繼續享受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而不贖回,自屬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公司之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 且其等所主張之損害數額,亦應扣除其等已獲之分配數額及歷年 所獲配之股息,而有損益相抵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 二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由訴外 人陳大中、嚴世光、張秀麗、李大中、陳美援、吳佩蓉、丘萃苓 、成功、張雪莉等人(下稱陳大中等九人)之招攬,分別購買GV EC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二編號2、3、4、5、6、9、11、12「原始投 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系爭特別股,且陳大中等九人當時均為被 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中陳大中、嚴世光分別為群益公司副總經理 、經理,成功、張雪莉則依序為群金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均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王效鵬、張秀麗、李大 中、陳美援、吳佩蓉、丘萃苓及上訴人何守燕(群益公司營業員 )所證稱:被上訴人曾就系爭特別股之銷售辦理教育訓練,並交 付系爭特別股之相關簡報、宣傳單等資料,其員工亦因銷售系爭 特別股而領得獎金,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未能領利息、贖回而 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有副總層級以上之人出面安撫等情互核大 致相符;且群益公司前身即金鼎證券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召 開之經紀業務部主管會議,即有系爭特別股募集說明之議程;再 參酌金管會以群益公司違法銷售未經該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而 對群益公司及其負責人與營業人員裁罰,亦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認被上訴人確有銷售系爭特別股,並非其所屬員工個人之私 下銷售行為。又被上訴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特別股,雖 違反修正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須其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觀諸系爭 特別股之簡報、中文說明書,均可明瞭系爭特別股為外國有價證 券,並非傳統之股票,且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涉及保費準備金管 理(即保單貼現)之產品,每年利率達百分之七點三五,雖強調 七年一個月後,「剩餘本金」可完全還本,然屬長達七年之投資 ,自存有相當之變數,故系爭特別股之發行公司信用,亦影響上 訴人之投資是否能順利回本,當為有經驗之投資者所明知,而得 據以評估系爭特別股之相關風險。上訴人鄭鈴樺就系爭特別股之 投資,係其姊夫即時任金鼎證券公司業務員之王效鵬以其名義所 購買;上訴人何守燕則為群益公司之營業員,於證券公司任職已 二十餘年,其等均看過被上訴人為系爭特別股所製作之簡報、說 明書及接獲相關電子郵件,更參與教育訓練,則就系爭特別股為 外國有價證券、系爭特別股之特色、風險均無諉為不知之理。而 依上述證人及上訴人何守燕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或係證券業之營 業員,或前曾投資與系爭特別股類似之產品,或係經由具一定經 驗或專業能力之友人所轉介而購買,其等於決定購買系爭特別股 之前,均已直接或間接自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受系爭特別股之簡報 及說明書,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直接或間接就系爭特別股之特性 為說明,而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況系爭特別股之配息與一般定期 存款之利率相比,高出甚多;高報酬之投資工具,必然伴隨高風 險,乃現代投資理財之基本知識,上訴人當具有此種認知及自主 評估與自我判斷之能力,且上訴人就系爭特別股亦獲配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贖回款,復為兩造所不爭,自難以上訴人後就系 爭特別股所投資原始金額未能全數回收而受有損害,即逕認與系 爭特別股乃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未 經金管會核准,銷售屬外國有價證券之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 伊等均未收受保密私募說明書,不知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贖回之 權利,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完整資訊,使伊等誤認系爭特別股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係除匯兌價差外,並無其他風險之投資商品等語 (原審卷二○三頁、二九二頁、二九六頁),似見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未完整揭露系爭特別股之風險,致其等誤判而受損害為攻 擊方法。倘若上訴人之主張非虛,則在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特別股 未經金管會核准,且得暫停贖回之情況下,致上訴人誤認系爭特 別股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因而投入資金受有損害,能否謂其等 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未完整揭露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滋疑問,有待澄清。乃原審竟恝置不論,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 由,逕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系爭 特別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特別股予上訴人時, 是否明確告知該投資商品未經金管會核准?GVEC公司有任意暫停 贖回之權利?各該投資訊息是否足以影響上訴人投資系爭特別股 之意願?均有未明。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G 附表: ┌──┬────┬─────────┬────────┐ │編號│上 訴 人│請 求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 │ (美 金) │ (新台幣) │ ├──┼────┼─────────┼────────┤ │ 1 │黃 二 榮│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2 │鄭 鈴 樺│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3 │賴 茂 喜│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4 │賴 明 興│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八│一千零十一萬三千│ │ │ │十元 │八百四十一元 │ ├──┼────┼─────────┼────────┤ │ 5 │陳 義 紘│五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 │ │ │ │六百六十二元 │ ├──┼────┼─────────┼────────┤ │ 6 │何 守 燕│七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二百三十三萬零一│ │ │ │ │百零一元 │ ├──┼────┼─────────┼────────┤ │ 7 │賴 淑 汝│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九│三百四十九萬五千│ │ │ │元 │零八十八元 │ ├──┼────┼─────────┼────────┤ │ 8 │高 德│七萬四千零六元 │二百三十八萬四千│ │ │高陳瑞姿│ │六百二十一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