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賴見強
訴訟
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中國人造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改派後之董事長王貴鋒提起確認董
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並
聲請假處分,約定酬金按時計收每小時新
台幣(下同)八千元,以三百萬元為上限,於獲勝訴判決或案件
達成和解,另付酬金三百萬元。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處理上開案件
耗時一二八.二小時,得請求一百零二萬五千六百元之酬金。惟
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時數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為被上訴人否認,
難為依憑,宜依其客觀可見工作內容
覈實計算。茲審酌上訴人提
出之
起訴狀計七頁,內容與另件非由上訴人代理訴訟之起訴狀大
致相同;而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計提出
聲請狀七頁、民事補充理由
狀三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㈡三頁、民事補充理由狀㈢四頁、民事
補充理由狀㈣三頁、民事聲請假處分綜合理由狀八頁、民事補充
理由狀㈤九頁;復
參酌上訴人在審理中陳稱除撰寫外,尚有修改
、法律問題討論、法律搜尋、審閱答辯內容、送件等作業時間,
認上訴人之報酬應以三十萬元為適切。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提
起之
上揭訴訟,
嗣因和解而撤回結案,上揭假處分聲請則經法院
駁回結案,依證人王○賢、王貴鋒之
證言可知,上訴人並未參與
協談,自不得請求約定之酬金。是上訴人逾三十萬元本息之二百
八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之請求,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另
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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