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歐陽傑
歐陽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周文科
被 上訴 人 源昌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仁
上列
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三年度
民專上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智慧財產
法院一○一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七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援引等效置換理論,認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顯有違誤,並消極不
適用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且未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向當事人揭露,令有辯論之機會
云云,均係
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準,發明說明之內容及圖式
,不能作為增加或減少請求項所記載之限制條件,原確定判決關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項規定。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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