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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黃懷德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畢克(Oscar Christian Maria Jozef Wezenb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 六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零八百零四元本息 ,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四千零二十元本息,塗銷懲戒上訴人紀錄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九 十九年五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與解僱之最後手段性無違,已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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