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葉忠堅
葉忠卿
葉和仁
葉和鎤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光前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
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之七號、○○○之五號、○○○之八號(下稱○○○號以次四筆
土地,該四筆土地與下述同段○○○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均係
分割自同段二三五號土地。另坐落同段○○○號土地原係被上訴
人之父葉玉楷與伊之父葉江海及葉江海之養子葉榮文所購買。民
國五十一年間葉江海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葉玉楷、葉榮文及伊,並
由伊及葉榮文與葉玉楷成立
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繼續登記於葉
玉楷名下。
嗣因葉榮文於六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終止與葉江海夫妻
間之
收養關係,喪失分配家產之身分,由伊及葉玉楷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且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繼
承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由
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詎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二三五號以次四筆
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出售予訴
外人柯松吉,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每
人可分得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損害
等情
。
爰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之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二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加計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葉玉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縱認存有借名關係,葉玉楷與伊所繳納之系爭土地相
關稅賦及伊就出賣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等相關
費用,伊亦得對上訴人請求並主張抵銷。又葉榮文之
繼承人林麗
珍等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時,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葉玉楷與上訴人為
葉江海之子,葉榮文為葉江海之養子。系爭一九九號土地
應有部
分四分之二及同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同段○○○
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於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為葉
玉楷所有,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
上開土地為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父立分書上
所載及
參
酌證人洪三才、葉文國之
證言,足見葉江海係於五十一年間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葉玉楷與葉榮文。系爭土地於
斯時既仍繼續
登記於葉玉楷名下,上訴人主張:其及葉榮文自斯時起與葉玉楷
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堪以採信。至被上
訴人既不知葉玉楷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
難認兩造間另成立
借名契約。次查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
玉楷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
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終止。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間出賣系爭○○○之五號、○○○之八號土地全部、○○○
號、○○○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予柯松吉,價金共計
二千五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葉榮文之繼
承人將
彼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固據上訴人提出權利轉讓同
意書為證,
惟系爭借名契約於葉玉楷死亡時即已終止,
迄葉榮文
之繼承人於一○三年三月十六日將該項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逾十
五年,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葉榮文之繼
承人對系爭借名契約
債權。又上述價款其中二分之一即一千二百
六十六萬八千元係葉玉楷之四叔所贈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
;其餘二分之一應歸上訴人及葉榮文與被上訴人各取得六分之一
,則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一萬一
千三百三十三元,經與被上訴人及葉玉楷為系爭土地支付稅賦十
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辦理分割土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規費
等土地管理費用三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抵銷後,上訴人各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元。從而,上訴人依
借名登記終止後所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為不可採及不須再予論列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各逾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
九十元本息(即各四十六萬四千一百十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
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
標的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
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原債
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
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
上之障礙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
參照)。
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
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
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滅,
乃原審
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
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
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
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
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原審就此所為之論述雖有未盡,但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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