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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 訴 人 顏聖豪 被 上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及顏 聖豪連帶給付工程款,經勝上公司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訴訟 標的對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顏聖豪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勝上公司上訴之 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顏聖豪,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 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聖豪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勝上公司與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所承攬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由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依約完工,並於同年 四月三十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時,竟遭勝上公司以其未與伊簽訂系爭合 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勝上公司與伊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 與其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印文相同, 顯見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 勝上公司之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等情,爰依承攬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伊雖與育德家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需全部完工,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 立日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系爭合約書所蓋大 小章亦非伊之大小章;且顏聖豪並非伊員工,伊係將系爭工程轉 包給顏聖豪,從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亦未授權 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伊已將工程款撥付給顏聖豪 ,被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無非以:系爭合約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雖均由顏聖豪 與被上訴人接洽,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出面,然觀諸勝上 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因以顏聖豪所交付之訴外人一 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營業稅額,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裁罰,認勝上公司抗辯其不知顏聖豪以其名義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等情為可採,尚難認顏聖豪有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其次,育德家職發包系爭工程時,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投 標及得標,且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其上廠 商電話欄所留存之電話即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而顏聖豪之名片 亦記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地址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 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再參酌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 陳昭旭之證述,及系爭工程驗收時,係由顏聖豪以「勝上營造有 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可知系爭工程從得標、 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處理 相關事宜。而勝上公司於九十八年間所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五件工程,復經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 豪出面接洽,足見勝上公司與顏聖豪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 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蓋用之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雖與勝上公司提出之 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惟一般私人公司未必僅持有一套公司之 大小章,且勝上公司因請領工程款,曾交付育德家職保固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 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參以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 結書印文之真正,足徵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顏聖豪 確曾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持以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 書,自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一切事務已 授與顏聖豪代理權,即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被上訴人主 張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屬有據。至勝上公司 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俊得 營造」為對象,出具報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與顏聖豪為伙伴關 係,知悉顏聖豪乃獨立個體云云;惟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者,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契約 時,均曾要求其等之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工程款獲償之方式,亦難僅 因被上訴人要求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顏聖豪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與簽名於該合約 連帶保證人欄之顏聖豪,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工程款,即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參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 勝上公司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不知顏聖 豪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徒憑顏聖豪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合 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即認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勝上公司就此並辯稱 :系爭合約書蓋用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顏聖豪所偽造,顏聖豪持 其偽造之大小章去蓋系爭切結書等語,有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足憑(一審卷㈡二二○頁、更審前之原審卷三 六頁),顯見勝上公司始終主張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印文 係偽造,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謂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 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云云(原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六列至七列)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乃原審未遑深究,進 而以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章,經鑑定結果 形體大致相符為由,遽為勝上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固認定系爭工程從投標、簽約(育德家職與勝上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出 面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事項之處理,究屬勝上公司與育德家職 間之履約範疇,且係顏聖豪對於育德家職之行為,非屬勝上公司 自己之行為表示,則原審據此臆認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 應就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 有可議。究竟勝上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訂系爭合約之代 理權授與顏聖豪?或知顏聖豪表示為其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有未明,尤非無 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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