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宏吉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上 訴 人 顏聖豪
被 上訴 人 和田景觀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崑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上公司)及顏
聖豪
連帶給付工程款,經勝上公司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
,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其
訴訟
標的對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顏聖豪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勝上公司
上訴之
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顏聖豪,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合先敘
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聖豪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勝上公司與伊簽訂「連工帶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負責承包施作勝上公司得標所
承攬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學校(下稱育德家職)無障礙室外通道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由顏聖豪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伊依約完工,並於同年
四月三十日向勝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七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時,竟遭勝上公司以其未與伊簽訂系爭合
約為由拒絕給付,然勝上公司與伊簽約時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
與其用以向育德家職請領尾款時所出具之「
切結書」印文相同,
顯見勝上公司已授權顏聖豪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務,顏聖豪確為
勝上公司之
有權代理人,至少亦構成
表見代理等情,爰依
承攬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
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上訴人勝上公司則以:伊雖與育德家職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簽約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
十六日需全部完工,
惟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發票、請款單之合約簽訂日期、發票開
立日及請款日期,均與系爭工程之日期不符,系爭合約書所蓋大
小章亦非伊之大小章;且顏聖豪並非伊員工,伊係將系爭工程轉
包給顏聖豪,從未委託顏聖豪全權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亦未授權
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且伊已將工程款撥付給顏聖豪
,被上訴人應向顏聖豪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所聲明
,
無非以:系爭合約自詢價、簽約、施工等階段,雖均由顏聖豪
與被上訴人接洽,勝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出面,然
觀諸勝上
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即與顏聖豪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聖豪,並因以顏聖豪所交付之訴外人一
興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扣抵
營業稅額,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裁罰,
堪認勝上公司抗辯其不知顏聖豪以其名義將系爭
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等情為可採,尚
難認顏聖豪有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其次,育德家職發包系爭工程時,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投
標及得標,且勝上公司在系爭工程之
政府採購決標公告,其上廠
商電話欄所留存之電話即為顏聖豪之手機號碼,而顏聖豪之名片
亦記載「勝上營造有限公司顏聖豪」、地址為勝上公司所在地即
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再
參酌證人即育德家職庶務組長
陳昭旭之證述,及系爭工程驗收時,係由顏聖豪以「勝上營造有
限公司主任:顏聖豪」之名義送樣檢驗,可知系爭工程從得標、
簽約、履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處理
相關事宜。而勝上公司於九十八年間所得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五件工程,復經勝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前開工程均係由顏聖
豪出面接洽,足見勝上公司與顏聖豪
乃長期合作,並非偶然授權
顏聖豪投標系爭工程。又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蓋用之
「勝上營造有限公司」、「侯宏吉」印文,雖與勝上公司提出之
公司大小章實物不符;惟
按一般私人公司未必僅
持有一套公司之
大小章,且勝上公司因請領工程款,曾交付育德家職保固
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上「勝上營造有限
公司」、「侯宏吉」印文,在形體上大致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可稽,參以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爭切
結書印文之真正,
足徵系爭合約書上之印文亦屬真正,則顏聖豪
確曾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持以用印於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
書,自足以使
第三人相信勝上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之一切事務已
授與顏聖豪
代理權,即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被上訴人主
張勝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洵屬有據。至勝上公司
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前,即以「T0顏董」、「俊得
營造」為對象,出具報價單予顏聖豪,足見其與顏聖豪為伙伴關
係,知悉顏聖豪乃獨立個體
云云;惟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顏聖豪無權代理勝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再者,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晉旺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契約
時,均曾要求其等之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
堪認被上訴人確
有以工地主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以
擔保工程款獲償之方式,亦難僅
因被上訴人要求顏聖豪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顏聖豪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勝上公司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與簽名於該合約
連帶保證人欄之顏聖豪,連帶給付如上述聲明之工程款,即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
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
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未免過苛(參看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查
勝上公司並未授權顏聖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亦不知顏聖
豪以其名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既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則原審徒憑顏聖豪持有勝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系爭合
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即認勝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勝上公司就此並辯稱
:系爭合約書蓋用勝上公司之大小章係顏聖豪所偽造,顏聖豪持
其偽造之大小章去蓋系爭切結書等語,有第一審
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
足憑(一審卷㈡二二○頁、更審前之原審卷三
六頁),顯見勝上公司始終主張系爭合約書、系爭切結書上印文
係偽造,則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謂勝上公司並未爭執系
爭切結書印文之真正云云(原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六列至七列)
,亦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乃原審
未遑深究,進
而以系爭合約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勝上公司大小章,經鑑定結果
形體大致相符為由,遽為勝上公司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固認定系爭工程從投標、簽約(育德家職與勝上公司間之
工程契約)、施工、驗收、領款,始終由顏聖豪代理勝上公司出
面處理相關事宜,惟上述事項之處理,究屬勝上公司與育德家職
間之履約範疇,且係顏聖豪對於育德家職之行為,非屬勝上公司
自己之行為表示,則原審據此臆認勝上公司有授權事實之表示,
應就系爭合約之簽訂對於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更
有可議。究竟勝上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簽訂系爭合約之代
理權授與顏聖豪?或知顏聖豪表示為其簽訂系爭合約之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均有未明,尤非無
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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