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蔡孔雄
訴 訟代理 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
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以其為新型第一○五八
二四號「改良之注油機吐油結構㈡」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
利權人,伊公司製造、販賣之三款集中潤滑給油裝置(下稱系爭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求為命伊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本息,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判決;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七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伊
應如數連帶給付,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原審九十五
年度智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伊之上訴(與原第一審
判決合稱原
確定判決),復由本院以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業經智財局
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智專三㈠○五○二六字第一○○
二一○九五一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系爭舉發審定書),
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智
財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經經濟部駁回
其訴願,智慧財產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
在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
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
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查智
財局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系爭舉發審定書撤銷上訴人之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經濟部一○一年八月十七日經
訴字第○○○○○○○○○○○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不服
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一○一
年度行專訴字第九八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一○○年
度裁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專利權經撤銷確
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條(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為一○八
條)
準用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施行前為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視為自始不存在。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
以其擁有系爭專利權為由,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
息,及停止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判決,
洵非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應有理由等,為其
心證之所由
得。因而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之訴,
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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