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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 重上國更㈢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連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 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 ,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 十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 七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香菇 ),向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 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 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准許 伊辦理退運,詎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 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 予以銷毀,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 惟經伊提起訴願後,該處分已遭財政部撤銷。上訴人將系爭香菇 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 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下稱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 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不得進口之物品,與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六十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 許可或核准之進口貨物」之規定不符,應無該法第九十六條適用 之餘地。又系爭香菇屬危險物品,伊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九條即時強制之規定,將之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 毀,並無不合。又伊係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就系 爭香菇為沒入之處分,乃依法行事,縱令該處分嗣後被撤銷,惟 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尚難以系爭 香菇遭銷毀,即謂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另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仍 冒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 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 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 人辦理退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 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 時得准延長一個月。可見上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範圍,限於 未經處分沒入之不得進口之貨物。查系爭香菇分別於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四月一日以海運方式運抵高雄港,被上訴人未於關稅 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期限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在上訴人依同法第七 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變賣程序時, 向上訴人申請獲准於同年六月六日同意暫緩變賣,嗣於同年七月 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意欲辦理退運手 續。又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非屬兩岸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乃不得進口之貨物。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 之扣押,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將之移 交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執行銷毀完畢,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七 日以系爭香菇之進口違反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 八十條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有搜索扣押筆錄、移交緝獲走私物品 收據及處分書可稽。則系爭香菇並未經處分沒入,依關稅法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令被上訴人限期辦理退運,乃捨 此未為,逕將之銷毀,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關稅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沒入之物品,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由海關定期邀請有關機關派員會同銷毀」之規定 有所未合。況上訴人據以沒入之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 業據財政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由上 訴人另為處分,上訴人其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 貨物依法應退運出口,惟系爭貨物於原處分沒入後,業經本局依 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屏東縣農會處理銷毀 在案,本局將不另為處分」等語,並未依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 處分,益見上訴人銷毀系爭香菇並無法令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香菇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有據。又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 法第一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前段分別規定:「對於海關緝私 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為處理」、「本條例稱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 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向上訴人申報進口及出口手續,且上訴人為沒入處分時,係以 關稅法第八十條作為依據,而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 十七條,足認系爭香菇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私運貨物,上訴 人抗辯其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五條規定予以銷毀云云,為無可 採。至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七條所謂「海關依規定得予處 理之農產品」,應以經依法沒入者為限。系爭香菇遭銷毀時,上 訴人尚未為沒入之處分,亦與該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就本事件 曾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函覆:「 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 制案件,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等語,足認上訴人當 時已知悉系爭香菇並非危險物品。至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強化查緝走私偷渡第十一次會議, 固有「查獲之走私農漁畜產品應視為危險物,全部予以銷毀」之 決議,惟該決議屬一般行政命令,應自發布日起往後生效,不能 溯及既往。另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台總局緝字第八 八一○五三一五號函,係就海關查獲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得 逕送農委會執行銷毀之產品予以釋示,系爭香菇既非走私進口之 農產品,上訴人自無從援引該函作為銷毀系爭香菇之依據。再者 ,系爭香菇係因上訴人逕將之銷毀,致無法回復,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香菇為不得進口之物品,及其於系爭香菇遭 銷毀前有無申請停止執行,均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並無與 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無足採。系爭香菇之完稅 價格為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被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 償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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