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捷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金克恕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年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寬智
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
承攬上訴人向
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分包之台
北捷運CR283 標地盤改良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依上
訴人之意與訴外人捷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統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捷統合約)。
惟伊施工
期間所有工
務皆與上訴人聯繫,向其請款亦獲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
七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復經上訴人
自承對伊尚有未
付之工程款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依
兩造就系爭工
程
合意成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有給付
上
開工程款義務。縱系爭工程
非上訴人交予伊施作,上訴人既
以自己名義支付第十期以下之工程款,顯與伊達成由上訴人
承擔捷統合約之合意,伊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
又縱系爭工程為捷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後所為之轉包,上訴
人既未給付工程款予捷統公司,捷統公司
復於一○○年二月
十八日解散而怠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亦得代位捷統公司請
求上訴人給付,再由伊代為受領。
爰依系爭合約、
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二條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
十三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捷統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捷統公司,雙方簽有工程
合約(下稱統航合約),捷統公司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並簽立捷統合約。
嗣因捷統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始代理
捷統公司計價付款予被上訴人,捷統合約並未因此終止或變
更,伊復未承擔捷統合約,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給付工
程款。被上訴人屢以散裝水泥桶調度不敷成本為由拖延施工
進度,伊迫於時效,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其使用,因
此多支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另榮民公司提供工地
水源無法滿足工程所需,被上訴人復未依約提供差額水源,
伊為此支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均得依
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捷統公司或被上訴人償還七百十六萬零二百九
十元,伊以上開
債權主張抵銷。又捷統公司已經解散,收取
債權及清償債務應由
清算人為之,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
算人即應
聲請宣告破產,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捷統公司之權利
,與清算之規定不合。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工
程款之請求時效二年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一)有關系爭工程第九期以前之計價工程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締結之承攬契約係與捷統公司於九
十四年二月所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捷統合約
可稽。系爭工
程第一至九期工程款,係由捷統公司支付,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支票在卷
可按。參以
證人金克忠與林承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施工之初,已知悉
另造簽約人為捷統公司,自難因捷統公司
嗣後營運不善,未
能續予付款,即否認前開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捷統契
約係誤繕
云云,殊難採信。有關系爭工程第十期以後計價工
程部分:查系爭工程第十至十六期工程款,係由上訴人支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匯款單據
、支票可稽。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提出之第十七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其公司大小章;而
被上訴人之會計師為查核其九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曾檢附載
有「2,908,283 元應付被上訴人帳款」之往來帳目餘額明細
表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於該明細表勾選「不相符」,並於
「不符情形說明欄」逕自更改填載「2,906,853 」,且在其
末端蓋用圓戳章
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付款予
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維護其與業主直接簽約廠商即榮民公
司之合約,以期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內容按期完工,兩造就第
十期以後工程部分,
顯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並承
受原契約當事人即捷統公司之地位,概括承受原捷統合約關
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
人依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第十七期之系
爭工程保留款,即非無據。(二)上訴人雖辯以其係立於捷
統公司之代理人地位而付款云云。並以證人金克忠證述,以
佐其說。惟
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
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
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
抗辯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而證人金克忠為上訴人之總經理,難期其陳述客觀可
信,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
難認可採。另被上訴人固曾
分別以捷統公司及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惟參以證人林承基
、金克忠所陳,發票之開立,係應上訴人之需求而為,且上
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第十至十四期工程款、以匯款支付第十五
至十六期工程款,
尚非得逕以被上訴人發票開立名目之異同
,執為兩造間就系爭保留款工程部分有無成立承攬契約承擔
合意之依據。上訴人復辯稱:伊係立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地位,代捷統公司履行對被上訴人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既坦承捷統公司積欠其債務,殊無再代捷統公司清償
債務之理,其抗辯亦不足採。(三)系爭工程雖於九十四年
二月間由被上訴人與捷統公司訂約承攬,惟依民法第四百九
十條規定,定作人僅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給付承攬
報酬
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得行使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時間,應自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始得為之,其
請求權時效亦應自
斯時起算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所提第十七期工程
估驗計價表及往來帳目餘額明細表,經上訴人分別於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三日蓋章,以為承認,應認斯
時被上訴人始得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而得起算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四)上訴人抗
辯其採購價格較高之袋裝水泥供被上訴人使用,累計採購袋
裝水泥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一千零十五元,較採用散
裝水泥之成本多支出五百八十二萬一千零十五元,
乃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云云。惟依系爭
捷統合約後附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特定條款
第六條約定,如有提供袋裝水泥之必要,係屬定作人之義務
,上訴人係承擔捷統公司即原定作人之地位,即應負擔。其
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上訴人另辯以榮民公司提供之水源
常無法滿足趕工需求,被上訴人又未依約自行提供差額水源
,其為符合工程進度,乃出面調配水車供應水源,被上訴人
亦應償還其所墊付之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
查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六條雖約定:承商若需使
用水源,應自負相關費用等情。惟此係上訴人與榮民公司間
承攬契約之約款,而系爭捷統合約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
表特定條款第三條已明文約定工地用水由定作人提供。上訴
人依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即應受前開約定之
拘束,是上訴
人此一
抵銷抗辯,亦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之意見,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由該第三人加入為
債務人,與
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學說上稱為重
疊的債務承擔。查系爭工程之第十至十六期工程款,因捷統
合約定作人捷統公司財務不佳,未能給付;上訴人為使被上
訴人繼續依約施作完成,由其逕向被上訴人支付該工程款,
嗣並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十七期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蓋用
其公司大小章,確認系爭工程款金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依此事實,上訴人要係基於其所承包工程之順利進行,
而加入其下包廠商即捷統公司之捷統合約為債務人,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原審認上訴人係承
擔捷統公司之契約關係,理由
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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