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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清秀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 訴 人 蔡慧貞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蔡慧貞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對造上訴人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維也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飯店)之原法定代理人焦治國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 ,伊已給付完畢。統一飯店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以伊積欠租金,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伊已將地上物及所有營業 必要之物返還,且交接完畢,扣除伊積欠之租金六百六十七萬五 千八百五十一元,統一飯店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八百三十二萬四 千一百四十九元,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求為 命統一飯店給付八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八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蔡慧 貞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先後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 上訴人統一飯店則以:依蔡慧貞自行提出之房租簽收單,記載九 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房租分為九次給付,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方給付總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而九十七年十二月之房租 ,分為七次給付,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方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 三百二十元,至九十八年一月份之房租更是分文未付,符合系爭 契約第九條約定之終止租約事由,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依該條 約定終止租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沒收履約保證金。縱伊 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得向蔡慧貞請求賠償終止租約所受之損 害,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始與第三人陳尚志另訂租約,距離九 十八年二月一日終止系爭契約有三個月,以最後租金每月一百八 十萬元計算,至少有五百四十萬元之損害。另新訂之經營契約, 約定每月權利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與系爭契約最後約定每月一百 八十萬元,相差三十萬元,以此計算自第三人接手經營之九十八 年五月一日起至系爭契約原定終止日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間, 尚有一年十一個月又二十六日,伊之損害額為七百十六萬元,得 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統一飯店給付超過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 四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蔡慧貞在第一審之訴,並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統一飯店給付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統一飯店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依兩造所訂系 爭契約第一條、第二條,可知兩造約定蔡慧貞經營統一飯店之期 間,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七時起至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凌晨七時止,蔡慧貞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租金。系爭契約第九條亦 約定「乙方(即蔡慧貞)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本約第二條之金 額時,甲方(即統一飯店)有權無須催告,即可片面解除契約」 ,所謂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本約第二條金額之解約事由,應包 括一個月未給付租金情形,又各期租金如有短付,或者積欠之租 金拖延一個月以上仍未繳足者,亦包括在內。再蔡慧貞係當月給 付當月租金,除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每月均有部分租金短付之 情形外,九十七年十一月之租金亦拖延一個月以上仍未繳足,甚 至九十八年一月僅給付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租金,累積積欠租金 六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五十一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統一飯店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終止租約,即無不合。雖蔡慧貞主張兩造係合 意終止契約云云蔡慧貞於本件起訴狀載有:「…今被告(即 統一飯店)已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解除系 爭契約,原告(即蔡慧貞)亦將統一飯店地上物及所有營業必要 之物返還被告。…」等語,並提出統一飯店焦治國九十八年二月 九日存證信函為據,且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兩造簽訂切結書記載「 從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有關薪資、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有由房 東統一飯店焦治國負責繳納,但之前費用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前均由蔡慧貞負責繳納」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論及雙方協議終 止契約,尚難認兩造係合意終止,應認統一飯店於九十八年二月 一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終止租約。又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雖約定 :「乙方提供之保證金於乙方因違約而受甲方依本約第九條規定 解約時,任憑甲方沒收。…」惟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 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 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 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 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 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查蔡慧貞交付統一飯店之履約保 證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且兩造間所衍生之糾紛,除蔡慧貞歷 年積欠租金未付,致遭統一飯店通知終止兩造租約外,並無其他 紛爭,統一飯店得否依前開約定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無疑 ,是其主張全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即乏所據。統一飯店另主 張縱認統一飯店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沒收履約保證金全部,但 因可歸責於蔡慧貞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亦應得依其所受損害 ,而向蔡慧貞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契 約期滿時或提前終止契約時,甲方應自乙方將帳目交接清楚,且 該月份水電、瓦斯等應繳納帳單出來能結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採多退少補,雙方各無異議。」等語,本 件係可歸責蔡慧貞之事由,致遭統一飯店終止租約,是蔡慧貞辯 以統一飯店應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亦難採取。惟按違約定 金之目的既屬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 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而統一飯店於終止租約後所受之損害 ,除蔡慧貞積欠之前述租金外,統一飯店如能證明其受有其他損 害,自非不得為抵銷之抗辯。查統一飯店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五月 一日始與第三人陳尚志另訂租約,距九十八年二月一日終止系爭 契約已有三個月,此三個月無法收取權利金,以兩造間最後租金 每月一百八十萬元計算,至少造成五百四十萬元之損失等語,已 提出委託經營契約書乙份為證,予採信。至統一飯店另主張伊 另新訂經營契約,約定每月權利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與系爭契約 每月應得金額相差三十萬元,自另訂新約至系爭契約原定終止日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間之損失共七百十六萬元,並主張抵銷部 分,因統一飯店所另訂新約係約定承租人須給付押租金,且新約 之條件、內容與系爭契約亦非完全一致,統一飯店既已衡量出租 標的之現況價值,而願與他人訂立新約,收取租金,自難認其間 租金差額係本件租約終止後之損害,統一飯店執此為抵銷之抗辯 ,委無足採。本件蔡慧貞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八百三十二萬四 千一百四十九元中,扣除統一飯店因終止租約受有相當於三個月 租金之損害五百四十萬元,統一飯店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二百 九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832萬4,149元-540萬元=292萬4, 149 元),蔡慧貞請求統一飯店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應於簽訂本委託經營契約之 同時交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第四條約定 :「契約期滿時或提前終止契約時,甲方應自乙方將帳目交接清 楚,且該月份水電、瓦斯等應繳納帳單出來能結算之日起一個月 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採多退少補,雙方各無異議」,第 九條約定:「乙方連續一個月以上未支付本約第二條之金額時, 甲方有權無須催告,即可片面解除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 方提供之保證金於乙方因違約而受甲方依本約第九條規定解約時 ,任憑甲方沒收。反之若甲方違反本契約而提前解約時,則必須 加倍返還乙方保證金」。查蔡慧貞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所交付者, 係履約保證金,兩造原未約定其屬「定金」;且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規定,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特別約定者,原則上應屬 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一百八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則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且約定蔡慧貞 違約(包括連續一個月以上未依約付款),統一飯店解約(終止 契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其性質是否屬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所稱之違約定金,尚非無疑。原審遽認其為違約定金,執民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謂統一飯店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已有可議。其次,蔡慧貞於原審主張:統一飯店自九十八年二 月一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持續經營並無中斷,訴外人陳尚志自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承租統一飯店,並非陳尚志與統一飯店契 約所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始承租經營,況九十八年二月一日 至二月二十八日係由統一飯店焦治國自行經營,統一飯店並無任 何利益損失等語,並聲請調取電費、水費、瓦斯費帳單,傳訊證 人陳尚志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此項攻防 方法,攸關統一飯店是否受有損害,而得為抵銷之主張,原審恝 置不論,並有可議。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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