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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艾栢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林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訴 人 陳逸偉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初始擔任業務專員,自同年十月間起,受指派至大陸各子 公司任職,歷經艾柏士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之副經理、經理, 天津富士達自行車剎車器製造部及天津冠盟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 剎車器製造部之協理、副總經理等職務,於九十七年八月至一 ○○年六月間在天津艾普士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艾普士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並與原籍天津市之妻子結婚而定居當地。 上訴人於一○○年一月間另派訴外人周定一兼任艾普士公司總經 理,其後艾普士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生產,周定一即於一○○年六 月二十一日以董事長要遣散伊為由,命令伊交接艾普士公司所有 事務,並自同年七月起未支付伊薪資,伊多次請求上訴人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均未獲置理。 嗣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調動伊至上海市或台灣工作,完全未考 量伊工作與家庭往返極為不便,最後甚至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將伊辦理退保。而伊任職艾普士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從未休假 ,上訴人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伊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等情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加付自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五十萬二千 五百四十四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一年九月七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預告期間工資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並加付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一○二年 九月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 付五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除經該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如㈠所示資遣費,及加付自一○一年七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如㈡所示部 分附帶上訴,並追加如㈢所示部分,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與伊達成合意,同意 伊之職務指派,約定外派至中國大陸地區天津廠擔任副總經理, 由伊提出業務工作目標及預定完成日期,再由被上訴人執行,即 被上訴人得自主決定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並以工作成果 之達成度決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顯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不同, 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關係,並僱傭關係。又伊係因市場萎縮無 法在天津地區設廠,而改由在上海、台灣處理該區業務,乃給予 被上訴人選擇調回上海或台灣從事相同職務之工作;被上訴人 以個人家庭生活安排為由,拒絕委派地點調動,可見兩造間之聘 任契約,業因被上訴人拒絕調動而合意終止,伊無給付資遣費、 未休之特別休假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如㈠所示本息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 棄,改判如㈡所示之再為給付,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㈢所示之再為給付,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八 月十四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時,兩造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 係,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逐步調升工作職位,九十七年 八月至一○○年六月間外派為天津廠副總經理時,其權責依證人 即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黃嘉鈞所證述,雖足認被上訴人具處理一 定事務之職權,與一般勞務之單純提供有別,惟由證人所述公司 財務上之調度,資金必須陳報總經理,並參酌上訴人九十八年八 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指示便簽記載指派周定一至天津轉達董 事長與副董事長五項指令時,被上訴人批示「指示辦理」之情 觀之,可見被上訴人職務上須依董事長許振林、副董事長黃嘉鈞 及總經理周定一之指示,並無獨立決策及裁量之權限,即其職務 具有從屬性,非屬委任關係。況被上訴人如未升職,即得繼續保 持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衡情豈有同意與上訴人終止勞雇關係 而轉為委任關係之理?且證人黃嘉鈞亦證稱:以專業經理人身分 委派被上訴人到天津廠時,兩造間沒有簽委任契約,也沒有說之 前的僱傭關係要終止改簽委任契約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調升被上 訴人職位時,並未要求終止原有之勞動契約,基於誠信、公平原 則考量,應認兩造間之契約不因被上訴人升職而轉為委任關係, 仍應用勞基法之規範。又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交接其天津艾普士公司職務,而上訴人自同年七月起即未給付被 上訴人薪資,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敬呈上訴人董事長之 信函亦稱:「……我既然已經接受您的遣散」等語,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欲遣散伊,伊始交接職務及嗣後發函董事長同意資 遣等情,屬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終止,上訴人既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列因雇主「虧損或業 務緊縮時」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二百 四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及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之三十日預告期 間工資十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各本息。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 ,雖未能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九十八日之事實,惟上訴人辯稱: 所有人事資料包括請假資料均為被上訴人一手管理,並未移交, 故無被上訴人未休特別休假資料可資提供,且因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未約定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才會從來沒有請過云云。而雇主 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工資,乃勞基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所 明文規定,並非應由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以兩造未約定特別休 假,不應給付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五十 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依法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間屬勞 基法規範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一再 辯稱:伊因市場萎縮,無法在天津地區設廠,改由在上海、台灣 處理該區業務,乃給予被上訴人選擇調回上海或台灣從事相同職 務之工作機會,然被上訴人堅持在天津已有家室,不願去其他單 位任職等語(一審卷八三頁、八八頁背面),似見上訴人係以被 上訴人不願接受調動工作地點始無法繼續勞動契約而為抗辯。此 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因「虧損或業務緊 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判斷,核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乃 原審竟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始終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上訴人一○一年五月 三十一日辦理退保時終止,並據此計算資遣費,此有起訴狀、一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同上卷五頁、一三三頁 ),則上訴人是否於被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接天津艾 普士公司職務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滋疑問。究竟上訴 人自一○○年七月起未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原因為何?係因勞動契 約已終止?抑或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職務調動?上訴人調動工作地 點是否合法?均有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以 被上訴人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交接其天津艾普士公司職務 ,且上訴人自同年七月起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被上訴人於同 年九月十五日敬呈上訴人董事長之信函陳稱:「……我既然已經 接受您的遣散」等語,即臆認上訴人業於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終止勞動契 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審既認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九十八日之事實,竟以上訴人 抗辯不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不可採為由,逕認被上訴人請求特別 休假工資依法有據云云(原判決書一九頁第九至二十列),更有 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本件上開事實既未明確,本院 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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