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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標得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地院工程 )後,要求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張忠信請託由伊代 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墊款清償張忠信對被上訴人 所負債務,完工結算尚有墊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四 千零七十一元。又張忠信前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三(附表三編號一漏載明「德」國中)所示 工程(下與基隆地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各該工程業已完工, 被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扣除該表之扣除金額後 ,尚餘工程款八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另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 固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領回保固金計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二 元。張忠信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共三百三十二 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並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伊等情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契約當事 人,對伊並無債權可讓與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伊有債權存在, 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於基隆地院工程受有一百七十一 萬元之虧損,得對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 以:系爭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向業主承攬後,由上訴人管理、施工 及支付部分工程費用,兩造所不爭。依兩造共同執行各該工程 相關事務之客觀事實,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乙 節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張忠信間有契約關係,自 應負證明之責。惟查上訴人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準備書㈡ 狀及辯論意旨狀(下稱損害賠償事件書狀等)、一○○年七月十 二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一○○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下合稱本件支付命 令聲請狀等)均主張:被上訴人就基隆地院工程,要求張忠信向 張哲琦請託,以伊之名義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該墊 款清償張忠信所負之借款債務,兩造再結算確認差額,嗣完工結 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差額墊款等語,是上訴人自承就該工 程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於兩造間,至張忠信僅為居中聯繫或媒介契約之成立及上訴人 代償借款之債務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又上訴人 在另案清償借款事件、系爭存證信函、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分 別主張: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被上訴人收到業主之 工程款,應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實際施作之伊;張 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標得附表二、三工程後均要求伊協助管理施 工,是各該工程均由伊施作、墊付工程費用及附表三所示工程之 保固金,被上訴人應償還扣除工程費用後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予伊 ;兩造就附表二工程結算後,伊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 訴人已自承附表二、三所示工程,係由其實際施作及支出工程費 用(包括保固金),並由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與費用,即 其與被上訴人間直接成立契約關係。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蕭簡秀球 之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表示張忠信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 不足為據。即令上訴人主張張忠信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牌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基於借牌關係,而有履行相關權利義務之事實,得推 定張忠信實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牌,因該借牌所生之法律 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綜上,縱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確實存在,亦 係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而直接對於被上訴人取得,張忠信就系爭 工程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無從取得對被上訴人償還墊 款、返還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權,自不生將該等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效力。上訴人復表明不主張基於兩造間的承攬或借牌關係而直 接對被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等語,從而其本於受讓張忠信依與被 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所取得之債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九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債權契約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至契約義務之 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非不得第三人為 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當事人。查證人張忠信於原審證稱: 被上訴人標到基隆地院工程,伊有欠被上訴人錢,所以被上訴人 請伊找上訴人去做(原審卷第一○五頁背面);張忠信之配偶張 徐美珠於第一審及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分別證稱:張忠信回來說 被上訴人委託把基隆地院工程完成、張忠信跟被上訴人借牌,標 小型工程(一審卷二第一一六、一六一頁);上訴人之會計袁春 琴於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中證述:(標工程)是張忠信與被上訴人 的約定,約合約百分之四、五(同上卷第一六二頁);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張哲琦於同一事件中證述:張忠信標工程比較沒有節 制,伊必須控制他,不讓他用上訴人名義去投標,所以他負氣去 找被上訴人借牌投標(同上卷第一一二頁)各等語,似均謂被上 訴人係與張忠信就系爭工程為約定,原審復未認定該等工程不得 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為之,則僅憑上訴人執行施工、會算 等相關事務,能否認係兩造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而張忠信並非契 約當事人,已非無疑。又觀諸損害賠償事件書狀等、系爭存證信 函、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書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所載內容,上 訴人係分別陳稱被上訴人尚欠伊一百五十餘萬元;伊對被上訴人 享有債權;被上訴人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應將工程餘款及保固 款交付伊;結算後,伊方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一審卷一第 四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第八至一一頁、第三至四頁、第五 四頁、第六○至六二頁),僅表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 ,得否作為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 張忠信並非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依據,亦有疑義。乃原審以上訴人 執行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並摭拾上訴人於本件、另案及存證信函 所為陳述,認上訴人自承就基隆地院工程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契 約關係,伊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三工程之報酬與費用 ,進而謂張忠信僅媒介、代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而非契約 當事人,尚嫌速斷。倘張忠信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則其與 兩造間究為如何之約定?攸關其對被上訴人有無得讓與之債權存 在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亟待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既未 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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