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威諺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額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
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傷害,得請求肇事之上訴人林
威諺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福晟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未獲償之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四十二萬
二千元、購買輪椅費用四千五百元、義肢零件換新二十八萬二千
七百三十二元、義肢裝設及更換費用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
四元、不能工作損失八十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九
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零五萬元、已受領慰問金十萬元、賠償
金五十萬元、刑事判決命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另
兩造其餘攻擊
、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雇主因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
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
償義務之
第三人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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