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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威諺       福晟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玉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八 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慰撫金額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下肢壓碾傷合併脛腓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大面積皮膚軟組織缺損、神經血管斷裂及會陰 部撕裂傷,及截肢術後右下肢三大關節缺失、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合併皮膚組織缺損、低血溶休克等傷害,得請求肇事之上訴人林 威諺及其僱用人即上訴人福晟機械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未獲償之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九十四元、看護費用四十二萬 二千元、購買輪椅費用四千五百元、義肢零件換新二十八萬二千 七百三十二元、義肢裝設及更換費用四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 四元、不能工作損失八十二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二十九 萬六千四百七十元、慰撫金三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零五萬元、已受領慰問金十萬元、賠償 金五十萬元、刑事判決命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八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本息。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雇主因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 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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