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絲玲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吉
胡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吳榮吉、胡宸華依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原桃園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
人所有之
上揭二筆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查被上訴人上揭二筆土地之東、南側,與頂湖路之
間係不得供汽車行駛之綠化步道,顯然無法自該土地東、南側通
行至頂湖路。其西側同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區○○○○道用地,須先經都市計畫變更,始得作為通行之用
;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道路,不僅道路
面積達二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且涉及○○○○地號土地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塔處,道路僅餘一.三公尺寬
,不適合通行,於開闢道路時,更恐將致電塔基座土石流失,影
響安全,自非所宜。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道路,A部分一一五.
三○平方公尺土地,現即為上訴人廠房之對外出入道路,B部分
九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雖位於上訴人公司廠房內,然該範圍
係供作原物料、成品堆放場及出口裝載貨櫃時之工作場所,天花
板高度較低處亦有五公尺,縱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須拆除廠房後
方鐵皮牆面,上訴人須在該部分與其他廠房相連通部分另建牆板
隔間,所受損害小於被上訴人不能利用上揭二筆土地之損害,自
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
渠等通行○○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至公路,並追加請求上
訴人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南邊寬四公尺、高三.八公尺之鐵皮牆
板拆除,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
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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