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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北大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絲玲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吉       胡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吳榮吉、胡宸華依序所有坐落桃園市○○區(原桃園縣○○ 鄉○○○段○○○○號、○○○○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 ○○○○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 人所有之上揭二筆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查被上訴人上揭二筆土地之東、南側,與頂湖路之 間係不得供汽車行駛之綠化步道,顯然無法自該土地東、南側通 行至頂湖路。其西側同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 ○區○○○○道用地,須先經都市計畫變更,始得作為通行之用 ;又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乙方案之道路,不僅道路 面積達二三三.七五平方公尺,且涉及○○○○地號土地上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高壓電塔處,道路僅餘一.三公尺寬 ,不適合通行,於開闢道路時,更恐將致電塔基座土石流失,影 響安全,自非所宜。而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道路,A部分一一五. 三○平方公尺土地,現即為上訴人廠房之對外出入道路,B部分 九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雖位於上訴人公司廠房內,然該範圍 係供作原物料、成品堆放場及出口裝載貨櫃時之工作場所,天花 板高度較低處亦有五公尺,縱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須拆除廠房後 方鐵皮牆面,上訴人須在該部分與其他廠房相連通部分另建牆板 隔間,所受損害小於被上訴人不能利用上揭二筆土地之損害,自 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許渠等通行○○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以至公路,並追加請求上 訴人將附圖一所示B部分南邊寬四公尺、高三.八公尺之鐵皮牆 板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 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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