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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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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光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全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茂鴻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訴 易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推由自稱吳曉文、林金生之人,假冒 光寶科技集團(下稱光寶集團)旗下設於大陸地區之旭基有限公 司(下稱旭基公司)採購專員及產品經理名義,並約在光寶集團 旗下之旭麗電子(廣州)有限公司(下稱旭麗公司)洽談,嗣由 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 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四日及七月十四日,將以旭基公司名義, 並載有光寶集團標誌、抬頭為旭基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 ,且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購單,傳真至設於大陸地區之光 航國際貿易(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光航公司),由代表伊公司 之趙培泰收受後,伊即陸續按系爭訂購單所載,出貨至香港地區 STARCON 倉儲公司,總計出貨金額達美金一百十八萬五千九百二 十二點九二元。被上訴人嗣委託知情之黃志錢代為尋找買主,由 訴外人吳佰芳將價值美金二十萬九千一百零七點八二元之部分貨 物出賣予訴外人駿大國際貿易公司(下稱駿大公司);由訴外人 張崑德另將價值人民幣四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三點六四元之 貨物出售予上海穩德電子器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德公司)。 因伊始終未收受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前往旭麗公司查證後,得 知並無吳曉文、林金生等人,始知受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千六百零三萬四 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吳曉文係向設 於大陸地區之光航公司下單,光航公司與上訴人為各自獨立之法 人,上訴人既非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當事人,即非被害人,其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伊不認識吳曉文、林金生等人,更無與其 等共同假冒旭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更未委託黃志 錢將系爭貨物售予吳佰芳、張崑德。系爭貨物之交易為黃志錢與 吳佰芳所為,與伊均無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之 公司,被告亦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民事事件,非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當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於首次準備程序中 引用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經法院再次確認時,其仍表明系爭訂購單係自稱吳曉 文者下單給光航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趙培泰於被上訴 人刑事偵查、香港警務處及於黃志錢、吳佰芳涉犯贓物罪之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述,堪認上訴人為謀拓展大陸地區之客戶,於大陸 地區另行設立包括光航公司之四家公司,光航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為不同之法人人格,且趙培泰係光航公司之董事及店長,係實際 負責光航公司業務執行之人。而吳曉文實係向光航公司訂購系爭 貨物,光航公司嗣再將系爭訂購單轉至上訴人,由上訴人逕行出 貨。上訴人既係基於與光航公司間之約定,經光航公司指示逕行 將系爭貨物交付至系爭訂購單所載之地點,實為縮短給付之三角 貿易關係,自難遽認上訴人始為系爭訂購單之交易相對人。是系 爭訂購單雖假冒旭基公司之名向光航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嗣未依 約給付貨款,然因此受詐欺者係光航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 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 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 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 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訂購單之交易對象為光航公司,光航公司 始為受詐騙之人,縱光航公司嗣將系爭訂購單轉給上訴人,由上 訴人實際出貨至系爭訂購單所指定之STARCON 倉儲公司,惟係基 於上訴人與光航公司間之約定,經光航公司指示所為交付,乃縮 短給付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受詐欺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僅屬得撤銷,觀諸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至明。光航公司既未依民 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訂購單契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與系爭訂購單之買受人間則無給付關係存在,故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 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理應曉諭原 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徹底解決紛爭。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 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 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倘審判長未盡此必要處置,違 背其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 背法令。再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 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查上訴人固主張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然法院於為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 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 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構 成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態樣,遽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已嫌疏略。次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陳述:被上訴人推由吳曉文、林金生等人詐將 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訂購單,傳真至設於大陸地區之光航公 司,光航公司再轉交予伊,伊即陸續按系爭訂購單所載,出貨至 香港地區STARCON 倉儲公司,光航公司僅係代伊收受訂單,發票 及提單係由伊所出具,伊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詐欺,受有損害,已 將本件交易產生之損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報為其他損 失,並經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原審卷第三八、六六、六八 頁),並提出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至 一三二、一四六至一六四頁)。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故意為背於 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是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非無詳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闡明,促使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俾利紛爭一次解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陳明 係送貨至香港地區,本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適 用,亦應併予斟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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