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呂學松
訴訟
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劉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醫
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罹患左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於
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被上訴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處就診,經被上訴人劉少政醫師診斷後,於同
年八月二十三日住院接受左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因劉少政
手術失敗,致伊術後左側膝關節發生感染而異常腫大,又准伊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
嗣伊因清創再度至大千醫院住院十四天接
受治療,
詎劉少政於伊清創後疏未發現伊左膝人工關節已感染,
竟又准予伊出院,且於伊因左側膝關節仍持續異常腫大而再度回
診追縱治療時,竟仍認為雖有流膿但應屬正常現象,而逕予藥物
治療。使伊遲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
簡稱苗栗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汪家成門診後,診斷出伊有左
膝關節術後有發炎反應。其後伊又陸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同
年十一月三日、七日、十日、十四日密集由劉少政醫師門診,卻
至多僅診查出伊關節滲液,仍疏未發現伊左膝關節鬆脫;且遲至
置換手術後三個月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院檢查時,才檢查出
伊左膝關節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滑膜炎,而進行關節鏡手術。
旋
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出院後,先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八日、十
二日由劉少政醫師門診時,劉少政仍未發現伊左膝骨人工關節已
受嚴重感染。幸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苗栗醫院汪家成醫師門診
後立即住院,檢查出伊為術後感染,且左膝關節亦已感染罹患骨
髓炎,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由汪家成醫師進行手術移除遭感染
之左膝人工關節,並自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住院接受苗栗醫院進行左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劉少
政顯未善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伊之身體與健康權
,致伊受有住院
期間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
二百元、短少工作收入二十六萬六千二百元、減少勞動能力六十
三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並得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大千
醫院為劉少政之僱用人,應與劉少政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
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劉少政對上訴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過失,且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自無須連帶
負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醫療行為在本質上
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
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
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
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
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
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
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
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根據上訴人門診及檢驗報告等醫療紀錄,足知
被上訴人於手術前已對上訴人說明其手術之原因、方式及併發症
之可能,且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後,歷次門診追蹤時均無發燒之情形,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上訴
人主訴左膝疼痛時,劉少政即建議其再住院接受觀察治療,依其
護理紀錄顯示上訴人就常規口服藥亦無不良反應,期間並有安排
血液及生化檢查,但均無異常感染之情形產生。
足證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手術後已針對上訴人之復原情形建議其住院並安排必要之
檢查,並無延誤治療之情形,其後於追蹤門診時,亦因上訴人於
同年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七日之例行X光檢查均未顯示
有人工關節鬆脫之情形,與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月二十八日
之細菌培養報告亦未顯示有細菌之存在,致無法研判是否已受感
染,劉少政因而僅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清創手術及引流
治療,尚
難認劉少政有診斷錯誤或延誤治療之情形。至大千醫院
之劉仲倪醫師係胸腔科醫師,其於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
日及二十二日雖判斷上訴人疑似骨髓炎,然並
非確診,且劉少政
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會診時初判上訴人係痛風關節炎,而投以短期
之療程,亦係因上訴人原來病史及其當時之病症而為判斷,尚不
能僅以劉仲倪醫師之研判與劉少政有別,即謂被劉少政診斷錯誤
或有醫療疏忽。另上訴人其後轉往苗栗醫院進行檢查,該醫院發
現其術後發炎情形,除施打消炎止痛之針劑外,並開立急診處方
供其服用,上訴人因打針及服藥後,使其發炎情形獲得初步改善
及控制後,再至大千醫院接受門診追蹤,因當時急診之狀況難認
為完全一致,醫師之判斷即可能出現差異,亦難因苗栗醫院上述
檢查之結果謂劉少政有疏於檢查或治療不當。又本件經
兩造於第
一審及原審先後
合意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均認為劉少政為上訴人施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其手術過程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術後上訴人歷次門
診或住院治療時,依當時上訴人之生理檢驗數據結果,劉少政所
為之相關處置亦無不當或延誤。況復無明確之事證足認上訴人發
生術後感染及其後人工膝關節鬆脫、左膝骨關節骨髓炎,與劉少
政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指稱劉少政之醫療行為
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不須逐一論述之
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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