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郡庭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對於
反訴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已變更為李郡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其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簽訂「花蓮縣政
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約定經營權利金為新台
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萬元,權利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共開立
三十六期支票,交由伊收執。
嗣伊依系爭契約而
持有上訴人所簽
發交付之票載
發票日為一○二年四月三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
行台銀營業部,面額為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該票載日提示,竟未獲兌現
等情,
爰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招標文件之成本分析資料有誤,致
伊以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權利金總額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伊
自得依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一千四百個停車
位,而遲至三個月後,始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將其餘停車位點
交予伊,造成伊受有約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失,
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及據以主張抵銷。至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二項約定如無法營業之停車格僅得依當期繳交之權利金、影響
天數及停車格位比例扣除,
免除權利金,伊不得以其他理由向被
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等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規定,該部分亦屬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
伊已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繼續
履約
乃而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
惟被上訴人竟通知銀
行將系爭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解繳匯入其帳戶
內,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
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發還等情,爰依
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
出系爭契約、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
簽發未能兌現之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
擔保支
票之支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票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另被
上訴人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無須再為論斷。其次,關於反訴
部分,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成本分析」上固載明「預估收入」扣
除建置系統及成本後之「權利金概算」為五千一百六十二萬七千
零四十元,惟該金額不過「預估」或「概算」而已,本難期精確
無誤;況上訴人仍以九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之權利金投標,顯
非基
於上述成本分析所提供之數據作為基礎而參與投標,自不得主張
其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而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至兩造於簽約後,雖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
及道路施工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惟被
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
予上訴人,復將短缺之停車格權利金,依上訴人之申請
予以扣抵
。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則只需遇有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
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
償損失。又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條款
,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投標,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
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且上訴人為公司組織,對於系爭條款
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條款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之約定,若上訴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
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沒收上
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繳交第八期權利
金支票因金額不足退票無法兌現,
迄未補足支票存款,經被上訴
人一再催促,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沒收上訴
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從而,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即無理由,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證據,為不可採與毋庸再予論駁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反
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反訴)部分:
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
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
為附合契約或
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
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
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
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
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
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
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
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
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
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
苟
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
任意規定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
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
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
者,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
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
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
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
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
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
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
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
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
亦有
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七
六號、五八○號解釋
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約定,遇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停車格
無法收費營業,即可依約調整契約價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
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乃原審本其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認定。此種遇有停車格無法收費營業之情形下,竟不問被上訴人
有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純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作為上訴
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要求減免權利金或賠償損失之約定,顯已偏離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二百三十
一條之規定。如再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上訴
人違約未給付契約所定之權利金時,除應課以上訴人千分之二之
逾期
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並得隨時停止上訴人之收費作業及終止
契約,暨第九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除得
請求
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契約價金總額20%違約金等情相比較
,兩造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
顯有嚴重失衡之情形,依上說明,系
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是否不能認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已非無疑。且兩造於簽約後,因暫緩收費、車格增減及道路施工
等因素,以致停車格未達原約定之一千四百個,被上訴人延至於
一○一年十二月八日始將一千三百七十二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約
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云云(見原審卷十九頁),是否毫無可採?亦非無再予詳求之必
要。次查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問
題,依「
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院應
依
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
見之
拘束。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項第十二款約定:若上訴人有未
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十日起,仍未改善者
,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之履約保證金。上
述關於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繳之
「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
一部履行,被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不應全部不予發還云云(見原
審卷二四、八九頁),其法律上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均
未遑判斷
及闡明,並說明對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即遽為上訴
人反訴部分不利之論斷,不惟速斷,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二、關於駁回上訴(即本訴)部分:
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以
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空言(未具體敘明理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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