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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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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一五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村公司)承攬位於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街之三重市○○段 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連續壁工程交由第一審共同被 告達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藝公司),另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與該二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因上訴人及達藝 公司施工不良,上訴人變更設計、未按圖施工,且其施作安全支 撐工程有「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 撐結構,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現象,使得短向 支撐無法確實抵抗連續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造成連續壁變形 ,導致上開大樓新建工程鄰近高達一百十六戶建築物受有牆壁龜 裂、房屋漏水等損害,經鄰房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伊因而給付 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五十四元,僅先於二千萬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該損害等情,爰依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之約定 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零三十 萬四千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達藝公司分 別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息,除經該審判命上訴人、 達藝公司依序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五百萬元外,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達藝公司於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亦因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依被上訴人同意修訂之設計圖施工,並無未按圖 施工或變更設計情事;且中間樁及構台以震動機打入、拔除,乃 被上訴人為省錢而採取之便宜工法,造成鄰損結果非伊所致。又 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工程,如有瑕疵,被上訴人本其定作 人之地位,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 書第二十條約定投保「鄰房損害險」,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原 因,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且被上訴 人未投保,亦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免除 伊賠償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之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萬四千零二十二元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上開 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及安全支撐工程分別交由達藝公司 及上訴人承攬施作,施工過程導致該工程鄰近建築物高達一百十 六戶受有牆壁龜裂、房屋漏水等損害,其已賠償鄰房所有權人共 計二千五百七十六萬零五十四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鄰房 損害之原因,經另案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九七- 一二五三號鑑定)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九八-○二 三三號鑑定)結果,可知上開鄰損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該大樓新 建工程連續壁無法抵擋鄰房基地土壤側向壓力,致連續壁變形所 致。而連續壁變形之原因,依九七-一二五三號鑑定結果,認上 訴人未施作「短向加強支撐系統」,且未將長向支撐固定於短向 支撐上,亦即長向支撐並無抵抗連續壁側向壓力之功能,而施作 安全支撐時有「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用舊 的支撐構件,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現象,尤其 螺絲未鎖緊,會使連續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無法完全傳遞到水 平支撐上,進而造成水平支撐之受力變小或沒有受力,另外斜撐 未貼緊圍令,及支撐、斜撐變形,亦造成側向無法完全傳遞之現 象,上述缺失會使短向支撐無法確實抵抗連續壁向內擠壓之側向 壓力,進一步由觀測資料知道地下連續壁確有變形,更由上訴人 實際施工情況及缺失照片研判,因為長短向安全支撐沒有按圖施 工、變更支撐設計及短向支撐架設瑕疵,使得連續壁有如挫屈( Bucking )般的變形,為造成鄰損主要原因;至支撐拆除後發生 連續壁外柱處鋼筋歪曲變形之現象,B3及B2頂板均有角隅裂縫, 連續壁有大肚鑿除、鋼筋外露及滲水現象,則為連續壁施工瑕疵 所造成;而被上訴人未依地質鑽探報告資料選用適合工址環境條 件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擋土方式及因應措施來招標計畫,逕 由專業小包按自己所擬定之施工方法施工,且要求下包進行責任 施工,未能善盡督導及防止鄰損危害擴大之責任,亦有施工不當 及督導管理不良之缺失。另九八-○二三三號鑑定結果,亦認本 件深開挖工程造成建築物發生損害,乃因基地土壤產生移動、沉 陷造成,而土壤移動、沉陷則以擋土構造物因開挖後主被動土壓 、水壓改變而變形,還有地下水位降低造成土層密壓及擋土構造 滲水掏空泥土為主因,鄰地保護措施不夠妥適完善,沒有加強抑 制擋土壁的變形與地層沉陷量,防範未然,以及時處理施工缺失 、止絕壁體滲流水,為鄰損事故之主要原因。故連續壁施工缺失 固為鄰損原因之一,而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品質缺失亦可能擴大 變形量,均與鄰房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土壓計無法使用、使用已變形之支撐鋼 樑、未使用大型U型鐵固定鋼樑接縫處、使用已變形之角鋼、使 用已破裂變形且規格不符之鋼樑、斜撐鋼樑未與側面鋼樑緊密貼 齊、圍令未完全放入鋼樑內、圍令嚴重變形、鋼樑支撐螺栓數量 不足、螺栓未予鎖緊等重大疏失,此等瑕疵造成鋼樑向外支撐力 不足,無法擋住四方土石壓力,導致鄰房受有龜裂、漏水等損害 ,益證上訴人安全支撐工程之施工不良及使用材料規格、品質與 承攬約定不符,與鄰房之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 就本件工程建築基地有進行地質鑽探,且鑽探報告均建議選用「 浮筏式基礎」、「地下連續壁」、「無需進行地質改良」及「設 置適當監測系統」,經核對「連續壁工程」與「安全支撐工程」 合約書,原設計之基礎工程所採用安全參數值均符合內政部頒佈 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設計 不當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施工瑕疵所造成鄰房之損害,復未能證 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合約 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並未 逾消滅時效期間。雖九八-○二三三號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為總 承包商,應對鄰損事件負大部分責任,而建議負擔責任比例為被 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五、上訴人百分之五、達藝公司百分之二十云 云;惟本件連續壁工程及安全支撐工程係採包工包料方式承攬, 兩造就施工瑕疵造成鄰損之責任,已於安全支撐工程報價說明書 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款明確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自應受此 約定之拘束。而本件鄰損之原因,並非僅係上訴人及達藝公司施 作工程之瑕疵所致,被上訴人任由專業施工廠商按自己所擬定之 工法施工,未盡督導責任,亦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及達藝公司過 失對於鄰房損害之原因力,並參諸各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兩造應 負責任之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達藝 公司百分之三十。至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鄰房損害險,僅為其應 否對於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依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主張減免其賠償責任。況鄰房損害險 保險費甚高,上訴人為安全支撐工程之專業承造商,就其實際負 擔之保險費金額,係投保何種保險,尚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明知並同意不投保鄰房損害險,自較可採;上訴人抗辯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未投保鄰房損害險之不利益云云,洵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述責任比例計算,請求如上開聲明,為有理 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 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應由被上訴 人就該工程辦理營造綜合險、鄰房損害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保 險費用由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負擔,而被上訴人違約未投保鄰 房損害險,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對 伊負債務不履行(未投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以該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一審卷㈡一三 六頁、原審卷㈡二五二頁),核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竟 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 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 五九八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原審僅 以鄰房損害險之保險費甚高,上訴人為安全支撐工程之專業承造 商,就被上訴人要求其負擔保險費,係用以投保何種保險,尚難 諉為不知,而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或有何交 易上之慣例,可推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投保鄰房損害險並發 生默示同意之效果,即逕謂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不投保鄰 房損害險云云(原判決書第六三頁九列至十三列),亦嫌疏略。 其次,九七-一二五三號鑑定固認:上訴人雖然改變道路與鄰房 角隅處之支撐設計,以大斜撐取代(詳由達藝公司所提供附件十 之變更設計圖),惟上訴人並未施作「短向加強支撐系統」(即 未按圖施工),且未將長向支撐固定於短向支撐上(即懸空), 亦即長向支撐並無抵抗連續壁側向壓力之功能等語(一審卷㈠九 四至九五頁);另九八-○二三三號鑑定則認:「大發公司大體 上照設計圖並依慣例施作」、「鑑於凱健公司(即被上訴人)指 稱大發公司(即上訴人)未按原設計圖施工,但並未否認已照變 更設計圖之構材配置,……原則上可認定支撐構材的配置已照圖 施工」等語(原審卷㈠二○三、二○五頁);而證人即曾任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之田鎮屹於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建字 第八二號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有依 照兩造同意之施工圖施工等語,有該事件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憑(原審卷㈠六五頁),九七-一二五三號鑑定上 述認定似與之大相逕庭而有不符。果爾,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 主張:九七-一二五三號鑑定附件十所附之設計圖並非經被上訴 人核定變更後之設計圖,而係舊的原始設計圖,伊並無未按圖施 工等語(一審卷㈡一三七至一三八頁、原審卷㈠五六頁、一三九 頁),是否全然不可採?未據原審說明其取捨竟見,究竟實情如 何?更值深究,此攸關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之判斷,原 審未遑推闡明析,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 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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