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亞立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
三年度建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前訴訟程序原
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二
六號)就
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再
合意復工之法效力、第二工期逾
期
日數、補足保險理賠不足額之自負額等部分之論斷,
乃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上訴人認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尚非
有據。又上訴人另執前訴訟程序所得斟酌之再證一「工程部分款
核付書」,主張有同項第十三款發現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因該證
物非屬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亦有未合。另原確定
判決並
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無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另
兩造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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