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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風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 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係現場三樓放置材料之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尚非 被上訴人施工之三樓夾層。被保險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進出該三樓暫存區,火災當 日上午迄十一時四十八分,仍有該公司職員多人前往該區域。被 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陳時聰、林建中、陳志錄雖曾在該夾層施工, 然未前往起火點,且起火時該三人亦未在施工現場;參以新光合 纖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人員模擬實際施工所生火花, 並未發生火災等情,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員 工施工引起之火花所引發一節,已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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