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 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風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
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
火災之起火點係現場三樓放置材料之紡絲一課暫存區西側,
尚非
被上訴人施工之三樓夾層。被保險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合纖公司)並未管制人員進出該三樓暫存區,火災當
日上午
迄十一時四十八分,仍有該公司職員多人前往該區域。被
上訴人之施工人員陳時聰、林建中、陳志錄雖曾在該夾層施工,
然未前往起火點,且起火時該三人亦未在施工現場;參以新光合
纖公司於火災發生後,由被上訴人人員模擬實際施工所生火花,
並未發生火災
等情,難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該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員
工施工引起之火花所引發
一節,已舉證證明。則其依
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另
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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