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上訴 人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被 上訴 人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被 上訴 人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承擔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
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關於確認契約承擔行為無效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就坐落新北市○○段南港子
小段一三─一三○、一三─一、一三─一二八、一三─一三二地
號土地,起造人為嘉騏公司之香堤大街新建工程,簽訂
承攬契約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將承造人名義由嘉騏
公司變更登記為伊。
詎被上訴人合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
司)竟擅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將起造人名義
由嘉騏公司變更登記為合笠公司,又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
承造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
司)。被上訴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亦擅於
一○○年七月六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同年八月十日將起造人由
合笠公司變更為僑府興公司,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承造人由義和
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
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擔行為,違反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伊無
可歸責事由,嘉騏
公司違反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
約,依同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等情,求為確認合笠
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伊與嘉騏公司間系爭承攬
契約行為無
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則以:伊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
僑府興公司與合笠公司簽訂建案
買賣契約,再與振興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依序登記為起造人、承造人,與
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
抗
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嘉騏公司前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承攬契約,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變更承造人為上訴人;九十八年
間變更起造人為合笠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承造人變更為義和
公司;一○○年八月十日變更起造人為僑府興公司,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變更承造人為振興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建造執照、系爭承攬契約、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等相關資料
足稽,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
系爭承攬契約,為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所提系爭承攬契約及
債權憑證
,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嘉騏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及承造人變更登記資料,亦僅得認係當事人申報主管建築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案之行政處分,
難認合笠公司、僑府興
公司已先後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由
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承擔,其以該債務承擔契約未經伊同意,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
定,請求確認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之行
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
求確認無效之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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