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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呂思家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韻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陳煥生律師       劉秉鈞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孔繁琦律師       鄧為元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包括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流公司)等】總裁,太設集團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全球性經 濟衰退影響,部分公司營運困難,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委任上 訴人李恒隆協助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並依計劃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伊所有太流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 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委任李恒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 圍內,代伊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應返 還系爭股票。李恒隆事後否認系爭股票信託契約,伊乃於同年 九月十四日、十月二日通知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 票,李恒隆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委託上訴人呂思家 保管,拒不返還等情。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 求權存在;命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予李恒隆,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恒隆則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伊未與被上訴人合意 信託系爭股票;伊係受太設集團邀約協助紓困,被上訴人個人 邀約;伊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太設集團及 被上訴人所屬章氏家族,所獲利益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交予 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使用,等保證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予伊,並 同意給予伊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 十股份即股票二萬股;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 之連帶保證人,伊要求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增加持有太流公 司股份至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因而代表太百公司同意由伊認購 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中之百分之四十即股票 四萬股;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增資九百萬 元,由伊原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認購增資股中之五十四萬股, 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伊認購之股款六百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 付,事後已簽發同面額支票歸還太百公司;太設公司積欠銀行八 億元債務未清償,且伊為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負擔數十億元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乃邀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資,並與呂思家訂立系 爭股票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 取回系爭股票;上訴人呂思家亦以:李恒隆委託伊保管系爭股票 ,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 爭股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李恒隆終止保管契約;遠東集團 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以 下合稱遠百等十一家公司)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聲明,係以:兩造不爭執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轉投資一百萬 元(十萬股)所設立,登記法人股東太設公司持有股數九萬四千 股,章啟明等六自然人股東各持有一千股,被上訴人為太流公司 負責人。訴外人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粘碧真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擬具:「……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 」之簽呈,呈送其主管陳清暉,陳清暉因依太流公司同年四月四 日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 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 公司」之內容,批註:「……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 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轉呈章啟明、章啟光及被上訴人 簽准核可,足見被上訴人為紓困太設集團部分公司營運,依切割 計劃,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全部股份依序出售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二十予太百公司及另一自然人。上開出售股份之股款, 均由太百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存入太設公司帳戶。依太百公司 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 日以暫借款借支,認上開自然人即被上訴人。太流公司於同年 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 增資至一千萬元。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鄭顯榮於同年月十 八日擬具:「……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 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 千萬元」之簽呈,呈送章啟明,轉呈被上訴人裁決註明:「應速 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鄭顯榮另於同日擬具:「股款來 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 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伍佰肆拾萬元正。上述二 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之簽呈,呈請被上訴人批示核可。 上開太流公司增資九百萬元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於同年月二十 三日提付三百二十萬元增資款,存入太流公司帳戶,並於同日開 立面額五百八十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帳戶。太百公司內部會 計資料記載三百二十萬元係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 股款,五百八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支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 。李恒隆於同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六十萬股,出資 額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存入太百公司六百萬 元,歸還上開借款,太百公司收入傳票總帳科目記載為「短期墊 款」、摘要欄載明「沖章民強借款」,益見太百公司借款予被上 訴人繳納股款。上開借款經太百公司事後承認,雖未由該公司監 察人代表出借予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難謂無效。被上訴人主 張:伊就系爭股票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信託登記予李恒 隆等語,應屬可採。李恒隆抗辯:系爭股票係伊買受、認購云云 ,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委任李恒隆代為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 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 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與民法委任契 約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其與李恒隆 間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李恒隆 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李恒隆有返還 請求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李恒隆合意信託股票,性質上屬於 非典型信託契約,類推用同條項規定,李恒隆亦負有返還義務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縱曾同意給予李恒隆九十 年間協助紓困之委任報酬,與等九十一年四月間成立之股票信 託合意,係屬不同契約關係,難謂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李恒隆 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李恒隆於系爭股票信託契約關係終 止後,與呂思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 系爭股票交予呂思家保管,性質上為民法寄託契約。系爭保管契 約關於應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或取回系爭股票之約定, 因遠東集團欠缺具體、明確,且非法人組織,不具法人格,無相 關機關或組織可為意思表示,難謂有效,惟不影響系爭保管契約 之成立生效。遠東集團之使用人郭明宗知悉太流公司未合法決議 增資,遠東集團部分公司事後雖參與太流公司增資,難謂有受系 爭保管契約擔保之正當利益存在。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 託物,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期限利益歸屬於寄託人。遠東集 團非系爭保管契約當事人,其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縱就寄託之系 爭股票主張權利,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規定,除遠東集團已 對呂思家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呂思家仍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 務。李恒隆怠於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取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為 保全其對李恒隆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前段、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李恒 隆終止系爭保管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予李恒隆,並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太百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並對李恒隆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九八 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及本院一○二年度 台抗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 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 百公司」;證人鄭顯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偵訊時證述: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部分, 係由被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二十萬元給李恒隆,五百八十萬元是 由被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九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下稱一二○號)證物卷㈠四八頁、一 二○號證物卷㈣一六二頁】,嗣證稱:伊按照被上訴人、章啟明 、李恒隆三人決策製作簽呈,他們三人內部關係,伊不清楚等語 (見一二○號卷㈣四一、四二頁);證人章啟明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陳稱:太流公司將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信託人是太百 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太流公司股權賣給太百公司,當然是 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等語(見一二○號證物卷㈣一七四至一七 七頁);被上訴人則先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系爭股票係太 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等語(見一二○號證物卷㈣二七七頁),嗣 於原審改稱:伊向太百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信託給李恒隆等語( 見原審卷㈣五九頁)。系爭股票究係李恒隆、被上訴人、或太百 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否信託關係,自有未明。原審 未詳查勾稽,復未敘明章啟明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 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予李恒隆,已有可議。次查系爭 保管契約記載:「……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甲方(指李恒隆 )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呂思家則抗辯:遠東 集團指遠百等十一家公司等語。李恒隆亦抗辯:伊為太設集團及 章家負擔數十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邀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 資,並與呂思家訂立系爭股票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 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果爾,系爭保管契約 是否係屬單純之寄託契約,或併有其他契約,即攸關李恒隆得否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應究明。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遽謂被 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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