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
法律成立之法人,上訴人之營業處
所則設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
兩造係因買賣關係涉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下訂單、給付貨款之地點均在台灣地區,故我國法院對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即以電話傳真方式
,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預錄式光碟片,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廠商,並開立請款單傳真予上訴人請款,再由
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
等情,業經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
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光碟片交易之葉明仁、林誼忠證述明確
,並有匯款水單、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及被上訴人製作而蓋有上
訴人統一發票章之請款單
可佐。且上訴人副總經理高國平、董事
長阮登發於雙方交涉之電子郵件及函件中對於上訴人為買受人,
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五分美元,
亦均未爭執,甚至提出還款計畫,請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時程,
嗣上訴人並以其名義陸續清償貨款共三十二萬美元,則其
抗辯非
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不足採取。而NEW LIGHT GLOBAL LIMITED
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子公司,參以
前揭各情及商業上有跳開或買受
發票,至實際情形與發票
所載不符之情事,則上訴人基於稅務之
安排,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及請款單記載該子公司為買受人,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執為
上開子公司為買受人之認定依據。又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光碟片,尚有貨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
三角五分美元未付清,經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得請求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佣金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六角六分美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十七萬七千七
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美元。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一月
間
資遣葉明仁、林誼忠後,有另派人接手提供被上訴人仲介服務
,及就其之前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台灣廠商於九十八年間仍持續向
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等事實;且所提之「瑞訊09年08至12月出貨
明細」、「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
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
公司2009年03-00 月生產明細」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劉書生
否認有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上訴人,參以劉書生於電子郵件否認上
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起繼續提供仲介服務,及瑞訊股份有限公司
亦否認於九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有光碟片交易等情,連同佣金請
款單、廠商出貨明細,均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劉書生於00
0年0月000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前新加坡股東TAITOO
N﹒TIM,且亦無從認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係上訴人所提之「 瑞訊09
年03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
細」, 亦難據以謂被上訴人
自承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應給付上訴
人佣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美元,則上訴人再以九十八年一月
至十二月間之佣金為抵銷,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九
分美元本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
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
規定。查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本件又係因
買
賣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準據法自應依
上開說明定之。原審雖認上訴人係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
下單採購光碟片,但完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在
台灣地區或不明,
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交付上訴人
指定之大陸廠商,並開立請款單傳真予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
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且該匯款係直
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湛江市麻章支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五三至六○頁之水單),則履行地似在大陸地區。況
系爭買
賣契約之準據法,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原審亦未釐清。凡此均與
本件準據法為何至為關切。
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準據法之事項未
先詳予調查審究,並說明何為準據法及其認定依據,而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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