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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湛江華麗金音影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遠帆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上訴人之營業處 所則設在第一審法院轄區內,兩造係因買賣關係涉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下訂單、給付貨款之地點均在台灣地區,故我國法院對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即以電話傳真方式 ,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預錄式光碟片,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廠商,並開立請款單傳真予上訴人請款,再由 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 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光碟片交易之葉明仁、林誼忠證述明確 ,並有匯款水單、上訴人公司人員名片及被上訴人製作而蓋有上 訴人統一發票章之請款單可佐。且上訴人副總經理高國平、董事 長阮登發於雙方交涉之電子郵件及函件中對於上訴人為買受人, 及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三角五分美元, 亦均未爭執,甚至提出還款計畫,請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時程, 嗣上訴人並以其名義陸續清償貨款共三十二萬美元,則其抗辯非 光碟片交易之買受人,不足採取。而NEW LIGHT GLOBAL LIMITED 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子公司,參以前揭各情及商業上有跳開或買受 發票,至實際情形與發票所載不符之情事,則上訴人基於稅務之 安排,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票及請款單記載該子公司為買受人,尚 與常情無違,自難執為上開子公司為買受人之認定依據。又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光碟片,尚有貨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 三角五分美元未付清,經與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得請求九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佣金八萬零八百七十八元六角六分美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十七萬七千七 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美元。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九十八年一月 間資遣葉明仁、林誼忠後,有另派人接手提供被上訴人仲介服務 ,及就其之前為被上訴人仲介之台灣廠商於九十八年間仍持續向 被上訴人買受光碟片等事實;且所提之「瑞訊09年08至12月出貨 明細」、「台達/富士康2009/3-2009/12佣金匯總」、「台達電 子200903月至12月份統計表」、「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 公司2009年03-00 月生產明細」等件,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劉書生 否認有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上訴人,參以劉書生於電子郵件否認上 訴人自九十八年三月起繼續提供仲介服務,及瑞訊股份有限公司 亦否認於九十八年間與被上訴人有光碟片交易等情,連同佣金請 款單、廠商出貨明細,均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否認劉書生於00 0年0月000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前新加坡股東TAITOO N﹒TIM,且亦無從認該電子郵件之附件係上訴人所提之「 瑞訊09 年03至12月出貨明細」、「達創及富士康出貨明細」、「佣金明 細」, 亦難據以謂被上訴人自承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應給付上訴 人佣金十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二美元,則上訴人再以九十八年一月 至十二月間之佣金為抵銷,自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九 分美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 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 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 規定。查被上訴人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本件又係因買 賣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準據法自應依 上開說明定之。原審雖認上訴人係以電話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 下單採購光碟片,但完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在 台灣地區或不明,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生產後直接交付上訴人 指定之大陸廠商,並開立請款單傳真予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 以其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且該匯款係直 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湛江市麻章支行帳戶(見原審 卷第五三至六○頁之水單),則履行地似在大陸地區。況系爭買 賣契約之準據法,兩造是否另有約定,原審亦未釐清。凡此均與 本件準據法為何至為關切。乃原審就此攸關判斷準據法之事項未 先詳予調查審究,並說明何為準據法及其認定依據,而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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