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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 訴 人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參 加 人 匯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仲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四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商譽損失 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及以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自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 0.1%計算違約金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 訴及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公司各自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主張:伊於 民國九十五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悌公司 )購買型號:GS34 063SF(下稱系爭型號)Power IC晶片(批號 :F6AKN ,該批號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後,將系爭晶片裝置於伊 所生產之ADSL ROUTER(型號:CT-5071,下稱系爭路由器),供 西班牙Investronica公司轉售予Telefonica公司。因系爭晶片有 瑕疵,致系爭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而遭Telefonica公司退 貨,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派人出差至西班牙、大陸地區處 理本件善後事宜之差旅費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 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自大陸地區代工廠運送相關代用品至西 班牙之運費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九分(下稱系爭 運費)、上開代用品之價額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六角 四分(下稱系爭代用品費)、修復部分路由器之重工費五十三萬 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下稱系爭重工費)、將瑕疵品收回 檢查之回收及篩檢費八百萬零八百七十二元八角七分(下稱系爭 篩檢費)、將維修完成後之新品寄送予消費者之快遞運費五百七 十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二角五分(下稱系爭快遞費)等損害及商 譽損失二百萬元,合計二千零九十萬一千零九十一元(下合稱系 爭損害)。因兩造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同意委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系爭路由器不正常關機原因, 倘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路由器之瑕疵係因系爭晶片所致者,凱 悌公司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二百萬元之商譽損害。嗣 經兩造合意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 )鑑定結果,系爭路由器之瑕疵,確因系爭晶片所致等情,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求為命凱悌公司如數給付系爭損害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凱悌公司受催告三個 月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按日息 0.1%計算 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判決(康全公司於第一審依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系爭損害本息 ,迨於原審始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違約 金)。 上訴人凱悌公司則以 :系爭晶片並無瑕疵 ,系爭路由器設計之 Rsc(電阻)為0.1Ω,Ipk(最大峰值電流)為 3A(安培),而 系爭晶片設計之Ipk 僅為1.5A,系爭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上, 明顯有超規使用情形,應為不正常關機之緣由,康全公司自與有 過失。又系爭晶片為種類之債,康全公司未通知系爭晶片有何瑕 疵,亦未催告伊修復,伊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且康全公司 未能證明受有商譽損失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凱悌公司給付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其 餘部分第一審所為凱悌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凱悌公司之其餘上 訴,並駁回康全公司在原審之追加之訴,無非以:康全公司於九 十五年間以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不含稅)向凱悌公司購買系 爭晶片後,將該等晶片裝置於系爭路由器,售予西班牙Investro nica公司轉售予Telefonica公司。系爭晶片為電源轉換IC,於系 爭路由器之作用為調整電壓,系爭晶片自須具備轉換電壓之功能 ,使系爭路由器得正常運作,方得謂符合債務本旨。康全公司將 使用系爭晶片製成之系爭路由器售予西班牙客戶後,經客戶反應 有不正常關機現象,兩造為確認瑕疵是系爭晶片所致,或系爭路 由器本身之瑕疵,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瑕疵原因由第三公正單 位認定,並同意將起訴前封裝之系爭路由器及晶片送交工商研究 院鑑定,經該研究院鑑定結果為:系爭路由器使用系爭晶片時, 於開機後十二小時內,五台路由器中有三台發生自動關機之情形 ,該自動關機之現象,可研判系爭晶片在電流監測電路為 0.1Ω 之條件下,即發生自動關機情形,若更換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 片,不論更換電流監測電阻元件0.1Ω、 0.25Ω,路由器於十二 小時內均無發生自動關機現象,雖該鑑定報告另提及:由於本鑑 定案路由器及晶片並非新品,因此無法確認是否於鑑定前已具有 不可知之瑕疵或異常,導致發生自動關機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 他可能造成因素等語,然鑑定報告既確認系爭路由器搭配使用系 爭晶片,發生自動斷電之情形瑕疵率達百分之六十,遠超過一般 工業檢驗標準,確有極大比例會產生自動關機之異常現象,依經 驗法則,電子產品發生故障,若更換部分元件,旋恢復正常運作 者,故障原因必出於被更換之元件,且依工商研究院受委託鑑定 案件召集人吳宜純之證詞,可知以現存之資料,尚無法確認依系 爭晶片之規格,將之使用於系爭路由器即屬超規使用;或縱有超 規使用,與系爭路由器之不正常關機現象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 系爭晶片製造商即參加人之應用工程師陳暐天證詞及凱悌公司陳 述,可知與系爭型號相同但不同批號之晶片,規格、功能均屬相 同等語,是參加人所生產系爭型號晶片之規格、功能適用於系爭 路由器,不致因該型號晶片生產之批號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 。另康全公司為解決其西班牙客戶客訴之路由器不正常關機現象 ,以人工篩選出裝載系爭晶片之路由器,將晶片更換為系爭型號 、不同批號之晶片,該不正常關機現象即不復發生,可知將系爭 型號晶片,使用於康全公司設計之路由器上,原則上並不生路由 器不正常關機之異常狀況。何況鑑定機關亦認未因系爭封緘之晶 片、路由器因為時間歷經三年餘而影響其功能,復經工商研究院 再為補充鑑定,其結論認為系爭路由器於使用系爭晶片,電流監 測電路為 0.1歐姆之條件下,並未發生瞬間電流過大之情形。康 全公司既無違規使用,自無造成晶片不穩定及損害之風險,足認 系爭晶片品質確有瑕疵,凱悌公司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系爭協 議書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瑕疵產品第三公正單位認定 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甲方因瑕疵零 件所致一切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部 分,雙方同意為二百萬元整,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如對於賠 償金額之認定有爭議者,乙方應先給付無爭議之數額,爭議之部 分雙方應以誠信協商解決之,但對於甲方因瑕疵零件之所有貨款 及商譽損失之賠償金部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康全公司就 系爭晶片之採購,曾向凱悌公司採購系爭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 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於康全公司台北實 驗室進行「可靠度測試報告」,並以十二台樣本,每台測試一千 零五十三次,每次開機時間三十秒,關機時間二秒,每次各再測 試四次連線測試,皆屬正常,自已盡可靠度測試而無法發現瑕疵 。考量國際貿易注重時效性,康全公司未於收貨時逐一作完整之 測試,尚合於交易常情。康全公司於西班牙廠商接獲消費者之瑕 疵通知後隨即通知凱悌公司,因凱悌公司否認瑕疵,方有系爭協 議書之簽定。康全公司已對進料零件、生產程序及出廠作檢驗, 無法發現系爭晶片將導致系爭路由器發生自動斷電之瑕疵,事後 並已經通知凱悌公司相關瑕疵,因凱悌公司不為補正,凱悌公司 自無由解免不完全給付之責,康全公司依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協 議書約定,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凱悌公司賠償。查康全公司遭客 訴系爭路由器有不正常關機現象,為解決此問題,乃指派員工即 訴外人蔡明志、劉耀中、蕭杰榮、周良城、徐政堯、許啟聰等人 出差至西班牙、大陸地區處理,因而支出系爭差旅費及重工費, 均係為處理系爭晶片瑕疵所必要費用;而康全公司提出之出口報 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簽收單、提單,未能證明運送貨物與系 爭晶片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免費代用品除四百六十個 為與系爭路由器同批號之路由器外,其餘三千零十八個為不同批 號路由器,且同批號路由器曾使用系爭型號但不同批號之晶片, 故該代用品亦有可能因為更換前他批號晶片之瑕疵所生之費用, 況縱系爭晶片有瑕疵,康全公司既已經派人前往維修,自無需再 寄送代用品予客戶,又系爭路由器雖可藉由進行回收篩檢更換, 但衡諸商業經濟行為,就客訴瑕疵該部分進行維修即可,康全公 司片面決定進行全面之回收及篩檢費,屬商業策略考量,故無從 認系爭篩檢費為必要,康全公司將新品寄送消費者之系爭快遞費 用,無法證實是為系爭晶片瑕疵而寄送,且快遞費較一般運費高 達數倍,康全公司復未證明因應消費者申訴就必須以快遞方式為 必要,且康全公司既然派員前往西班牙,派往人員自應有相當維 修能力,並因而有重工費之支出,則由該派往人員為進一步之維 修即可,康全公司因此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與系爭晶片之瑕 疵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此請求凱悌公司負賠償之責,尚屬無 據。系爭協議書第六條固約定:「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雙方同 意為二百萬元整,無須另行計算或證明」等語。然康全公司應付 客戶客訴,已經為一切之補償措施,所有之損失亦應由凱悌公司 負擔,康全公司商譽之損失已經獲得部分彌補,而康全公司復未 能舉證因為系爭晶片之瑕疵造成其餘損害之金額,參酌系爭晶片 價額僅為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康全公司請求賠償商譽損害二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六十萬元。康全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又系爭協議書第五條 之約定,並非於締結買賣契約時,即為懲罰之約定以實現凱悌公 司按約定履約之目的,而係因為交貨後客戶反應系爭路由器有瑕 疵,兩造當時對於瑕疵產生原因是否由系爭晶片所致,有所爭執 ,乃預先訂立一概括之損害賠償約定,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 並無懲罰性質,只是為彌補康全公司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之損害 ,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約 定。康全公司所受損害既已經逐一舉證說明,屬實部分並經准許 判命凱悌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既已獲彌補,自無從再依據原預 定之損害賠償額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另訴請凱悌公司賠 償。依工商研究院補充鑑定報告,康全公司未曾超規使用,系爭 晶片自無因超規使用而燒毀,凱悌公司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 責任。又兩造就系爭晶片採購之前,亦就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 片進行採購,經康全公司多次實驗確認正常,方繼續採購,顯見 康全公司乃信賴先前晶片品質,因先前相同型號不同批號之晶片 使用後系爭路由器並無自動關機之現象,本次係因凱悌公司未能 提供相同品質之晶片致生自動關機之瑕疵,其事後所辯稱康全公 司超規使用與有過失,實有未洽。從而,康全公司請求凱悌公司 賠償上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至其逾該金額本息之請求, 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即康全公司請求給付商譽損失一百四十萬元 本息及以損害額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自一○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起按日息 0.1%計算違約金)部分: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 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 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 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 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 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 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 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瑕疵產品第三 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凱悌公司)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 賠償範圍包括甲方(康全公司)……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 部分,兩造同意為二百萬元,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乃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足憑(見一審卷一三至一五頁 ),依此約定,倘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凱悌 公司即需賠償康全公司商譽損失二百萬元,至於康全公司因系爭 晶片瑕疵所致商譽損失如何計算,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康全公 司並不負舉證責任。系爭晶片經兩造合意之公正第三人工商研究 院鑑定結果確有瑕疵,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逕以康全 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其餘損害為由,認康全公 司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逾六十萬元部分過高,駁回康全公司該部分 之請求,而為康全公司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解釋契約 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應依契 約之文義為解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 爭協議書既約定「甲方得於瑕疵產品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 供應零件所致時,在請求賠償範圍內,直接自擔保金中扣抵賠償 金,如有不足,乙方應在接獲甲方請求賠償通知書後三個月內, 以匯款匯入甲方以下銀行帳號……乙方未依期限匯入時,甲方得 以請求賠償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及遲延給付 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係以凱悌公司未依限將賠償金額匯入 康全公司帳戶為條件,原審亦認因凱悌公司尚未給付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賠償金額,則康全公司是否不得為該違約金之請求?即非 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斟酌系爭違約金約定文義 ,即以康全公司所受損害已經原審命為賠償,康全公司不得請求 以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原審命為給付金額加計本院廢棄發 回商譽損失之一百四十萬元)自凱悌公司受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 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按約定利率(日息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尤有疏略。康全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 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上訴駁回(即康全公司其餘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代用品費、 篩檢費、快遞費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本息及發 回部分以外之違約金與凱悌公司對命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三 百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晶片經 兩造合意選定之公正第三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確有瑕疵,康全公司 受有支出系爭差旅費、重工費及商譽損失六十萬元計一百七十七 萬二千三百十元,而命凱悌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賠償該本息; 康全公司其餘請求給付系爭運費、代用品費、篩檢費、快遞費共 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難認係因系爭晶片瑕疵所 致損害,康全公司則不得請求該本息及發回部分以外之違約金, 經核於法均無違背。另兩造既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倘經公正第三人 認定屬凱悌公司提供之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康全公司即得依系爭 協議請求凱悌公司賠償損害,則原審依系爭協議約定命凱悌公司 賠償,亦無不合,至原審贅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 分,並不影響本件結果。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 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康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凱 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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