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張仲傑
訴訟代理人 王
乃民
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不能共同行
使法定
代理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
裁定選任
張仲傑為其特別代理人,張仲傑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三月
十日由邱月琴變更為蕭長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蕭長瑞
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敍明。
次
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三八頁),
兩造間本件確認合
建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上訴人。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之全體監察人變更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黃景聰代表執行監察人職務)、沈華榮、盧信昌,有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六四至六七頁)
,自應由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共同代表上訴人。
惟原審審理
時,僅黃景聰、沈華榮代表上訴人委任王乃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與
言詞辯論,原審復僅列沈華榮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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