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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仲傑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參 加 人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慶銧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不能共同行 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選任 張仲傑為其特別代理人,張仲傑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一○三年三月 十日由邱月琴變更為蕭長瑞,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蕭長瑞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三八頁),兩造間本件確認合 建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應以上訴人之監察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上訴人。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之全體監察人變更為鍵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指派黃景聰代表執行監察人職務)、沈華榮、盧信昌,有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六四至六七頁) ,自應由黃景聰、沈華榮、盧信昌共同代表上訴人。惟原審審理 時,僅黃景聰、沈華榮代表上訴人委任王乃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與言詞辯論,原審復僅列沈華榮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而為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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