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余廣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佳原
李珮蓁
許惠姍
連文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佳原、李珮蓁、許惠姍及訴外人
黃長順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分別與訴
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王維彬
簽訂「彩色羅馬」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台斯達克公司於坐落台
北市○○區○○段○小段二九九之一、三○七、三二七之三、三
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一及三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上興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台斯達克公司應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
曆天完工,王維彬應於房屋完工交屋日前,移轉系爭房屋基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
渠等。
嗣上訴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余廣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承受台
斯達克公司、王維彬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地
位;被上訴人連文祥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承受黃長順之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廣福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完
工,並應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
詎廣福公司至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第二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九月
三日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
約定,廣福公司應
按伊已繳付之房屋價款依逾
期日數每日千分之
一給付違約金。又余廣穠應於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即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余廣穠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
始為移轉登記,亦已逾期,依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應按伊已繳付之土地價款每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
等情,求為命
㈠廣福公司給付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李珮蓁十八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許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
百六十元,㈡余廣穠給付蔡佳原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李珮
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許惠姍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連文祥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廣福公司就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首次掛
件申請使用執照,無違約或
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系爭房屋逾期
完工,亦係因訴外人即
承攬之營造廠商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成公司)未依約定進度施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廣福公司。
況系爭建案之申請放樣核准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
完工僅一百六十九日。又系爭土地契約未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給付,余廣穠
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系爭建案實際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依預售屋契約範本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計六個月,應交屋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余廣
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並無遲延之情事。伊已盡力完
成系爭建案及取得使用執照而交屋,並承受與益成公司訴訟之成
本與不利益,廣福公司更因承接系爭建案而產生重大虧損,亦應
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李珮蓁、蔡佳原、許惠姍及黃長順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
一日,與台斯達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
暨與王維彬簽訂系爭
土地契約;嗣由廣福公司承受系爭房屋契約出賣人地位,余廣穠
承受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地位;連文祥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承受黃長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承受契約書
及系爭土地承受契約書等附卷
足稽,
堪信屬實。查系爭房屋契約
第七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應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
,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完工,開工日以向工務局申報放樣核
准日為準,足見系爭房屋之開工日雖以廣福公司向工務局申報放
樣核准之日為準,惟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廣
福公司辯稱:應依台北市工務局建物
勘驗記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為開工日
云云,自不足採。
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
之目的,
乃在要求廣福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房屋,俾被上
訴人能預估系爭房屋之交付日期,而為居住、經濟及財務等規劃
、利用。是李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三人之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
所約定之「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自係指經
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
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掛件申
請日。故應以廣福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第二次掛件申
請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
渠等三人之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日
。至蔡佳原之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明確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為
完工日」,即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為實際完工日。則自系爭房屋開工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八百個日曆天,系爭房屋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完工。惟李
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之房屋實際完工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蔡佳原之房屋實際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準此,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七條約定,廣福公司就李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之
房屋係逾期三百八十一日完工,就蔡佳原之房屋係逾期三百九十
一日始完工。廣福公司雖抗辯:伊因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由具有專業資格之益成公司承攬營造,因益成公司遲延且造成損
鄰,系爭建案倘因益成公司而有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甚明。益成公司既為廣福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即屬廣福
公司履行系爭房屋給付義務之使用人,縱系爭房屋之給付遲延係
可歸責於益成公司,廣福公司仍應負同一責任,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違約責任。廣福公司抗辯其不可歸責,
要非可採。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每逾一日乙方(即出賣人)應按甲方(
即買受人)已繳之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該「
已繳之房屋價款」,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時,已
繳之房屋價款為準。蔡佳原、李珮蓁及連文祥於系爭房屋契約實
際完工日前,已繳交第一期至第七期價款,金額依序為四十四萬
元、四十八萬元、五十六萬元,許惠姍則繳交第一期至第六期價
款共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渠等依上開約定,得向
廣福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計
算式:440000元x391x1/1000=172040元 )、李珮蓁十八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計算式:480000元x381x1/1000=182880元 )、許
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400000元x381x1/1000=15240
0元)、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560000元x38
1x1/1000=213360元)。次查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乙方(即余廣穠)除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其逾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交付日
止),乙方應按甲方(買受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予甲方」,固未就房屋完工交屋日期如何確定為約定,惟
參
諸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約定:「
本約預定買賣土地上之房屋
,由甲方於本約成立同時另向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本契約應與房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
力,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五條第九
項亦約定:「本契約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力
,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以觀,
足徵余廣穠依約就交付系
爭土地義務之履行,應與廣福公司之完工交付系爭房屋義務為配
合。復依簽約當時有效之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告「預售屋買
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一六條
:「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被上訴人分別與廣福公司、余廣穠簽訂之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就「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未為記載,則
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自應以
上揭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規定
予以補充,即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
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為系爭房屋應完工交屋日期。而
系爭房屋應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已如前述,依台北
市工務局施工管理科使用執照審核標準作業程序,非供公眾使用
核准使用執照之審核
期間為十日。準此,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期
應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加計十日,再起算六個月,即應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以前為交付。惟余廣穠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逾期二百五十七日。又系爭土地
原為余廣穠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為廣福公司原始取得,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之
適用。且系爭土地雖由余廣穠信託登記
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於系爭房屋完成得為移轉
時始移轉,然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廣福公司、余廣穠與安泰銀
行,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余廣穠自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而解免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責任。系爭土地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係約定:「…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交付日止
),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契約於上開期日前已繳交第一期至第七期
款項,分別為蔡佳原一百零二萬元、李珮蓁一百十四萬元、許惠
姍一百零四萬元、連文祥一百三十三萬元,復為余廣穠所不爭執
,
是以,渠等得依上開約定向余廣穠請求之違約金,依序為蔡佳
原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
262140元)、李珮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
0元x257x1/1000=292980元)、許惠姍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267280元)、連文祥三十四
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341810元
)。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系爭土地契約
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廣福公司給付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
十元、李珮蓁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許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請求余廣穠給付蔡佳原二十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李珮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許惠姍
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文祥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將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
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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