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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余廣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佳原        李珮蓁        許惠姍        連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佳原、李珮蓁、許惠姍及訴外人 黃長順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分別與訴 外人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王維彬 簽訂「彩色羅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由台斯達克公司於坐落台 北市○○區○○段○小段二九九之一、三○七、三二七之三、三 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一及三三二號等八筆土地上興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台斯達克公司應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 曆天完工,王維彬應於房屋完工交屋日前,移轉系爭房屋基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渠等。嗣上訴人廣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廣福公司)、余廣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承受台 斯達克公司、王維彬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之出賣人地 位;被上訴人連文祥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承受黃長順之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廣福公司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前完 工,並應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詎廣福公司至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第二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九月 三日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 約定,廣福公司應按伊已繳付之房屋價款依逾期日數每日千分之 一給付違約金。又余廣穠應於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即九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余廣穠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 始為移轉登記,亦已逾期,依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應按伊已繳付之土地價款每日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等情,求為命 ㈠廣福公司給付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李珮蓁十八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許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 百六十元,㈡余廣穠給付蔡佳原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李珮 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許惠姍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連文祥三十四萬一千八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廣福公司就系爭房屋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首次掛 件申請使用執照,無違約或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系爭房屋逾期 完工,亦係因訴外人即承攬之營造廠商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成公司)未依約定進度施作所致,不可歸責於廣福公司。 況系爭建案之申請放樣核准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逾期 完工僅一百六十九日。又系爭土地契約未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給付,余廣穠 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系爭建案實際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三日,依預售屋契約範本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計六個月,應交屋日為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余廣 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 十二月十二日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並無遲延之情事。伊已盡力完 成系爭建案及取得使用執照而交屋,並承受與益成公司訴訟之成 本與不利益,廣福公司更因承接系爭建案而產生重大虧損,亦應 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珮蓁、蔡佳原、許惠姍及黃長順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 一日,與台斯達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暨與王維彬簽訂系爭 土地契約;嗣由廣福公司承受系爭房屋契約出賣人地位,余廣穠 承受系爭土地契約出賣人地位;連文祥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 日承受黃長順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契約書、系爭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承受契約書 及系爭土地承受契約書等附卷足稽,堪信屬實。查系爭房屋契約 第七條約定:乙方(出賣人)應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 ,自開工日起八百個日曆天完工,開工日以向工務局申報放樣核 准日為準,足見系爭房屋之開工日雖以廣福公司向工務局申報放 樣核准之日為準,惟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開工。廣 福公司辯稱:應依台北市工務局建物勘驗記錄表所示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為開工日云云,自不足採。上開契約第七條約定 之目的,乃在要求廣福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房屋,俾被上 訴人能預估系爭房屋之交付日期,而為居住、經濟及財務等規劃 、利用。是李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三人之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 所約定之「以使用執照掛件申請日為完工日」,自係指經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掛件申 請日。故應以廣福公司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第二次掛件申 請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渠等三人之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日 。至蔡佳原之系爭房屋契約第七條明確約定「以使用執照取得為 完工日」,即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為實際完工日。則自系爭房屋開工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八百個日曆天,系爭房屋依約應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完工。惟李 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之房屋實際完工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 日,蔡佳原之房屋實際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準此,依系 爭房屋契約第七條約定,廣福公司就李珮蓁、許惠姍及連文祥之 房屋係逾期三百八十一日完工,就蔡佳原之房屋係逾期三百九十 一日始完工。廣福公司雖抗辯:伊因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由具有專業資格之益成公司承攬營造,因益成公司遲延且造成損 鄰,系爭建案倘因益成公司而有遲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 甚明。益成公司既為廣福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即屬廣福 公司履行系爭房屋給付義務之使用人,縱系爭房屋之給付遲延係 可歸責於益成公司,廣福公司仍應負同一責任,自應對被上訴人 負違約責任。廣福公司抗辯其不可歸責,要非可採。又依系爭房 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每逾一日乙方(即出賣人)應按甲方( 即買受人)已繳之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該「 已繳之房屋價款」,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時,已 繳之房屋價款為準。蔡佳原、李珮蓁及連文祥於系爭房屋契約實 際完工日前,已繳交第一期至第七期價款,金額依序為四十四萬 元、四十八萬元、五十六萬元,許惠姍則繳交第一期至第六期價 款共四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渠等依上開約定,得向 廣福公司請求之違約金,分別為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元(計 算式:440000元x391x1/1000=172040元 )、李珮蓁十八萬二千 八百八十元(計算式:480000元x381x1/1000=182880元 )、許 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400000元x381x1/1000=15240 0元)、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560000元x38 1x1/1000=213360元)。次查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 「乙方(即余廣穠)除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 其逾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交付日 止),乙方應按甲方(買受人)已繳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 約金予甲方」,固未就房屋完工交屋日期如何確定為約定,惟參 諸該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約定:「本約預定買賣土地上之房屋 ,由甲方於本約成立同時另向台斯達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本契約應與房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 力,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五條第九 項亦約定:「本契約應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併同履行始生效力 ,不得單獨成立,其解約亦同」以觀,足徵余廣穠依約就交付系 爭土地義務之履行,應與廣福公司之完工交付系爭房屋義務為配 合。復依簽約當時有效之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三日公告「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一六條 :「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 買方進行交屋」,被上訴人分別與廣福公司、余廣穠簽訂之系爭 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就「房屋完工交屋日期」未為記載,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自應以上揭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規定予以補充,即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 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六個月,為系爭房屋應完工交屋日期。而 系爭房屋應完工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已如前述,依台北 市工務局施工管理科使用執照審核標準作業程序,非供公眾使用 核准使用執照之審核期間為十日。準此,系爭房屋完工交屋日期 應以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加計十日,再起算六個月,即應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八日以前為交付。惟余廣穠遲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始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共逾期二百五十七日。又系爭土地 原為余廣穠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為廣福公司原始取得,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 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土地雖由余廣穠信託登記 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應於系爭房屋完成得為移轉 時始移轉,然該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廣福公司、余廣穠與安泰銀 行,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余廣穠自不能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而解免系爭土地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責任。系爭土地契約第 七條第二項係約定:「…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交付日止 ),乙方應按甲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契約於上開期日前已繳交第一期至第七期 款項,分別為蔡佳原一百零二萬元、李珮蓁一百十四萬元、許惠 姍一百零四萬元、連文祥一百三十三萬元,復為余廣穠所不爭執 ,是以,渠等得依上開約定向余廣穠請求之違約金,依序為蔡佳 原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 262140元)、李珮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000000 0元x257x1/1000=292980元)、許惠姍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 (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267280元)、連文祥三十四 萬一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元x257x1/1000=341810元 )。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而應酌減之情事。從而 ,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系爭土地契約 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廣福公司給付蔡佳原十七萬二千零四 十元、李珮蓁十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許惠姍十五萬二千四百元 、連文祥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請求余廣穠給付蔡佳原二十 六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李珮蓁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元、許惠姍 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連文祥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 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 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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