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六八號
上 訴 人 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祖淼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祖光均為上訴人之董事,
詎王
祖光未經伊推舉為股東會主席,卻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上午十一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
事、
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
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召開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選舉王祖淼為董事長及遷移上訴
人之
住所,並經新北市政府於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府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准。然系爭股東會未經合
法程序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屬無效,並侵
害伊對上訴人之股東權及董事權
等情,
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
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函文核
准所為申請公司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王祖淼為董事長
、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王祖淼於八十六年間即為伊公司董事長,未經改選
,其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開系
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屬合法。至王祖光擔任系爭
股東會主席,係王祖淼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所指定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長為王祖淼、董事
為王祖光及被上訴人,而依王祖光所證及王祖淼、訴外人石順安
、楊世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刑事
案件之
證言,並
參酌新北市政府之上訴人案卷內之王祖淼辭職書
、上訴人之九十二年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申請書等件,
堪認上訴人未召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臨時股東會,王祖淼
並未辭去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日、八日、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上述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解除王
祖淼之董事職務、確認王祖淼之董事長職務已解任、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推選訴外人王周淑娟為董事長,均非合
法而不生決議效力,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為王祖淼。又依卷附委託
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六日委託王祖光全權處理有關分產一切事宜,王祖光即代理
被上訴人與王祖淼於同年月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十
六條約定:上訴人將變更為王祖淼擔任負責人,王祖光、被上訴
人(含其所屬親友)應退出股東身分;
嗣王祖光於一○○年十月
十二日復代理被上訴人、鄒璟璋與王祖淼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王祖光應將其名下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上訴人
公司股份移轉予王祖淼或其指定之人,依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其股東已變更為王祖淼、吳玲美及王
凱玲。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王祖光簽訂之協議
書,並未推翻關於移轉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授權。再
按,董事經選
任後,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
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王祖光、被上訴人之股份既於一○○年十月十二日全部轉讓他
人,其董事當然解任,故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召開時,該
二人均非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雖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以董事長王祖淼之名義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
惟斯
時上訴人之董事僅王祖淼一人,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之規定有違,自無從依同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董事會決議。職是
,上訴人以董事會名義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
所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
嗣經系爭股
東會所選任之董事舉行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依該決議所為之系
爭變更登記,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自屬有據。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如上述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
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
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
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
任」。基此,
上開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僅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
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董事,應無本規定
適用。查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新北市政府之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果爾,則原審逕認王祖光、被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致其董事身分
當然解任,僅餘董事王祖淼一人,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十二
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即有可議。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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