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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慶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永發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建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崩坪坑野溪整治工程」與「旗山二九林班土砂控制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崩坪坑工程契約、旗山工程契約,合稱系爭 工程契約),均於同月十四日開工,因同年八月八日之莫拉克風 災,伊已施作之構造物均遭土石掩埋,並因地形地貌改變,致原 設計方案不符現況需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八款終止契約。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即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霖公司)提出之施工完成數量 明細表(下稱明細表)所示,崩坪坑工程於風災前已完成施工之 數量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伊備料 鋼筋運至工區之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二百 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二元;旗山工程於風災前已完成施工之數量金 額為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八 百四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辦理估驗付款,尚有三百九十九萬二 千一百六十四元未給付,二者共計六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 。另伊前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就旗山工程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該工程已施作部分因風災滅失後,由富邦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保險 金四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伊於旗山工程 所受之損失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八款準用同條第六款、第七款、旗山工程契約 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五萬八千二百 三十六元,及其中六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五元自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法定 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至八款之性質屬一 般條款,系爭工程係因天災而滅失,應優先用第十二條第二款 災害處理及第十三條保險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依第二十一條第六 至八款之約定請求伊補償。勇霖公司提出之明細表,未經伊到場 估驗、丈量以確認其完成之數量及工程品質,難認系爭工程已完 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七款第一目約定,系爭工程尚未驗 收交付前因天然災害所致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 又旗山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係約定伊得視情形補償上訴人, 並強制伊應予補償。伊為旗山工程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 就旗山工程受領富邦公司給付之四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保險 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因風災遭土石埋沒,且因土石嚴重流失致地形 地貌改變,無法依原設計施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 十一條第八款約定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屏治字第○○○○○○○○○○號函可稽。證人即勇霖公司監造 技師楊清宏證述:明細表係伊於一○○年三月間為了答覆上訴人 及保險公司所製作,一般的狀況是不會製作;系爭工程不曾協同 被上訴人至現場確認完成進度;需要協同監造及業主至現場履勘 ,確認廠商向業主申請估驗的工程進度、完成數量是否與現場相 符後,才算完成估驗程序,廠商才可以請款;系爭二工程均未達 驗收階段,即因莫拉克風災遭土石掩埋,無法進行丈量等語。上 開明細表既係監造單位於事故發生後依書面資料所製作,未經被 上訴人到場估驗或勘驗,自難認實際工作之品質與數量是否符合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至八款僅涉及 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事由及補償方式,並未免除上訴人於契約終止 後之工作物交付義務。系爭工程既因天災遭土石掩埋而未能交付 予被上訴人,即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於工作完成並由被 上訴人依約驗收受領前滅失,其危險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負擔, 其自無按該工作物滅失前之工作進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發 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之權利。次查上訴人提出 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會勘紀錄內,已記載系爭工程之 構造物均掩埋於土石下方,現階段無法進行尺寸丈量與驗收;且 證人楊清宏於兩造訴請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亦證述:系爭 工程皆因風災而遭土石淤埋,厚度約六至十米,…因覆蓋土石過 多,開挖費用太大,沒有辦理開挖,也因沒有開挖,所以無法確 認系爭工程是否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也無法驗收等語。準此,被 上訴人就旗山工程於風災發生前,未曾就一、二號主副壩、漿砌 石護岸、乾砌石護岸為驗收,以確認其施作數量及品質是否達完 成之狀態,於風災發生時亦未曾因交付而使用系爭工程,並確認 達原設計功能,故上訴人既未交付工作物,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其另主張因風災發生,其所施作工程有發揮攔阻土石、安定河 岸之效果,認被上訴人已使用旗山工程,與已交付無異云云,亦 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江永吉雖證述系爭旗山工程兩 座攔砂壩皆已完成,並於莫拉克風災中發揮攔阻河道土砂、抑止 土石流之功能云云。因其所述乃屬個人推測之詞,尚不得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內記載 「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 方協議」等字句觀之,此項約定僅在承攬人仍需履行契約義務時 方有適用,若契約已終止即無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應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相關之保險,為旗山工程契約第十三 條所約定,因被上訴人為旗山工程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其 就旗山工程受領四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七元保險金,於法並無不 合,亦無違公平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 一條第八款準用同條第六款、第七款及旗山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 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 原審契約解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提出系 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一份, 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另上訴人於一○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於當庭提出之書狀內追加就 崩坪坑工程得依該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補償一百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部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 未經原審裁判,應由原審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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