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國立羅東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謝寶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銘鴻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履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一
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就⑴3000PSI 混凝土、⑵鋼筋及
紮工Fy=2,800kg/cm2、⑶鋼筋及紮工Fy=4,200kg/cm2等項目之實
際施作數量超逾
系爭合約所訂數量百分之十部分,本於系爭合約
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訂頒「採購契約要項」第三十二點第二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增加給付新
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依結算金額與原契
約金額之比率,就「準備假設工程」、「運什費」、「臨時水電
費」、「勞工安全衛生」、「品管組織費」、「管理利潤」、「
工程保險」、「稅捐」等品項增加給付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
,合計共一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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