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林酈玉即協銓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簽訂工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被上
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得標之「
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
工程)。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施作其餘涵洞、直
井人孔、RC管推管段等三項工程,而由被上訴人委託
第三人施作
並代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已
超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得請領之
報酬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六千五
百二十元。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
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萬元之本息
,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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