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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下稱鍾淑月)主張:對造上訴 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於000000000 0000000000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公 開招標案,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得標,兩造簽立財物出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伊製作之經營企劃書(一樓為商品 購物街、二樓為中華美食街。三樓為科技城及玩具城、騎樓為小 型零售業)納入,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並依約交付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 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 作為履約保證金。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再合意修正 系爭契約(下稱變更條款),約定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規定 ,租賃物地下一層應依規定闢為停車場所。惟系爭建物基地於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即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且系爭建物面臨之計畫道路面寬不足十二公尺,無法作為伊投標 時所表明之商業用途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經營觀 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營業使用,花蓮市公所迄今仍未能將房屋 基地使用分區變更回復為「商業區」,自屬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請求返還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已給付之租金七百七十二萬 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及系爭定期存單。另系爭建物依點交時狀況 ,需修繕方可營運,伊因而花費五千五百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因 花蓮市公所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而為不完全給付,伊受有支出修 繕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等情,爰求為命花蓮市公所給 付六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 判決。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則以:兩造在招標或訂約中,均未提及 系爭房屋為商業區,可供合法之商業使用,當時之使用執照亦僅 記載防空避難所、停車場及一、二、三層為市場。依投標須知第 三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本標案出租項目為系爭房 屋現況出租,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亦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提供 承租人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使用,承租人欲經營之 各項業務,如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可證,均應依法 請領始可營業,如違反法令,承租人自行負責,其因營業而為修 繕,相關費用亦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鍾淑月敗訴之判決,予以一部廢棄,改命花蓮 市公所給付鍾淑月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本息,及返 還系爭定期存單,並駁回鍾淑月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 十一條約定可知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作為商業使用 ,皆有所認識。且系爭契約書與企劃書一起裝訂,並蓋有騎縫, 所有之印文封緘亦完全一致,企劃書自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花 蓮市政府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鍾淑月,鍾淑月亦辦理招商,惟因 花蓮縣政府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告系爭建物之基地由市場用 地變更為停車場用。而花蓮市公所又未能將之改為市場用地,致 使鍾淑月申請變更登記(商業登記),遭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且花蓮縣政府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 予向鍾淑月承租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品公司),以該公司所經營之陶板屋花蓮大禹分公司作 為西式餐廳之營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裁處罰鍰。顯見 花蓮市公所提供之建物,無法供鍾淑月對外招商經營商場,進駐 商場之廠商,復因違反不得為營業使用之行政規定,遭受花蓮縣 政府裁罰處分,花蓮市公所所提供之建物,實已無法繼續為營業 使用,陷入無法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自屬債務不履行。而系爭租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鍾淑月依 約給付租金,花蓮市公所亦提供建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花蓮 市公所於一○○年間起已經無法繼續使承租人以合於約定目的之 方式使用租賃物,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許承租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鍾淑月以起訴狀為解除(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至於 鍾淑月一再使用解除一語,顯係誤會,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準用鍾淑月引為本件請求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惟花蓮市公所已經將租賃物交付鍾淑月使用 ,鍾淑月亦對外招商,經營商場,且終止契約僅向後發生效力, 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租金。再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其返還。」此於契約經終止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將鍾淑月之企劃書納為契約文件,顯 見花蓮市公所同意鍾淑月修繕租賃物,以利商場之經營,則因可 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 租賃物,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鍾淑月自得請求返還修繕租賃物 所生之必要及有益費用。鍾淑月主張支出裝修費用總計五千五百 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扣除其中非必要者,其費用為四千三百八十 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然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鍾淑月於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契約,已使用六年六月,自應扣除該 期間使用之利益,計三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鍾淑 月得請求償還之有益及必要費用為一千二百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元 (43,887,131元-31,696,261元=12,190,870元)。又查鍾淑月因 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導致必須終止租賃契約,無法繼續 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藉由經營商場所得之利益喪失,達二 年六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照王品公司承租系爭建 物第二層樓,一○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共四十四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核計 二年六月之租金收入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系爭建物為 地上一、二、三樓,契約約定均得供營業使用,故應以第二層樓 之租金收入乘以三,推估鍾淑月所得收取之租金為六百三十五萬 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再扣除鍾淑月原應繳納之租金,以九十九年 一年租金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元計,二年六月應付租金四百萬七 千五百二十三元,所失利益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6, 353,739元-4,007,523元=2,346,216元),鍾淑月自得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又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花蓮市公所自應將履 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返還。綜上所述,鍾淑月本於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花蓮市公所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 六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 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 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判 決竟謂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已有違誤。其次,鍾淑月於事實審 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為伊投標時所表明為商業用途使用,亦無 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 業務營業使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七百七十二萬七千 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及系爭定期存單等語,原審竟謂鍾淑月使用解 除一語,顯有誤會,應認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云云,不無認作主 張之違法。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鍾淑月在事實審 並未主張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經營商場所得之 利益之損失,乃原審竟認鍾淑月因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 導致必須終止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藉 由經營商場所得之利益喪失,達二年六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云云,顯屬訴外裁判。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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