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
訴訟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下稱鍾淑月)主張:
對造上訴
人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於000000000
0000000000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公
開招標案,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得標,兩造簽立財物出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伊製作之經營企劃書(一樓為商品
購物街、二樓為中華美食街。三樓為科技城及玩具城、騎樓為小
型零售業)納入,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約定租賃
期間自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伊並依約交付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
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
作為
履約保證金。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兩造再
合意修正
系爭契約(下稱變更條款),約定為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使用規定
,租賃物地下一層應依規定闢為停車場所。
惟系爭建物基地於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即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變更為「停車場用地」,
且系爭建物面臨之計畫道路面寬不足十二公尺,無法作為伊投標
時所表明之商業用途及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經營觀
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營業使用,花蓮市公所
迄今仍未能將房屋
基地使用分區變更回復為「商業區」,自屬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規定,請求返還九十五年至九十九年已給付之租金七百七十二萬
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及系爭定期存單。另系爭建物依點交時狀況
,需修繕方可營運,伊因而花費五千五百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因
花蓮市公所未能依系爭租約履行而為
不完全給付,伊受有支出修
繕費用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
等情,
爰求為命花蓮市公所給
付六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及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之
判決。上訴人花蓮市公所則以:兩造在招標或訂約中,均未提及
系爭房屋為商業區,可供合法之商業使用,當時之使用執照亦僅
記載防空避難所、停車場及一、二、三層為市場。依投標須知第
三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記載,本標案出租項目為系爭房
屋現況出租,系爭租約第十一條亦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提供
承租人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使用,承租人欲經營之
各項業務,如須取得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許
可證,均應依法
請領始可營業,如違反
法令,承租人自行負責,其因營業而為修
繕,相關費用亦應自行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鍾淑月敗訴之判決,
予以一部廢棄,改命花蓮
市公所給付鍾淑月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六元本息,及返
還系爭定期存單,並
駁回鍾淑月其餘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
十一條約定可知雙方對於租賃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作為商業使用
,皆有所認識。且系爭契約書與企劃書一起裝訂,並蓋有騎縫,
所有之印文封緘亦完全一致,企劃書自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花
蓮市政府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鍾淑月,鍾淑月亦辦理招商,惟因
花蓮縣政府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公告系爭建物之基地由市場用
地變更為停車場用。而花蓮市公所又未能將之改為市場用地,致
使鍾淑月申請變更登記(商業登記),遭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且花蓮縣政府於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發文
予向鍾淑月承租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訴外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王品公司),以該公司所經營之陶板屋花蓮大禹
分公司作
為西式餐廳之營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裁處罰鍰。顯見
花蓮市公所提供之建物,無法供鍾淑月對外招商經營商場,進駐
商場之廠商,復因違反不得為營業使用之行政規定,遭受花蓮縣
政府裁罰處分,花蓮市公所所提供之建物,實已無法繼續為營業
使用,陷入無法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自屬
債務不履行。而系爭租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鍾淑月依
約給付租金,花蓮市公所亦提供建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花蓮
市公所於一○○年間起已經無法繼續使承租人以合於約定目的之
方式使用租賃物,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
複雜,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許承租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鍾淑月以起訴狀為解除(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至於
鍾淑月一再使用解除一語,顯係誤會,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
三條之規定,
準用鍾淑月引為本件請求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惟花蓮市公所已經將租賃物交付鍾淑月使用
,鍾淑月亦對外招商,經營商場,且終止契約僅向後發生效力,
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租金。再
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
,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其返還。」此於契約經終止者,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將鍾淑月之企劃書納為契約文件,顯
見花蓮市公所同意鍾淑月修繕租賃物,以利商場之經營,則因可
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
租賃物,而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鍾淑月自得請求返還修繕租賃物
所生之必要及有益費用。鍾淑月主張支出裝修費用總計五千五百
萬零五百八十二元,扣除其中
非必要者,其費用為四千三百八十
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然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為九十四
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鍾淑月於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終止契約,已使用六年六月,自應扣除該
期間使用之利益,計三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鍾淑
月得請
求償還之有益及
必要費用為一千二百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元
(43,887,131元-31,696,261元=12,190,870元)。又查鍾淑月因
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導致必須終止租賃契約,無法繼續
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藉由經營商場所得之利益喪失,達二
年六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照王品公司承租系爭建
物第二層樓,一○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租金共四十四
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核計
二年六月之租金收入為二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三元。系爭建物為
地上一、二、三樓,契約約定均得供營業使用,故應以第二層樓
之租金收入乘以三,推估鍾淑月所得收取之租金為六百三十五萬
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再扣除鍾淑月原應繳納之租金,以九十九年
一年租金一百六十萬三千零九元計,二年六月應付租金四百萬七
千五百二十三元,所失利益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6,
353,739元-4,007,523元=2,346,216元),鍾淑月自得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又兩造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花蓮市公所自應將履
約保證金即系爭定存單返還。
綜上所述,鍾淑月本於契約終止後
之
法律關係,請求花蓮市公所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
六元及其利息,並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
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
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判
決竟謂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已有違誤。其次,鍾淑月於事實審
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為伊投標時所表明為商業用途使用,亦無
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
業務營業使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七百七十二萬七千
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及系爭定期存單等語,原審竟謂鍾淑月使用解
除一語,
顯有誤會,應認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云云,不無認作主
張之違法。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鍾淑月在事實審
並未主張伊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經營商場所得之
利益之損失,
乃原審竟認鍾淑月因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
導致必須終止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藉
由經營商場所得之利益喪失,達二年六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二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十六元云云,顯屬訴外
裁判。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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