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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上 訴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律師       陳冠宏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 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持另案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三號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十萬元 ,並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詎上訴人黃秀庒、黃家訓於九十九年間竟以虛偽假債權, 聲請新北地院發給金額依序為一億二千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及其 利息之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誤予列入,自應 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黃家訓、黃秀庒對於崇記公司就 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三千五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該分配表次序五、六所示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 訓二十八萬元、黃秀庒九十六萬元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分配金 額依序為黃家訓九百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元、黃秀庒三千四百九 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信公司) 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尚非合法。崇記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應支付工程款或票款予訴外人嘉慶環保設備有 限公司、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興霖營造有限公司、詮廣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下分稱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詮廣公司)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及義典工程有限公司等,因崇記公司資金短 缺而向黃秀庒借款,並指示黃秀庒將款項直接匯入嘉慶公司等帳 戶。崇記公司本身需要或清償他人債務,亦向黃秀庒借款,迨至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借款金額及利息,總計一億二千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即由崇記公司簽發面額各六千萬元,到期 日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黃秀庒,雙方存有借貸關係。又黃家訓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九千五百萬元售賣崇記公司 ,該公司已分次支付價金計達六千萬元,尚欠尾款三千五百萬元 未給付,黃家訓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業信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以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崇記公司所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豐公司 )於一○○年三月間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黃秀庒、黃家訓各以新北地院九 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五九○九號、第三七七九七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拍定後,執行 法院製作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配表,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實行分配,業信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對之聲明異議。因該 分配表未合法通知崇記公司,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製作相同 內容之系爭分配表,改定一○一年二月一日實行分配。業信公司 、泉豐公司先後於一○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具狀聲明異議 (業信公司狀載理由誤寫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配表,嗣予更 正),執行法院於同年月十日函命十日內起訴,被上訴人即於同 年月十九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該訴應屬合法。黃秀庒、黃家訓所執各 該支付命令,僅於彼等各與崇記公司間發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及 於非該支付命令當事人之被上訴人。黃家訓、黃秀庒於第一審及 原審陳述借款用途、期間及其數額,互核所陳前後不一,已難輕 信。參以崇記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淑芳僅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 家訓始為崇記公司及嘉慶公司、啟城公司、興霖公司、詮廣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黃秀庒係黃家訓胞妹,為黃家訓旗下崇記公司關 係企業辦理匯款、轉帳事宜。證人宋壽祥、張啟城及陳本慶所證 ,均無從證明崇記公司向黃秀庒借款。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中稽徵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函附崇記公司九十二年度至一○○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復無相關借貸之記載。 至上訴人提出之取款條、存款憑條、送款簿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 ,僅附表(新)編號二五B3、二六、三四所示金額依序一百七十 三萬五千元、一百萬元、五百萬零六十元部分存入崇記公司帳戶 ,惟存款人均為崇記公司,難認係黃秀庒借予崇記公司之款項; 餘亦不能證明黃秀庒、崇記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黃 秀庒自陳伊僅高中學歷,先在成衣工廠工作,嗣於黃家訓旗下公 司跑銀行、匯款、轉帳,每月薪資二萬餘元之情。另觀黃秀庒於 九十四年至一○○年所得依次為九萬六千五百十四元、八萬四千 二百十三元、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一千八百十一元(原判決 誤載為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萬八千二百 九十六元、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名下雖有房地等資產,但於九十 四年至一○○年間未曾處分,有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黃秀庒收入不高,亦未處分房地 ,難認其有資力足以貸與崇記公司鉅款八千餘萬元。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崇記公司與黃秀庒間有一億二千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及借 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主張崇記公司瀕臨破產,由黃家訓指示會計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黃秀庒,出於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非無據,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存在。次查系爭土地係由黃家訓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崇記公司,黃家訓自承:崇記公司沒有錢, 伊為充實公司資本,始將系爭土地賣給崇記公司,該土地要過戶 時,由伊指示員工蓋章倒填日期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致崇記公 司有一億元資產等語,有崇記公司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資產 負債表所載土地資產可參。則黃家訓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始指示公司員工倒填日期製作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目的僅為充實崇記公司資本,並 無實際買賣及給付價金之行為,崇記公司亦無資力給付價金六千 萬元予黃家訓。至崇記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間六次匯款共計五千萬元,尚難認係給付價金。且 該匯款甫經匯入黃家訓之銀行帳戶,多於當日或數日即提領或轉 帳一空,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一○一年七月十日函附存款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同年月十六日函附交易往來明 細表為憑。黃家訓為管理旗下關係企業指示黃秀庒運用資金,自 難僅憑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資料即認係屬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至 會計師董豐盛、鍾敏宜受崇記公司委任以該公司所提供會計憑證 等項,分別製作九十六年度至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 報查核報告,要難憑認崇記公司有向黃家訓購買系爭土地及尚欠 價金尾款三千五百萬元。況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由黃 家訓經營美好停車場,迨移轉登記崇記公司所有後,仍由黃家訓 持續經營用益,此與一般買賣土地須交付占有以取得用益權限之 常情未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黃家訓與崇記公司間另訂契約或給 付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黃 家訓對崇記公司自無價金尾款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黃家 訓、黃秀庒對於崇記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三、十四所示三千 五百萬元、一億二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五、六所示執行費債 權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二十八萬元、黃秀庒九十六萬元,次序 十三、十四所示債權分配金額依序為黃家訓九百十九萬二千四百 九十元、黃秀庒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 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 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 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 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 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黃秀庒稱:伊執有 崇記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對崇記公司有 一億二千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見一審卷㈠八三至八四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迭稱崇記公司與黃秀庒 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黃秀庒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新附表 編號一至三四所示,並無關於「以黃秀庒名義存款給付」存入崇 記公司帳戶之記載;黃秀庒且於第一審自承「(被證一取款憑條 等)看不出崇記公司與借款人間之匯款紀錄」(見原審卷㈡二○ 至二一頁、一審卷㈢二七頁),難認崇記公司與黃秀庒間確已達 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參稽黃家訓陳稱:「因為崇記沒有錢, 需要一億元資本額」、「崇記沒有錢,所以我就把土地過戶給崇 記」等語;上訴人自陳:「黃家訓、黃秀庒之債權未記載於崇記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卷附土地謄本登載崇記公司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 月二十四日等旨(分見一審卷㈣一六頁背面、原審卷㈡一一七頁 背面及一二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要係九十六年十二月間 始經倒填日期製作,尚難憑認黃家訓訟爭債權存在,凡此均不足 據為上訴人關此抗辯事實之有利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黃秀庒與崇記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崇記公司與 黃家訓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黃家訓自無買賣價金 尾款債權三千五百萬元。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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