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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佛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係於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訂,依同條 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其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即 每度電新台幣(下同)二元躉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再生 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購電費率,依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辦理, 並未約定購電費率逕依再生能源條例所規定之新購電費率。系爭 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雖約定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 相關規定重行訂約,但重行訂約之內容,亦應依該條例規定之意 旨為據,要非逕依同條例規定新購電費率重行訂約。經濟部公告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年三月二日、一○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限於發電設備設 置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訂購售電契約者 。係配合再生能源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排除同條例施行前 ,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適用。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 就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內容知悉甚稔,已評估其報酬率,並希冀以不含營業稅之二元購 電費率維持十年不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要點 參與評選,僅得接受二元費率,雙方非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 系爭契約不盡公平,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云云,要 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據以受領該電能之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迴避成本」及二元購電費率間差價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 得,尚乏所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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