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費佛樂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
系爭契約,係於再
生能源發展條例(下稱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前所訂,依同條
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其生產之再生能源電能,仍依原訂費率即
每度電新台幣(下同)二元躉購。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再生
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之購電費率,依再生能源條例之規定辦理,
並未約定購電費率逕依再生能源條例所規定之新購電費率。系爭
契約第十八條第一款雖約定兩造自再生能源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
相關規定重行訂約,但重行訂約之內容,亦應依該條例規定之意
旨為據,
要非逕依同條例規定新購電費率重行訂約。經濟部公告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一○○年三月二日、一○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限於發電設備設
置者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前未運轉且未曾與電業訂購售電契約者
。係配合再生能源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排除同條例施行前
,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者之適用。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
就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作業要點
內容知悉甚稔,已評估其
報酬率,並希冀以不含
營業稅之二元購
電費率維持十年不變。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制定之作業要點
參與評選,僅得接受二元費率,雙方非基於平等地位磋商而得,
系爭契約不盡公平,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云云,要
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據以受領該電能之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原因,不生
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迴避成本」及二元購電費率間差價之利益,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
得,尚乏所據,均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