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被 上訴 人 鐘德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因該通行權必
須同時經過上訴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所有一七
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始達通行至公路之
目的,其
訴訟標的對其二人即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驊陽公司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
起上訴之國產署中區分署,
爰併列該署為上訴人。又國產署中區
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文貴,有財政部令
可稽,茲據其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均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係袋地,長久以來均通行國
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至台中市○區○○路
(下稱復興路)。該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
嗣(民國一○○年二
月十八日)分割出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
登記為驊陽公司所有。
詎驊陽公司將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圍起
,致伊無法通行至復興路,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伊就一七
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有無,即處於不明確狀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
確認之訴以除去之必要
,並得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在其上通行,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如認通行上訴人所有
上開土地對其
造成重大損害,亦應許伊通行另一側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
九二地號國有土地及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宗昌所有之一七九二之一
地號土地
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一七八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 ○○○五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 ○○○一公頃、
編號b2部分面積○. ○○○一公頃及驊陽公司所有一七八七之一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編號g1部分
面積○. ○○○九公頃、編號g2部分面積○. ○○○九公頃之通
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署及驊陽公司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下稱先位之訴);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六公頃及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如該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 ○○三○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國產署中區分
署及林宗昌應容忍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下稱備位之訴)之判決。
驊陽公司則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自五十九年
迄今已荒廢數十
年,從無利用收益。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申購一七八七之一地號
土地時,該分署亦查無被上訴人利用該土地通行之事實。又系爭
土地係由重測前九三之七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該筆土地原為被上
訴人與其兄弟共有,經
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各取得系爭
土地,或一七八五、一七八四、一七八三、一七八二地號土地,
而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前南側本與復興路相連接,被上訴人與其共
有人能預見協議之分割方案,將致增設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故系
爭土地縱為袋地,顯係被上訴人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
自不得再主張對鄰地有
袋地通行權。況系爭土地不論經由何地通
行,均會造成所有人對各該土地整體利用損失,
惟損害並
非等同
或不能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國產署中區分署則辯稱:系爭土地
經由一七九○及一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聯絡復興路,
乃對周圍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倘認此通行對林宗昌損害過大,亦應以第一審
法院判決附圖所示通行方案為
適當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其先
位之訴勝訴,係以:系爭土地為袋地,並未連接公路,須通行國
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土地、驊陽公司所有一七
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或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九二地號國有
土地、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始能與聯外之復興路
相接。雖驊陽公司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但查該
土地及一七八二、一七八三、一七八四、一七八五地號等四筆土
地縱係分割自重測前九三之七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與其他四筆
土地本非相鄰,尚間隔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一七八七地號國有
土地。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九四之一地號,係於五十五年六
月四日自一七八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九四地號)分割出來。惟
一七八八地號土地緊鄰河岸,河堤旁僅為人行步道,又甫鋪設未
完工,
難謂得以通常之使用。況該一七八八地號土地本身亦屬袋
地。且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七月三日函示,六十七
年三月地籍圖謄本上註記「道」之位置為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
一地號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地籍圖,在上開土地並
同有「道」之註記,自
堪認系爭土地自一七八八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仍藉由一七八七及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通行至復興路。參
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曾以未分割前之一七八七地號土地遭
第
三人林黃愛珠占用,妨礙其出入,而請求國產署命該第三人拆除
地上物,及附圖仍標示一七八七及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部分
為現有通道,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該現有通道通行,
與復興路銜接為真實,且亦無
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之情形。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有使其得以通行聯
絡至公路之需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一七
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之位置,係該土地最邊緣部分,其
通行範圍為狹長帶狀;其中一七八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 ○○○五公頃、編號b1部分面積○. ○○○一公頃
及編號b2部分面積○. ○○○一公頃本為現有通道;另一七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四二公頃、編
號g1部分面積○. ○○○九公頃及編號g2部分面積○. ○○○九
公頃亦屬現有通道,編號g1部分一般係作為騎樓使用,編號g2部
分則是紅磚人行道,本供公眾通行等情,較諸通行經過林宗昌所
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將穿越全亞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廠區,使其一分為二,重大影響該公司廠區安全維護及土地整體
使用,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各自管理或所有一七八七、一七
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該部分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其通行之行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
文。查驊陽公司在原審抗辯:伊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購買一七八七
之一地號土地,係為達與一七八四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之整體使用
目的而購入,買賣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五萬零四百
元,且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
都發局)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獲核准在案,本件系爭土地如經由
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通行,勢必造成伊無法依核准之建築線指
示圖興築建物,就購入該筆土地之金錢損失至少已有九百五十五
萬零四百元之鉅,且依原審囑託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
通行土地單價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通行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面
積(○. ○○六○公頃)按每平方公尺四萬八千九百三十八元計
算之價格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通行一七九二之一地
號土地面積(○. ○○三○公頃)按每平方公尺六萬九千八百十
二元計算之價格為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兩相比較,自以
林宗昌所有一七九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受損失較小等語(原審卷第
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並提出國產署中區分署出售國有土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繳款書、台中都發局核准指定建築線函(第一審卷
㈠第五八至六○頁)及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書(
外放)為證。經
核與系爭土地通行周圍地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所關頗切。乃原審就此
恝置不論,而以
前揭理由,
遽認
系爭土地通行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以至復興路,
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
令。又原審認定一七八七、一七八七之一地號土地為系爭土地聯
絡公路得通行之必要範圍,既屬可議,則其判命上訴人就該通行
範圍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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