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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吳文貴,有財政部令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確認原審對造當事人鐘德隆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對於其所有一七八 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等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併列為被上訴人,惟此 二人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同造當事人,並非對造當事人 ,上訴人應不得對之為上訴。乃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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