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春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宗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
吳文貴,有財政部令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敍明。
次查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確認原審
對造當事人鐘德隆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號土地對於其所有一七八
七之一地號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等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並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林宗昌併列為被上訴人,
惟此
二人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為同造當事人,並
非對造當事人
,上訴人應不得對之為上訴。
乃上訴人以該二人為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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