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鐘棟銓
訴訟
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
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建銓環保有限公司
之出資,於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之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乙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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