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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鐘棟銓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上訴 人 陳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家上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建銓環保有限公司 之出資,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之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乙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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