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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Dupack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Morris Lin(林紹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設備採購合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自動收縮膜套式標籤機(下稱系爭 機器),約定以新台幣計付買賣價金。依上開採購合約附件關於 報價、機械驗收標準、銷售條件及標準服務等約款之約定,上訴 人應將系爭機器設備運交被上訴人所指定第三人廠商即澳洲新南 威爾斯洲康克市營業處所之客戶,並應安裝機器設備、進行操作 設定、測試、訓練操作人員及完成驗收,由被上訴人簽署相關驗 收文件以資確認。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澳洲 組裝系爭機器,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負前開操作設定以次各項 從給付義務確已履行完畢,自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參以第三人Freshfood Corporation Pty Ltd.出具經駐布里斯本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簽字屬實之檢測報告書,系爭機器 另有被上訴人所指機械定位及尺寸不符等瑕疵。被上訴人為貿易 商,因此受有客戶退貨索賠求償、澳洲進口關稅費用、聯邦快遞 運費、二人赴澳組裝機器食宿費及機械退貨處理費依序為澳幣六 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澳幣四百八十元、 澳幣一千四百七十元五角、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合計 澳幣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有發票及收據可稽,折合新台 幣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金額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規定,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其賠償之範圍,包括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 原來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客戶退貨求償,係屬替補賠償,原審 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時否准其關於返還已付訂金及貨 款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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