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Dupack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Morris Lin(林紹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
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
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簽訂設備採購合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自動收縮膜套式標籤機(下稱
系爭
機器),約定以新台幣計付買賣價金。依上開採購合約附件關於
報價、機械驗收標準、銷售條件及標準服務等約款之約定,上訴
人應將系爭機器設備運交被上訴人所指定
第三人廠商即澳洲新南
威爾斯洲康克市營業處所之客戶,並應安裝機器設備、進行操作
設定、測試、訓練操作人員及完成驗收,由被上訴人簽署相關驗
收文件以資確認。上訴人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派員前往澳洲
組裝系爭機器,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所負前開操作設定以次各項
從給付義務確已履行完畢,自有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參以第三人Freshfood Corporation Pty Ltd.出具經駐布里斯本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證明簽字屬實之檢測報告書,系爭機器
另有被上訴人所指機械定位及尺寸不符等瑕疵。被上訴人為貿易
商,因此受有客戶退貨索賠
求償、澳洲進口關稅費用、聯邦快遞
運費、二人赴澳組裝機器食宿費及機械退貨處理費依序為澳幣六
萬四千三百五十元、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澳幣四百八十元、
澳幣一千四百七十元五角、澳幣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合計
澳幣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五角,有發票及收據
可稽,折合新台
幣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新台幣金額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規定,拒絕
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其賠償之範圍,包括替補賠償,債務人為此賠償後,即不必再為
原來之給付。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客戶退貨求償,係屬替補賠償,原審
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同時否准其關於返還已付訂金及貨
款部分之請求,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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