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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品秀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巨天強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基       謝瑞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 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合夥關係,共同出資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標得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號十樓、十樓之一、十樓之二暨同號地 下三層(應有部分四十一分之二)房地(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暨 共同使用部分,下合稱系爭拍賣標的),均登記在被上訴人謝瑞 彬名下。因上訴人巨天強向謝瑞彬稱另上訴人林品秀個人資力及 信用較佳,可獲銀行貸與較高金額,伊等乃由謝瑞彬委由巨天強 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中六十五號十樓之一房屋(含 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基地(同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二三)暨同號地下三層(權利範 圍四一○○分之二○○)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品秀名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詎林品 秀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未經伊等同意,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 日依巨天強指示,將扣除代辦費十萬元後之餘額一千一百九十萬 元匯入巨天強之母即訴外人曾舒文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致伊等 受有損害,謝瑞彬已於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林 品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款規定,求為命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另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巨天強給付伊等一千零九十八萬 六千元,並加付自前開貸款核撥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上訴 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金錢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均未據其 聲明不服)。 上訴人林品秀則以:伊經由巨天強購買系爭房地,並未與謝瑞彬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伊以該房地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貸款擔保,至今已繳納貸款本息達四百多萬 元。另上訴人巨天強辯稱:系爭拍賣標的遭拍賣之前,即有債務 人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坂實業有限公司、德美加防火 有限公司、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占用,並向伊要求搬遷費 八百萬元,經伊告知陳宗基後,被上訴人仍願支付,由陳宗基指 示伊自林品秀前開申貸款項中,取款八百萬元交付王志佳收受, 而取得各公司之搬遷切結書;另伊支付隔間裝潢及購買冷氣等費 用,已無餘款,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謝瑞彬與曾舒文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共同出名投標,並以四千三百六十萬元標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五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 系爭拍賣標的,其中謝瑞彬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九十九、曾舒文應 有部分則為百分之一,並經曾舒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應有部 分百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謝瑞彬;嗣謝瑞彬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林品秀,經林品秀於同年八月十日 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上海商銀,貸 得一千二百萬元,並扣除代辦費十萬元後,將餘款一千一百九十 萬元匯至曾舒文之帳戶,有系爭房地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而巨天強向謝瑞彬稱林品秀之 個人資力及信用較佳,可獲銀行核貸較高金額,乃由謝瑞彬委由 巨天強與林品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委請代書陳貴鳳以買賣方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品秀名下,業經陳貴鳳於兩 造間另案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四號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證述綦詳;且林品秀於銀行 貸款對保時始簽署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其陳稱以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復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 房地總價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元不符,顯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堪認 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僅為貸款目的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林品秀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 萬元本息,亦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謝瑞彬與林品秀間就系爭房地並 無買賣之真意,其二人間僅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林品秀既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納稅義務人,且林品秀出名向上海 商銀借款,本應依約按月繳納貸款本息,自難僅憑林品秀繳納該 分期貸款、房屋稅,即認其與謝瑞彬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 。而謝瑞彬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品秀,作為其終止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效力,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合夥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品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謝瑞彬,即屬有據。至林品秀就其依貸款契約償還銀行 本息部分,並未提出抵銷抗辯,且與其應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 地屬不同性質之給付,亦不得抵銷。又巨天強受被上訴人之委任 ,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品秀名下,並由林品秀 持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後,扣除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之委任報酬四十三萬六千元,及不爭執購買空調設備三十萬 元、系爭房地室內改建工程款二十七萬八千元後,竟未將餘額一 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交付被上訴人,而予侵占入己,顯已違反委 任事務,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王 志佳、田哲榮、周定儒、林繼新之證述,均不能證明巨天強有交 付搬遷費八百萬元予王志佳之情事;且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 用人立據承諾搬遷切結書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早於巨 天強及王志佳所稱交付八百萬元搬遷費之時間(同年八月十六日 )甚多;再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拍賣標的之第三 次拍賣公告,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均經除去,該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事項,則陳宗基是否仍 願支付高達八百萬元之搬遷費予無權占有人,尤非無疑。巨天強 抗辯其經陳宗基指示而給付八百萬元搬遷費予王志佳云云,洵非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巨天強給 付一千零九十八萬六千元本息,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審究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又原告 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 ,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 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 自應專就新訴裁判(參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意 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巨天強將貸款侵占入己,原於第一審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原審一○三年三月五日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表明巨天強受領該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並侵害其財產權,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 責任等語(原審卷㈡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之前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 不再主張,對巨天強部分僅依據179條、184條」等語,亦有該準 備程序筆錄足憑(同上卷二○五頁背面),則對於巨天強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即已發生撤回效力,而不得就 此經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再提起同一訴訟。乃原審竟依被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巨天強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表明「先位主張 債務不履行,備位主張民法184條及179條」(同上卷二一六頁背 面),遽認被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追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依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巨天強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 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 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查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基於貸款目的,由謝瑞彬借名登記予林品秀名下,並已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林品秀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果爾,謝瑞彬得否因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登記名義人林品秀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滋疑義。原審未遑詳 予研求,逕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林品 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瑞彬,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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