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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報酬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林建寰 上 訴 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兩造辦理個別授權公開演出期間,被上訴人雖僅告 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 方式,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 慣,有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方式義務,復未證明有何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並無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所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 收取使用報酬」,或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其受領上訴人支付之 使用報酬,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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