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寬宏藝術工作室
法定
代理人 林建寰
上 訴 人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訴訟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華倫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著作權
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認定:
兩造辦理個別授權公開演出
期間,被上訴人雖僅告
知或提供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收費方式,未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
方式,惟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
慣,有告知單曲授權費率計算方式義務,復未證明有何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或違反
誠信原則。其次,被上訴人並無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八項所定「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
收取使用報酬」,或其他違反法規之情形,其受領上訴人支付之
使用報酬,
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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