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樹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被 上訴 人 証聲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延榮
被 上訴 人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被 上訴 人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元
被 上訴 人 何繼源
周志華
賴麗美
章世和
曾思銘
賴晋楷
葉一麟
李銘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謝宗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
報酬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五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
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蔡清忠變更為林金樹,其具狀聲明
承
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李銘杰除外)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即經訴
外人汪臨臨代理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著作權報酬,其
請求權自
未
罹於時效。又依修正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等規定,可
知上訴人之會員大會、董事會及分配委員會均應依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三之「使用報酬之分配方法」、
兩造簽訂之「音樂著
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分配使用報酬,非可由
其分配委員會自訂分配比例。倘先前之分配辦法、分配方法或比
例有變更,應依上開規定變更、公告,並送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備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附件一所示
之分配方法進行廣告音樂使用報酬之分配,既未經會員大會決議
變更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辦法自仍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為分配
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
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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