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南 雄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 啟 川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勝
律師
楊 宗 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 淑 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從參加人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
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本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而提起
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以書狀表示不反對,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
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投標參加人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為免鋼筋價格上漲,
乃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並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
發票日為同年五月十
五日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款項)。伊於
同年月十六日以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得標,並與參加人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
嗣因參加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致伊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需求。被上訴人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通知伊沒收系爭款項,然其無沒收理由,縱或有之,
系爭款項高於被上訴人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應返還該
部分不當得利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參加人陳稱:系爭款項屬預付貨款
而非定金性質,且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得沒收該預付款之約定。倘系爭款項係定金性質,其約定
金額過高,亦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轉售之鋼
筋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備料,
難認其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
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為定金性質,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
請求返還。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伊將為履行所準備之鋼筋轉
售,其所生之價差損害高於系爭款項,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
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款項,且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參加人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合約成立,買方預付(97/0
5/15到期票$15,750,000.00) ;上列金額含稅。預付款於最後
一期請款時扣除」,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記載為「
預收貨款」,則兩造就系爭款項約定之真意,究係為定金或為預
付貨款之性質?文義未
臻明確。
經查,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一、
三、五條約定內容,
足徵系爭款項交付之真意,乃為確保兩造分
別就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利益,就被上訴人言,系爭款項於契約
履行時作為其最後一次請款之一部,如逾交貨期,上訴人尚須預
付未交數量之全額貨款;就上訴人言,得保障其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鋼筋之正常供貨,不受平均價格持續上揚之影響。又上訴人
於與參加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書狀,稱系爭款項為遭沒
收之「定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南雄、被上訴人業務經理
范真聲於參加人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兩造交易如何交付「定金」
之
證言,益見上訴人係為控制成本,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於履行時作為最後一次給付之一部,其真意為確保契約履行之定
金性質。復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定金,為違約定
金;違約定金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應由交付之當事人
證明過高,而與受交付者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始得認該過高
金額部分非違約定金。查兩造其他鋼筋買賣合約之鋼筋價格漲跌
幅,與系爭買賣契約不同、需求數量亦異,參加人以之證明系爭
款項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成比例,尚不可採。又依許南雄、范
真聲於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情況之證言,並
參酌被
上訴人與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漢泰鋼鐵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之銷售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足
認被上訴人為販售鋼筋之銷售商,須隨時購買一定數量之鋼筋庫
存,以因應訂購者隨時請求出貨之需求。
惟被上訴人為備料庫存
而購買鋼筋,非針對特定買受人,自無要求其為系爭買賣契約而
單獨庫存備料之理,是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訂購而備妥庫存
,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自可能受有損害。佐以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訂購各該鋼筋最低單價總價額為三千八百十二萬五千元,
減去解約時之市價二千零一萬七千五百元,其差額為一千八百一
十萬七千五百元,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約造成之損害超過
系爭款項,故未有過高情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備料資料,是
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需類別、規格相符?」
暨「被上訴人主張備
貨之鋼筋數量若干?何時出售?」等爭點(下稱備料暨轉售爭點
)則
無庸審究。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至九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未曾指示出貨,並於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日要求解除,
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沒收系
爭款項,
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五十萬元本息,均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
例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付款條件」約定:「
……合約成立,買方(即上訴人)『預付』……上列金額含稅,
『預付款』於最後一期請款……」,而被上訴人開立收受系爭款
項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為「『預收』貨款」,且被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十日之
存證信函敘及「……請求歸還『預付款』……
沒收『預付款』」等詞,佐以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他人類似之交
易合約關於「付款條件」用語,既有「預付訂金」、「預付款」
、「匯入貨款」或「月結」、「現金票」等區別(見一審卷七五
頁、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原審卷六八至七四頁)。上訴人就此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明示」系爭款項屬價金之一部先付,非
違約定金性質
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其次,違
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如係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則於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
,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非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
的,當事人所交付過高之部分已非違約定金,實係價金之一部先
付。又該定金之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
契約不履行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
不履行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超過系爭款項,認定被上訴人預期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時所受損害未有過高情事,依上說明,亦屬可議。又證人范真聲
於清償債務事件結稱:「……是持續買,持續賣,不是針對向我
們訂購的特定公司而去向他人購買,所以不是一對一的買賣」等
語(見一審卷六○頁);另依被上訴人與海光公司、漢泰公司間
之銷售合約書、買賣契約書(見原審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影印卷二三二頁、二三四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轉售
第三人之買賣
契約、統一發票(見一審卷一○六至一一六頁)內容觀之,似見
被上訴人向海光公司、漢泰公司訂購之鋼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或履行時間、品名不符,且其提出轉售第三人之鋼筋數量、規
格,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有異。則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未因
系爭買賣契約備料或轉售而受損害云云(見一審卷一三二頁、一
七二至一七四頁;原審卷七九頁、八一至八四頁、二二六頁),
是否全然不足取?被上訴人因預期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受之
損害為何?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推闡明晰,
遽認備
料暨轉售爭點無庸審究,亦非允洽。末按,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固定有明文;惟此
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如僅係
給付遲延、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
原審雖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款項。惟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
種類之債,
非特定物之給付
,如何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審並未說明其依
憑理由,尚有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