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Α女
Α女之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O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A女、A女之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
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
甲○○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新台幣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
均自同上日起算之利息等之訴,
暨該等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被上訴人聖
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於民國
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駕駛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載送酒醉且
斯時尚未成年之
上訴人Α女時,竟於車內後座乘機
性交A女得逞,業經刑事法院
判處乘機性交罪刑確定。甲○○
上開行為侵害Α女貞操權、自由
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並侵害上訴人A女之母依
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致伊等均受有
非財產
上損害。聖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與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Α女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A女之母八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聖心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A女
八十萬元、A女之母二十萬元,及均自同上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聖心公司則以:伊與甲○○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況其所為之加
害行為
乃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計程車營運之職務行為,伊自不
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甲○○係於凌晨
三點在夜店前搭載Α女,顯見Α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有
重大過失,且事發時Α女已近成年,縱Α女之母此後需付出更
多心力,其時間亦僅約有半年等語,資為
抗辯。甲○○則未於原
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係以:甲○○於駕駛計程車搭載
A女時對之乘機性交之事實,為聖心公司所不爭執;甲○○因此
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堪信為真實。甲○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Α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且情節
重大,Α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Α女之母為
Α女之
親權行使人,Α女遭甲○○不法侵害時年僅十九歲,甲○
○對A女之不法行為亦侵害Α女之母基於與Α女母女關係所生之
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Α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Α女遭甲○
○性侵害時,年僅十九歲,身心均未成熟,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Α女之母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Α女,精神亦備受煎熬,經審
酌
兩造之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甲○○侵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Α女、Α女之母依
序請求甲○○賠償
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為
適當。雖系
爭計程車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上復繪製有聖心字樣,外觀上
甲○○係駕駛聖心公司車輛載客,該計程車復無任何個人營業之
標示,社會大眾無從得知甲○○與聖心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
在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聖心公司服勞務而為其
受僱人。參以聖
心公司列報甲○○一○一年度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益可見甲○○
為聖心公司受僱人。
惟甲○○對Α女所為性侵害行為,客觀上與
執行計程車司機職務間並不具備通常合理之內在關聯,難期僱用
人聖心公司對此可以有所預見並事先防範,應屬甲○○之個人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聖心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Α女及Α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甲○○依序賠償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
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於
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聖心字樣之系爭計
程車搭載Α女,利用Α女酒醉之際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既
為原審所
肯認,則甲○○駕駛計程車搭載Α女之行為,即具有執
行業務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甲○○於執行職務之際,為滿足
其自身之私慾而對Α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甲○○上開
行為係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聖心公司無須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責任,自嫌速斷。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原審認聖心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既應廢棄發回,則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認定,因未斟酌聖心公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自
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本件上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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