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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Α女       Α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訴 人 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O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O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女、A女之母依序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三 十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聖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 甲○○連帶給付A女、A女之母各新台幣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 均自同上日起算之利息等之訴,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被上訴人聖 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心公司)僱用之職業駕駛,於民國 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駕駛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號 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載送酒醉且斯時尚未成年之 上訴人Α女時,竟於車內後座乘機性交A女得逞,業經刑事法院 判處乘機性交罪刑確定。甲○○上開行為侵害Α女貞操權、自由 權、健康權及身體權,並侵害上訴人A女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A女之保護教養權利,致伊等均受有財產 上損害。聖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Α女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A女之母八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聖心公司應與甲○○連帶給付A女 八十萬元、A女之母二十萬元,及均自同上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聖心公司則以:伊與甲○○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況其所為之加 害行為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計程車營運之職務行為,伊自不 負民法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又甲○○係於凌晨 三點在夜店前搭載Α女,顯見Α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有重大過失,且事發時Α女已近成年,縱Α女之母此後需付出更 多心力,其時間亦僅約有半年等語,資為抗辯。甲○○則未於原 審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訴,係以:甲○○於駕駛計程車搭載 A女時對之乘機性交之事實,為聖心公司所不爭執;甲○○因此 所涉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信為真實。甲○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Α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且情節 重大,Α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Α女之母為 Α女之親權行使人,Α女遭甲○○不法侵害時年僅十九歲,甲○ ○對A女之不法行為亦侵害Α女之母基於與Α女母女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Α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Α女遭甲○ ○性侵害時,年僅十九歲,身心均未成熟,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 ,Α女之母因此付出更多心力照顧Α女,精神亦備受煎熬,經審 酌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甲○○侵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Α女、Α女之母依 序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二十萬元為當。雖系 爭計程車登記為聖心公司所有,車上復繪製有聖心字樣,外觀上 甲○○係駕駛聖心公司車輛載客,該計程車復無任何個人營業之 標示,社會大眾無從得知甲○○與聖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在客觀上應認甲○○係為聖心公司服勞務而為其受僱人。參以聖 心公司列報甲○○一○一年度薪資所得二十萬元,益可見甲○○ 為聖心公司受僱人。甲○○對Α女所為性侵害行為,客觀上與 執行計程車司機職務間並不具備通常合理之內在關聯,難期僱用 人聖心公司對此可以有所預見並事先防範,應屬甲○○之個人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應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聖心公司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非有據。綜上所述,Α女及Α女之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甲○○依序賠償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及均自一○二年九 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 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 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於 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聖心字樣之系爭計 程車搭載Α女,利用Α女酒醉之際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既 為原審所肯認,則甲○○駕駛計程車搭載Α女之行為,即具有執 行業務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甲○○於執行職務之際,為滿足 其自身之私慾而對Α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甲○○上開 行為係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聖心公司無須負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責任,自嫌速斷。又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 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原審認聖心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既應廢棄發回,則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認定,因未斟酌聖心公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自 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本件上訴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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