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上發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清 華
上 訴 人 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楊花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訴外人全家
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取得該公司所有新型第二一
四七八五號「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授權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九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准予登記公告在案。
詎上訴人販賣之瓦斯熱水器強制排
氣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五項,而侵害系爭專
利權,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
等情,
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
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
一百零八條
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
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㈡不
得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
物品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授權之範圍並無販賣之要約,且其所提
產品不能證明為伊等所販賣,另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三十
日購得之伸縮管二十組,為全家寶公司所製造,輾轉售予上訴人
沈宗熙即佳特廚具行(下稱佳特廚具行),屬專利產品
而非侵權
產品。況被上訴人取得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至第五項,該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得撤銷
之原因。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
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訴外人全家寶公司獲
得系爭專利之授權,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經智財局准予登記並公告在案,有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
00000000000號函及專利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
可稽。雖
斯時專利法對於專利權人為專屬授權後得否再實施
其專利權,並無明文,
惟參考一○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理由,專利
權人若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授權,亦可實施其專利權。依系爭授
權書第三條約定及證人許長甲之證述,可知全家寶公司並未將系
爭專利授予被上訴人以外之
第三人,且其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實施
系爭專利權,
揆諸上開說明,
核與專屬授權之規定相符,全家寶
公司復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對侵害系爭專利者訴訟
求償,被
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之授權範圍僅勾
選製造、販賣、使用、進口,並無販賣之要約,然系爭授權書既
約定授權被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事宜,且須經由買賣雙方要約
、承諾之
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始能達銷售(或販賣)系爭專利產
品之目的,則屬銷售(或販賣)過程之販賣要約,自應包括於銷
售(或販賣)之授權範圍內。況修正前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授權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授權經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意思合致即
生效,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就該登記之授權等事項本身有
爭執而值得保護之第三人而言,專利之侵權人並非此所謂之第三
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獲授權不包括販賣之要約
云云,要無
可採。
觀諸上訴人之送貨單、銷貨單及出貨單
所載品名(產品名
稱、品名規格)、數量,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實物相符,且
證人張金發證述:其委託他人分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再以
宅急便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被控
侵權產品,係委由他人向上訴人所購得為真實,自難僅以證人無
法記憶係委託何人購買,而認上開產品非上訴人所販售。再依上
訴人所不爭之蔡清田即成田企業社(下稱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
及佳特廚具行宣傳海報,分別有該等產品之圖示及直管、小彎頭
、彎管之售價,顯見上訴人確實有販賣上開產品。另佳特廚具行
所提全家寶公司出貨單係本件訴訟後始開立,證人許長甲亦無法
證明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有出貨給山力實業社,無從僅憑該出
貨單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購得之伸縮管為全家寶
公司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佳特廚具行據以辯稱該伸縮管非侵權
產品云云,委無足採。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請求
項共七項,其中請求項一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
求項一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一內容為:一種「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伸縮調
整結構」,係在瓦斯熱水器之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彎
頭及第二組排氣管,以伸出到戶外進行排氣;特徵在於:至少一
組排氣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
製設一接合部,以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其技術特徵均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系爭專利欄所示。而上訴人上發田有
限公司(下稱上發田公司)被控侵權物(下稱系爭產品一)包括
兩組可做為排氣管用之套管 (3A50×50)、彎管(3A短L);成
田企業社被控侵權物(下稱系爭產品二)包括兩組不同長度之可
做為排氣管用的套管 (3A-2525強制排氣管25CM*2「伸縮」二支
,3A-5050 強制排氣管50CM*2「伸縮」一支「原判決依序誤載為
一支、二支」);佳特廚具行被控侵權物一(下稱系爭產品三)
包括三組可作為排氣管用之套管 (XU1034B強制排氣直管95CM-A
管)以及一彎頭 (XU1037B強制排氣小彎頭),被控侵權物二(下
稱系爭產品四)包括一箱二十支(組)套管及彎管二支,其中每
組套管包含有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可視為一組排氣管,而內
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經
將系爭產品一之一彎管與兩組套管安裝於熱水器,無論先接套管
再接彎管或是先接彎管再接套管,都可以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
器上。將系爭產品二兩組不同長度之套管套裝於林內牌熱水器上
,可以與排氣口接合。上開接合方式均可接合於莊頭北熱水器。
另將系爭產品三之一彎管與兩組套管裝接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上
;取系爭產品四其中兩組套管配合先前取得之一彎管,可以套接
於莊頭北瓦斯熱水器排氣口上並與之接合,無論先接彎管或是套
管,或是將彎管接於兩套管之間,均可接合於該瓦斯熱水器排氣
口上。上開各種接合方式也可接合於林內牌瓦斯熱水器。因此,
系爭產品一至四各為一種「排氣管伸縮調整結構」組,可做為瓦
斯熱水器之強制排氣管(照片如附圖五至八所示)。其技術內容
之解析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各要件與
系爭產品一技術內容之對應項,雖未有資料顯示該產品一係專用
於熱水器排氣管,惟由被上訴人所提熱水器使用說明書、現場
勘
驗結果,系爭產品一套管與熱水器排氣口之口徑相符,應係做為
熱水器排氣管之用,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A、C、D,而上開彎
管及排氣管雖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惟從中選擇一彎管,兩組
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氣管、一彎頭及第
二組排氣管,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用,則可讀取系爭專
利要件B之文義,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次比對
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二技術內容之對應項,該產
品二均為包含活動套接配合之內外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
設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而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
請求項一要件A、C、D。系爭產品二雖無「彎管」構件,惟
參
照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內印有「熱水器-導氣管」字樣,左上角
顯示一熱水器,其排氣口套接彎管及直管,顯見該等管件係可應
用於熱水器之排氣管,另該部分之產品包括長彎、短彎,以及不
同長度的排氣管(包括可伸縮或不可伸縮),其中品名為短彎之
彎管,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且從上開型錄熱水器圖式,已
顯示排氣管套接彎管再套接於熱水器排氣口之實施
態樣,若從中
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
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
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再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一各要件,解析系爭產品三、四,該產品三、四之直管、套管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一組排氣管」,而內外管之相對外端各製設
一接合部,可伸縮調整排氣管之長度;XU1037B 強制排氣小彎頭
、彎管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彎頭」。參照佳特廚具行印製之宣
傳海報記載各品牌瓦斯熱水器、管材及配件,其中包括ST小彎頭
及ST50+50CM直管,顯見該等管配件係做為熱水器之排氣管用。
另彎頭、直管、套管及彎管,不論單獨或互相套接,均可接合於
林內牌瓦斯熱水器或莊頭北熱水器之排氣口。是系爭產品三、四
之直管、套管可讀取系爭專利要件A、C、D。雖系爭產品三、
四之彎頭、直管、套管及彎管係單獨販售之個別零件,
惟若從中
選擇一彎頭,兩組排氣管,並在熱水氣排氣口依序套接第一組排
氣管、一彎頭及第二組排氣管,則可做為瓦斯熱水器強制排氣管
用,而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比對系爭產品一至四
既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一之文義範圍,自亦分別落入該專利請求
項二至五之文義範圍。依成田企業社產品型錄、佳特廚具行宣傳
海報所示,均已教示所販賣之排氣管、彎管係供熱水器排氣使用
。再
全要件原則之文義比對,係指從被控侵權物中可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一至五之全部技術特徵,而非須從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
五中讀取被控侵權物之所有特徵,縱系爭產品可供其他用途或
消
費者購買後供其他用途或有各種組裝方式,惟其確實可供瓦斯熱
水器排氣使用,亦可同系爭專利請求項一所示依序組裝,已直接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
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專屬授權人亦得為前項請求。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於侵
害智慧財產權之
損害賠償事件,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囑託
主管機關
或其他
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
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侵害系
爭專利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審酌系爭授權書之授
權期間及授權金為每年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與系爭專利類似
技術之授權合約書,其每年之授權金亦為三十萬元等情,認各以
相當系爭專利一年專屬授權金三十萬元為賠償數額為適當。被上
訴人稱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上訴人繼續販賣系爭侵權品,且上
訴人於本件復否認其販賣行為侵害系爭專利,其仍有再侵害系爭
專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得販賣、為販賣之要
約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物品,應予准許等詞
,並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不具進
步性,及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
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該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如其
前揭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
並不違背
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查系爭產品一至四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一至五技術
特徵比對結果,符合文義讀取,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
實際損害額,
乃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
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何違誤。上
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
基礎事實
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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