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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歸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宗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 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 對該部分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秀朗橋北側簡易壘球場新設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依約按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元向訴 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同額之營 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約定天災事故自負額為損失之10%,保險期 間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 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因系爭工程位於新店溪河川地內,易遭 河川氾濫等天災侵襲,泰安產險以天災賠償限額附加條款,約定 系爭工程於保險期間因天災所生之最高賠償額為保險金額之30% (下稱系爭限額條款),系爭保險之保單已送被上訴人審定在案 。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總價變更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 元,伊業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於驗收前,遭逢豪大雨侵襲 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均遭沖毀。伊遂依被上訴 人指示,進行第一次復舊,於復舊工程施工期間,復因蘇拉颱風 侵襲,引發河川暴漲淹沒工程現場,致已完成復舊之工程遭到毀 損,伊再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二次復舊,該二次復舊之工程款 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復舊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款約定,該復舊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伊於系爭工程遭遇第一次被沖毀後之災後協調會中,已向 被上訴人提及系爭工程僅遭大水即被全數沖毀,若遇颱風將全損 ,請被上訴人考量是否要續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仍執意續行, 系爭工程其後確遭遇颱風而全損,係被上訴人指示不當所致, 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伊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 還。又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二款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未 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 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下稱系爭條款) ,該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 且因泰安產險認須附加系爭限額條款,方願意以系爭契約所約定 保險費額範圍內接受投保,此情系爭契約成立時可預料,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險未能足額理 賠之復舊工程費。伊依系爭保險獲理賠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尚 有復舊工程款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復舊工程款 餘額)未獲清償。縱系爭保險未附加系爭限額條款,因天災可獲 理賠之最高金額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伊仍得依系爭契 約第四條第十款約定,請求該增加之必要費用六十八萬六千四百 六十四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情事變 更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復舊工程款餘額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即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改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已因其依法不得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即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縱曾檢送系爭保險之保單予伊審定,亦不 因此減輕或免除其應依約辦理保險之義務,其與保險人間因系爭 限額條款約定,致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 ,該損失賠償,本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三百十六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 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泰安產險 投保系爭保險,並附以系爭限額條款,系爭保單業經被上訴人審 定在案。系爭工程總價原為四百四十八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工 程總價金為四百零五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 一日開工施作,業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完工,於驗收前,遭逢同 年六月十二日豪大雨侵襲及新店溪上游調節性洩洪,致系爭工程 已完工之所有設施均遭沖毀,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第一次 復舊工程,在第一次復舊工程期間,於同年八月二日遭蘇拉颱風 侵襲淹沒工程現場,上訴人復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第二次復舊工 程,上訴人就本件保險事故,已自泰安產險獲得理賠金一百三十 四萬四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投保營造險,其保險額度為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 ,保險單或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上 訴人負擔,如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 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固向泰安產險投保系爭保險,惟於系爭保險增列系爭契約中 所無之系爭限額條款,則保險事故發生時,未能獲得足額理賠, 依上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兩造就關於施工期間未完成 驗收前,若因颱風、豪雨等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已約定得 透由保險機制分散風險,上訴人就因天災受損之復舊工程費用, 本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不得執民法 第五百零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兩造未就契約之變更 (即系爭保單附加系爭限額條款)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約 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自不足變更原契約條款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業經被上訴人審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係依約投保,無系爭條款約定之云云屬無據。而上訴 人因系爭限額條款,致未能獲得足額理賠,無該附加條款,上 訴人按照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本能獲得九 成理賠(扣除10%自負額),自無因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定用 於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即謂系爭條款係免除被上訴人損失或損害 賠償之責、加重上訴人之責,而顯失公平,致該部分約定應屬無 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五款之約定,保險費係由被 上訴人支付,若有增加保費之情形,兩造可以合理之方式分擔之 ,果保險公司因高風險欲提高保費,上訴人應可依契約約定與被 上訴人協商如何投保。且系爭工程位於新店溪河川地內易遭河川 氾濫等天災侵襲,乃一既成之事實,為上訴人訂定契約伊始所明 知,當無情事變更之可言。系爭復舊工程款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如上訴人投保未附加系爭限額條款,上訴人可獲理賠四百零五 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自負額10%即四十四萬八 千元後,除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外,則 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尚應負擔之復舊工程款本息部 分,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七千一百 九十元本息部分) 查系爭契約書(一審卷一○頁以下)第四條第十款約定:「契約 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 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甲方(指被上訴人)負擔。但屬第十三條第十二款情形… …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 分,由乙方負擔」;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約定:「承保工程保 險金額之額度,為本採購案之契約金額;乙方投保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每一事故……天災自負額同意不超過損失金額之20 %」;同條第三款第三目約定:「非經本契約增列之特約條無效 ……」同條款第十目約定:「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之不保事項 ,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但依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由甲 方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甲方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同條 第十二款約定;「乙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 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 負擔」。依上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增加上訴人履 約成本者,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但上訴人須以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契約約定額度保險費 投保營造險,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上訴人負擔保險契約約定之 自負額,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 以保險金代之。查上訴人已按系爭契約約定總價四百四十八萬元 投保系爭保險,系爭復舊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乃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則超過約定投保金額之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 0000000-0000000=275754),既非屬依系爭契約應投保範圍, 依上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 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本息之請求,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依卷內所 附系爭契約所載,自為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 分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本息, 以昭適法。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十三萬六 千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上 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附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系爭限額條款,因上 訴人未依約辦理變更契約,自不因系爭保險之保險單經被上訴人 審定而使系爭限額條款成為系爭契約約定保險之條款,又系爭條 款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且系爭工程易遭河川氾濫等天災侵襲,為 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亦無情事變更可言,發生系爭保 險事故,上訴人因系爭限額條款,未能獲得全部保險金額(扣除 自負額外)之給付,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因以上述理由為該 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 詞,並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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